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化網訊 日前,城市化委員會委員、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秘書長、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王軼針對民法典的規范配置表示,法律規范是服務于特定的理論或實踐目的,運用類型化的思考方法,依據相應的標準對法律規范進行類型區分,同時完成體系建構。討論民法典的規范類型及其配置關系,需要從民法所協調的特定類型的利益關系談起。
民法典的規范配置
王軼
人類的思維對現實世界的把握是從分類開始的。就法律規范理論而言,服務于特定的理論或實踐目的,運用類型化的思考方法,依據相應的標準對法律規范進行類型區分,同時完成體系建構,在法學發展史上,古已有之,源遠流長。
就民法學而言,服務于不同的目的,存在著對法律規范進行類型區分和體系建構的不同路徑。例如服務于請求權基礎分析法的有效運用,存在著請求權基礎規范、輔助規范與反對性規范的區分。請求權基礎規范又可以進一步區分為合同請求權規范、類似合同請求權規范、無因管理請求權規范、損害賠償以外的侵權請求權規范、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規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規范以及法定補償請求權規范等;輔助規范包括定義性法條、輔助性法條、擬制法條與準用性法條等,反對性規范則對應著權利不發生規范、權利已消滅規范以及權利行使障礙規范等,由此構成一個完整的法律規范體系。再如服務于判斷法律規范的功能是著重為裁判者提供裁判依據,還是為行為人提供行為指引,可將法律規范區分為裁判規范與行為規范。其中有的裁判規范,由于其反射作用具有行為指引的功能,因而同時也是行為規范;有的裁判規范,即使其反射作用也不具有行為指引的功能,所以屬于純粹裁判規范。有的行為規范,同時可以供作裁判依據,因而又屬裁判規范;有的行為規范,根本不發揮裁判依據的功能,可以稱為純粹行為規范。以上也可構成一個完整的法律規范體系。
就當前我國民法典的編纂而言,最值得關注的是服務于對民事行為,尤其是合同行為效力做出妥當判斷的目的,如何對法律規范做類型區分和體系建構的問題。在成文法的法律傳統之下,民法典通常是民法的核心:其不但在民法的法律淵源中處于中心地位,而且在民法的法律調整中發揮關鍵作用。與其他部門法一樣,民法作為社會治理的工具,也是通過對特定類型沖突的利益關系設置相應的協調規則,來實現其組織社會秩序的功能。其確立協調規則的過程,就是做出利益取舍,或安排利益實現先后序位的過程。換言之,就是一個做出價值判斷的過程。由此得出的諸多價值判斷結論及其附屬因素,需要借助法律規范被妥善地安置在民法典及其相關法中,就此而言,民法典的規范類型及其配置關系,屬于民法問題中的立法技術問題。
討論民法典的規范類型及其配置關系,需要從民法所協調的特定類型的利益關系談起。這里所謂“特定類型的利益關系”,就體現為民法世界中的各類民事法律關系。從利益還原的角度著眼,它首先是指民事主體與民事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其次,是指民事主體的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的關系。引發民事主體與民事主體之間利益關系變動以及民事主體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關系變動的原因,就是引起民事法律關系變動的原因,它們就對應著民法世界中的各類民事法律事實。服務于妥當判斷民事行為,尤其是合同行為效力的目的,來展開有關民法典的規范類型及其配置關系的討論,需要把從利益還原的視角著眼,對民法協調的利益關系所作的類型區分;與對民事法律事實所作的類型區分結合起來,用類型化的思考方法對民法協調的利益關系類型作進一步的區分。這就存在著基于事件、事實行為、準民事行為發生的利益關系與基于民事行為,特別是基于合同行為發生的利益關系之分。純粹出于表述的便利,我們可以將前者稱為非交易關系背景下的利益關系,將后者稱為交易關系背景下的利益關系。
調整非交易關系背景下民事主體與民事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以及民事主體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關系的法律規范,是簡單規范。簡單規范的規范目的在于回應事件或事實行為引起的法律效果,與民事行為,尤其是合同行為的效力判斷根本沒有關聯或者沒有直接關聯。調整交易關系背景下民事主體與民事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以及民事主體利益與公共利益之間關系的法律規范,是復雜規范。復雜規范需要回應民事行為,尤其是合同行為引起的法律效果,因而與民事行為,尤其是合同行為的效力判斷直接關聯。復雜規范又可以進一步區分為任意性規范、倡導性規范、授權第三人規范、強制性規范和混合性規范。這些法律規范既各司其職,又相互配合,構成相對完整的法律規范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