從目前司法解釋的內容上,我們很難看到有對農村家庭特殊背景的顧及,也未體現出司法對農村婦女權益的關注與保護,整個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多少有些“城市人的法律”傾向。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婚姻法解釋(三),13日起正式實施,其中有關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財產的界定,引起了人們的廣泛關注。尤其是首次明確離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貸款購買的不動產應歸產權登記方所有,解決了許多舉全家之力買一套房為子女婚嫁的父母們的后顧之憂。
著眼于化解司法實踐中的難題,將物權登記效力引入婚姻家庭關系當中,司法解釋(三)在離析家庭財產權屬方面更加清晰,也有助于避免婚姻過程中的財產糾紛。但是,這種處理家庭糾紛的格式化思路,很大程度上卻是立足于城市家庭的背景,而忽略了我國城鄉家庭之間所存在的重大差別。
現實是,農村當中“女隨男”的婚姻格局長期未變,嫁出去的女兒往往事實上喪失了娘家的財產繼承權,離婚時對夫家的財產權也難以主張。在這種背景下,司法解釋按照物權登記效力來確定不動產歸屬,卻未詳加區分,就讓很多農村已婚婦女喪失了對丈夫家房產的權利享有,將離婚農村婦女推至更加孤立無援的權利困境。在農村,自古至今約定俗成的是男方置房產,女方陪嫁妝,嫁妝大多是消費品,會在婚姻中很快折舊完畢,甚至消耗殆盡。此時除了丈夫的房屋,她幾乎剩不下什么真正的財產。
早在解釋(三)征求意見當初,就有人呼吁“聽聽農村婦女的聲音,應該特別關注農村婦女的房產權益保護”。遺憾的是,從目前司法解釋的內容上,我們很難看到有對農村家庭特殊背景的顧及,更未體現出司法對農村婦女權益的關注與保護,整個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多少有些“城市人的法律”傾向。
其實不獨司法解釋(三),整個婚姻立法都存在著忽視城鄉差別的現象。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在列舉“夫妻共有財產”和“夫妻個人財產”時,就帶有鮮明的城市化色彩,立法者對工薪階層、經理人以及知識分子階層的財產來源了如指掌,卻對占人口最大多數的農民夫妻的財產——比如房屋、家庭承包土地——不著一字。
或許在司法者視野中,進入離婚訴訟的大部分是城市人,但這并不意味著一個帶有導向性的司法立法,不需要詳加考察現實的婚姻家庭形態。如果不對城市與農村的家庭差別作出準確判斷,那么單立基于城市環境的法律規則,又將置同樣處在法治之中的農村人以何堪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