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8日環保部公開的約談會上,廣西百色市市長當場表態:“我決定自己分管環保,不信完不成任務。”此前環保部已約談昆明、滄州、承德、鄭州等12個城市。
力推環保約談的主要原因,在于其實踐的高效,它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現有環保制度的缺陷。實際上,約談制度不僅在環保領域實施,它最早于2003年出現在稅務征收領域,隨后,工商、土地、社會保障等行政管理領域,也先后采用了這一制度。
但截至2014年,就中央層面,規定行政約談制度的部門規章,僅有《關于建立餐飲服務食品安全責任人約談制度的通知》(以下簡稱“餐飲約談”),環保部門目前頻繁使用的“約談”,在剛剛頒布實施的《環保法》中,也找不到相關條文,它的立法依據,僅僅是法律位階較低的《環境保護違法違紀行為處分暫行規定(試行)》、《限期治理管理辦法(試行)》和《環境監察辦法》等規章中的個別條款。
國家立法依據的不足,使一些地方把其制度制訂的依據,籠統表述為“根據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政策”,這為約談權力主體“靈活運用”相關解釋留下太多自由發揮的空間。
法律位階太低,也易與法律規定發生抵觸。以上述“餐飲約談”為例,它規定,餐飲服務提供者如果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應當“從重處罰,直至吊銷餐飲服務許可證,并向社會通報”。吊銷許可證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規來設定,而“餐飲約談”只是一個行政規范性文件,本無權設定卻違法設定。而該“餐飲約談”規定的“向社會通報”的制裁措施明顯違反了其上位法《食品安全法》的規定。《食品安全法》》規定,只有屬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處理信息才向社會公布;而該“餐飲約談”卻規定只要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均向社會通報,顯然超出了《食品安全法》設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范圍。
因此,如果“約談”設定的事項超越了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監管事項范圍之外,那么這樣的約談屬于超權約談,是無效的行政行為。
約談這種執法制度未能上升為法律規定,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主要在于對“約談”這種執法方式的內涵和外延理解不統一,代表性觀點就達到五種之多。
法理上沒有定見,導致沒有更為權威的法律規定,容易使行政約談規定的約談事項過于寬泛。如果監管部門動輒“約談”,只會導致約談機關的約談裁量權過大,使約談制度流于形式、無法發揮應有作用,甚至妨礙公司依法享有經營自主權。
推行依法治國,首要任務應是控制政府濫用行政權力,解決社會發展、社會生活秩序的合法性、正當性、規范化問題。與此相應的當務之急,是讓“約談”合法性、正當性、規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