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報道,2017年3月,一名11歲上海男孩在使用ofo共享單車過程中與客車相撞身亡。7月初,該男孩父母將ofo公司連同肇事方訴至上海靜安區人民法院,索賠878萬元,并要求ofo立即收回所有機械密碼鎖具并更換為更安全的鎖具。
自共享單車投入市場以來,因為騎行者受傷或發生事故使得自行車運營商成為被告的已經不是新鮮事,只不過此次的索賠數額與之前相比大得多,由此引起了不少關注。
從此次事件的由來看,應該是比較清晰的交通肇事案件,自行車運營商并未參與其中,只是由于在損害結果發生時,該男孩騎的正是ofo單車,因此自行車運營商也成為了被告之一。再者,也是因為共享單車這一新型運營模式的存在,又有成為被告的先例,給予事件的原告提供了一個新的索賠思路。事實上,在該案中,遇害男孩及其家長均不是ofo的注冊用戶,遇害男孩是通過找到一輛處于上鎖狀態但未撥亂密碼鎖的ofo單車,自己騎行而發生事故身亡。而原告對被告還提出了這樣的訴訟請求:立即收回所有的ofo機械密碼鎖具,并更換為用戶用完后必須鎖住且兒童無法輕易打開的鎖具。其主要理由在于共享單車的鎖極易破解,可以讓未成年人輕易使用,是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共享單車企業就應當承擔責任。
不難想象,如果該男孩騎的不是共享單車,而是路邊一輛尚未上鎖的普通自行車,由此發生了事故,則顯然不能責難自行車所有人沒有鎖好自己的自行車,才導致了事故的發生,如此責難也不符合法律邏輯。另一方面,由于該訴訟還要求改進自行車鎖,雖是為個人的利益進行的,而形式上訴訟本身也具有一定的社會普遍性,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具備公益訴訟的性質,但是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即便之后法律有意將公益訴訟的主體擴大,但仍然不包括公民個人,因此,這起案件恐怕還只能作為普通的民事訴訟,進而提出民事訴求。只不過,當事人這樣的訴求對自行車運營商加強管理并改進產品質量還是具有一定的警示意義的。
針對本案的878萬元天價賠償要求,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無論從案件報道的事實來看,還是依據我國法律的現行規定,這樣的數額是很難得到法院支持的。首先,根據交警部門的認定,該上海男孩未滿12周歲,騎著自行車在道路上逆向行駛,且疏于觀察路況,未確認安全通行,負本起事故主要責任。
同時,認定上海弘茂汽車租賃有限公司駕駛員王某駕駛機動車在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轉彎時,疏于觀察路況,未確認安全通行,負次要責任。因此,僅從事實認定上看,該男孩應負主要責任。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駕駛自行車、三輪車必須年滿12周歲。”而《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而作為事故本身之外第三方的ofo,在手機注冊的時候是需要實名認證的,未滿12歲的少年,很難進行注冊并使用,同時該事故的發生也不是因為單車存在剎車控制失靈等產品質量或安全隱患。因此,很難從過錯責任上去歸責單車的運營商。
更何況,父母作為未成年人的當然監護人,都很難做到隨時隨地與孩子在一起并進行監督,而直接要求單車的運營商必須保障自己的單車不因車鎖毀壞而被未成年人盜騎,這種高度的注意義務難免有些過高了。
另外,根據我國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法律解釋的精神,民事侵權賠償的數額一般是依據責任的大小以及經濟生活水平高低來確定的。在本案中,該男孩本身已被鑒定為需要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故原告方要求如此高昂的賠償數額顯然不符合法律的規定。
當然,站在逝者父母的角度,可以理解失去孩子的悲痛心情,而且因為騎單車而受傷的未成年人案例也不在少數。但是不能不說,想要改變這一現狀,減少此類現象的發生,固然可以苛責單車運營商管理到位,改善單車質量,加強防范措施,但從事故的原因分析,在類似的事件中,家長自身的監督和教育才是最根本的,二者的結合才能將這類悲劇降到最低。
此外,透過此類案件,我們應該看到,科技發達推動了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但也會帶來不確定的風險,而法律如何調節科技發達帶來的風險也是處理這起案件不能不思考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