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 116 號
《公路巡邏民警隊警務工作規范》已經2011年2月11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長 孟建柱
二○一一年四月九日
公路巡邏民警隊警務工作規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公路巡邏民警隊警務工作,維護公路交通安全暢通和治安秩序,保障公路巡邏民警隊依法履行職責,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適用于承擔公路交通管理工作的交警大隊、交警中隊(含公路交警中隊、鄉鎮交警中隊)和高速公路交警大(中)隊。
第三條 公路巡邏民警隊警務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科學、高效、規范、公開和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省級公安機關應當科學規劃公路巡邏民警隊的布局,按照所在地區交通安全狀況、所管轄公路的通車里程等情況設置公路巡邏民警隊,并根據公路通車里程、交通流量、人口、機動車和駕駛人數量、交通安全狀況等綜合因素配備警力。
具體配備標準由省級公安機關制定。
第五條 公路巡邏民警隊實行等級評定制度,具體辦法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六條 公路巡邏民警隊可以根據需要配備交通協管員。
交通協管員的招錄、培訓、使用、考核等相關管理規定,由省級公安機關制定。
第二章 職責權限
第七條 公路巡邏民警隊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揮疏導交通,維護公路交通秩序;
(二)依法查處交通違法行為;
(三)預防和處理交通事故;
(四)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或者受理機動車登記和駕駛證管理業務;
(五)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六)排查公路交通安全隱患;
(七)先期處置公路上發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八)按照有關規定查緝違法犯罪嫌疑人員;
(九)接受群眾求助;
(十)實施交通應急管理;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公路巡邏民警查處交通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采取扣留車輛、扣留機動車駕駛證、拖移機動車、收繳物品以及檢驗機動車駕駛人體內酒精、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含量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九條 公路巡邏民警因搶救事故受傷人員、處置突發事件等緊急需要,可以優先使用公路上通行的車輛,用后應當及時歸還,并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十條 遇有自然災害、惡劣天氣或者交通事故等情形,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公路巡邏民警隊可以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和工作預案,實施交通管制。
實施交通管制,應當在現場設置警示標志、指示標志等,做好交通指揮疏導工作。
第十一條 公路巡邏民警隊應當接受治安、刑偵等部門的業務指導,并與治安、刑偵等部門在案件移交、處置治安和刑事案件、打擊違法犯罪等方面建立協作配合機制。
治安、刑偵等部門對公路巡邏民警隊按規定移交的案件,應當及時受理。
第三章 公路勤務
第十二條 公路巡邏民警隊實行巡邏執勤與定點執勤相結合的勤務方式,并可以依法使用交通技術監控設備對公路通行情況進行監控。
第十三條 公路巡邏民警應當嚴格執行勤務制度,不得脫崗、漏崗,不得隨意改變勤務路線和執勤時間。
第十四條 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公路巡邏民警隊應當研究建立區域警務協作機制,實行聯合勤務制度。
第十五條 公路巡邏民警執勤執法時應當執行下列任務:
(一)在駕駛警車巡邏執勤時,注意觀察公路通行情況,檢查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交通設施等是否完好;
(二)指揮、疏導交通,維護公路通行秩序;
(三)依法制止、糾正和處罰交通違法行為;
(四)受理公民求助和報警,先期處置公路上發生的治安、刑事案件,救助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害的群眾;
(五)控制被指控有犯罪行為或者現場作案嫌疑的人員,移交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處理;
(六)根據上級指令處理其他情況。
在盤查可疑人員、機動車或者在先期處置公路上發生的治安、刑事案件過程中執行詢問、檢查、抓捕任務時,應當至少由兩名民警進行,并明確警戒和檢查任務分工,做好警戒,確保安全。
第十六條 公路巡邏民警駕駛警車巡邏執勤時,應當開啟警燈,按規定保持車速和車距。執勤執法時應當穿著反光背心,遵守下列安全防護規定:
(一)除執行堵截嚴重暴力犯罪嫌疑人等特殊任務外,定點執勤以及攔截、檢查車輛或者處理交通違法行為時,應當根據通行條件和交通流量,選擇不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和不影響自身安全的地點進行,并在來車方向放置發光或者反光警告標志、警示燈、錐筒等安全防護裝備;
(二)遇有機動車駕駛人拒絕停車的,應當通知前方執勤站點組織攔截,不得站在車輛前方強行攔截,或者攀扒車輛,強行責令機動車駕駛人停車;
(三)對暴力犯罪嫌疑人、交通肇事逃逸駕駛人、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等危險人員乘坐、駕駛機動車逃逸,可能對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嚴重威脅的,可以駕駛機動車追緝,并應當及時請求支援。
第十七條 執行交通警衛任務時,公路巡邏民警隊應當結合實際制定交通警衛工作方案,按照警衛級別采取相應警衛措施。
第十八條 公路巡邏民警隊可以在省際、市際、縣際交界處設置交通安全執法服務站(點),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提供便民利民服務。
第十九條 公路巡邏民警隊接到報警或者出警指令后,應當及時命令就近公路巡邏民警趕赴現場。接到事故報警后,交通事故處理崗位民警白天應當在5分鐘內出警,夜間應當在10分鐘內出警。
第二十條 盤查可疑人員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與被盤查人保持
(二)對有一定危險性的違法犯罪嫌疑人員,先將其控制再進行檢查,確認無危險后方可實施盤查;
(三)盤查時由一人主問,另一人負責警戒,防止被盤查人或者同伙的襲擊;
(四)盤查過程中應保持高度警惕,注意被盤查人的身份、體貌、衣著、行為、攜帶物品等可疑之處,隨時做好應對突發情況的準備;
(五)當盤查對象有異常舉動時,民警應當及時發出警告,命令其停止動作并做好自身防范,可以依法視情使用警械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條 對可疑機動車進行檢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指揮駕駛人停車,責令機動車駕駛人熄滅發動機并打開車窗,拉緊手制動,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后將雙手放在方向盤上,確認安全后責令其下車,必要時應當暫時收存車鑰匙。如車上有其他人員,應當責令其下車等候;
(二)對人員進行檢查并予以控制;
(三)查驗身份證、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和號牌,并通過公安信息系統進行查詢比對;
(四)查驗機動車外觀、鎖具、發動機和車架號碼等;
(五)檢查車載貨物和車內物品。
檢查可疑機動車時,負責警戒的民警應當站在可以直接注視車內駕駛人和乘車人、保護負責檢查的民警的位置,并保持高度警惕,密切注視駕駛人和乘車人,防范其突然襲擊。
駕駛人逃逸的,應當立即向上級或者指揮中心報告,請求部署堵截、追緝。
第二十二條 公路巡邏民警隊應當建立健全勤務監督制度,確保各項勤務有效實施。
第二十三條 高速公路交警大(中)隊可以在高速公路收費站和服務區以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交通擁堵的路段設置執勤崗位。
除依法執行緊急公務外,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線上采取擺放路障、錐筒、交通標志等方式,攔截正常行駛的車輛進行交通安全檢查。
第四章 應急管理
第二十四條 公路巡邏民警隊應當制定應對、處置自然災害、惡劣天氣、道路交通事故、交通擁堵、交通肇事逃逸、治安刑事案件以及盤查違法嫌疑人員、對可疑機動車進行檢查等工作預案,定期組織民警開展培訓和演練。
第二十五條 因自然災害、惡劣天氣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等突發事件造成交通中斷時,公路巡邏民警隊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分級啟動應急機制,進入應急狀態,采取相應處置措施。
第二十六條 公路巡邏民警隊處置道路交通事故應當做到快速出警、快速施救、快速勘查現場、快速處理、快速恢復交通,事故現場必須按規定設置警示標志和現場防護設施。
第二十七條 除發生大范圍霧霾、道路長距離結冰以及其他不具備安全通行條件的情形外,不得因天氣原因實施封閉高速公路的交通管制措施。
實施封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措施的,應當采取警車帶道、限速行駛等方式,引導車輛從最近的出口駛離高速公路。
第二十八條 實施交通管制措施可能影響周邊道路交通的,高速公路交警大(中)隊應當及時向上級或者指揮中心報告,通報相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并組織疏導、分流。
第五章 現場處置
第二十九條 公路巡邏民警執勤時應當攜帶警棍、催淚噴射器、手銬、警繩等驅逐、制服、約束性警用器械。按照上級指令執行查緝暴力犯罪嫌疑人及其駕駛、乘坐的車輛等任務時應當攜帶槍支、彈藥等警用武器,并穿著防彈衣、佩戴防彈頭盔。
第三十條 對公路上發生的治安、刑事案件,應當視現場情況采取下列先期處置措施:
(一)保護現場并設置警示標志,疏導交通,必要時使用警戒帶劃定警戒區域;
(二)查驗居民身份證、機動車駕駛證等有關證照;
(三)檢查有違法犯罪嫌疑的車輛、物品,配合組織追緝、堵截違法犯罪嫌疑人員;
(四)組織搶救受傷人員,疏散群眾;
(五)對現行或者在逃的違法犯罪嫌疑人員,可以依法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
(六)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案情;
(七)向治安、刑偵等部門或者案件發生地公安派出所移交涉嫌違法犯罪的人員和物品。
第三十一條 公路巡邏民警在先期處置治安、刑事案件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違法犯罪嫌疑人員,應當先進行安全檢查,發現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危險品的,應當立即予以扣押;
(二)對違法犯罪嫌疑人員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時,應當在確保違法犯罪嫌疑人員得到有效控制后實施;
(三)實施押解、訊問時,應當對違法犯罪嫌疑人員依法采取有效約束措施,防止其脫逃或者行兇。
第三十二條 對堵塞交通等群體性事件,應當視現場情況采取以下處置措施:
(一)迅速了解事件起因、規模及影響交通的程度,及時向上級或者指揮中心報告,同時勸告群眾離開現場;
(二)向群眾宣傳有關法律規定,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勸說工作;
(三)在現場外圍設置警戒線,控制無關人員和車輛進入現場,必要時依法實行交通管制;
(四)在處置過程中,應當堅持慎用警力、慎用武器警械和慎用強制措施,注意防止誤傷他人,保護民警自身安全。
第三十三條 對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應當視現場情況采取以下先期處置措施:
(一)設置警戒區和警示標志,在安全距離位置放置發光或者反光錐筒和警告標志,確定專人負責現場交通指揮和疏導,維護公路通行秩序。因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交通中斷或者現場處置、勘查需要實施封閉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還應當在事故現場來車方向提前組織分流,放置繞行提示標志,避免發生交通擁堵;
(二)收集證據,尋找證人;對有人員傷亡、公路設施損壞的事故,應當立即向上級或者指揮中心報告,通知衛生行政、交通運輸、安全監管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門趕赴現場處置,及時實施封閉道路、疏散過往車輛、人員和控制現場等措施,并協助有關部門搶救受傷人員。因搶救傷員需要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或者記錄受傷人員的位置;受傷人員被送往醫院的,應當記錄醫院名稱、地址及受傷人員基本情況;
(三)在交通事故處理崗位民警到達現場前,指揮疏導車輛、人員繞行;
(四)控制交通肇事駕駛人,如有逃逸,及時向上級或者指揮中心報告布控查緝。
第三十四條 遇涉及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品的事故,應當立即向上級或者指揮中心報告,通知衛生行政、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安全監管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門趕赴現場處置,實施封閉道路、疏散過往車輛、人員和控制現場等措施,禁止無關車輛、人員進入現場。在環境保護、安全監管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門消除險情后,公路巡邏民警方可進入現場。
第三十五條 對自然災害事故及其他意外事件,應當視現場情況采取以下處置措施:
(一)立即向上級或者指揮中心報告;
(二)維護現場秩序,指揮救災車輛優先通行;
(三)搶救遇險群眾,保護財產;
(四)對造成道路交通中斷的,指揮疏導車輛、人員繞行。
第六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六條 公路巡邏民警隊應當建立民警執法考核制度,綜合考核民警的執勤執法工作量、執法質量、執法效果以及執法紀律遵守等情況。
第三十七條 公路巡邏民警隊應當配備專(兼)職法制員,審核案件、檢查執法質量、評析執法效果,對發現的執法問題提出整改意見。
第三十八條 有條件的公路巡邏民警隊應當為民警裝備音像記錄設備,對民警的執勤執法全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記錄。
第三十九條 公路巡邏民警隊應當建立執法回訪制度,定期回訪交通事故當事人,聽取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條 公路巡邏民警隊應當設置警務公開欄,公開民警姓名、照片、警號、職務、崗位職責、辦事程序、處罰依據、收費標準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四十一條 公路巡邏民警隊應當定期開展警營開放活動,向公眾介紹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工作,聽取對公安交通管理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四十二條 公路巡邏民警在執勤執法時,嚴禁下列行為:
(一)擅離崗位;
(二)違反規定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和車輛號牌;
(三)違反規定當場收繳罰款,當場收繳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不開具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單據;
(四)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謀取不正當利益、干擾執法辦案或者強令違法辦案;
(五)不使用規范用語、態度蠻橫、行為粗暴、故意刁難群眾或者吃拿卡要;
(六)不消除交通違法狀態即放行車輛。
對違反上述規定的公路巡邏民警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公路巡邏民警隊及其上級公安機關,不得向民警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不得隱瞞不報或者謊報應當上報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交通擁堵等情況。
違反上述規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公路巡邏民警隊及其民警認真履行法定職責,工作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四十五條 公路巡邏民警隊應當建立社會監督機制,公布舉報、投訴方式,聘請社會監督員,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章 預防道路交通事故
第四十六條 縣級公安機關應當提請政府成立交通安全領導機構、建立交通安全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組織領導本地區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十七條 公路巡邏民警隊應當定期分析研判本地區交通安全形勢,根據道路交通事故時間、地點、主要原因以及交通違法行為發生的規律特點,科學制定預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對策、措施和意見。
第四十八條 公路巡邏民警隊應當協調本地區農村基層組織、機關、企事業單位建立健全內部交通安全宣傳教育制度,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第四十九條 高速公路交警大(中)隊可以聘請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的收費、養護職工為交通安全員,協助開展交通安全宣傳,勸阻和舉報交通違法行為。
第五十條 公路巡邏民警隊應當聯合有關職能部門,定期排查本地區道路交通安全隱患,及時提出消除安全隱患、預防道路交通事故的建議。
第五十一條 公路巡邏民警隊應當配合有關職能部門,督促本地區企事業單位落實交通安全責任制,加強對客運車輛、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校車等機動車及其駕駛人的交通安全監管。
第八章 科技信息化應用
第五十二條 省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本地區公安信息化總體規劃下,制定公路交通管理信息化建設的規劃意見。
第五十三條 公路巡邏民警隊應當掌握本地區道路、人口、機動車、駕駛人數據和村莊、學校、運輸企業分布以及交通違法、交通事故等情況,并及時錄入有關信息系統。
第五十四條 公路巡邏民警隊應當建立交通信息發布制度,通過多種渠道發布道路交通管理信息,為公眾提供交通出行信息服務。
第五十五條 有條件的公路巡邏民警隊應當通過公安網絡實行網上辦公,配備可以實時查詢、處理交通違法信息的無線移動執法終端設備。
第五十六條 在道路交通事故多發、交通安全隱患突出、交通違法行為多、機動車流量較大的路口、路段應當設置交通技術監控設備。
第五十七條 對具有計量功能的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應當定期進行檢驗。
第五十八條 高速公路交警大(中)隊應當與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共享公路監控信息資源。
道路交通卡口監控信息應當與公安機關有關部門、警種共享。
第九章 警務保障與內務管理
第五十九條 公路巡邏民警隊的經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全額保障,編制應當納入公安機關編制保障計劃。
第六十條 公路巡邏民警隊營房建設應當滿足交通違法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機動車和駕駛證管理、開展交通安全宣傳等業務需要。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標準為公路巡邏民警隊配備必要的警用車輛、武器、警械、計算機、通信器材、反光背心、防護裝備、交通事故現場勘查、測速儀、酒精檢測儀等裝備。
執勤警用汽車應當配備反光錐筒、警示燈、停車示意牌、警戒帶、照相機、攝像機、滅火器、急救箱、牽引繩等裝備;根據需要可以配備防彈衣、防彈頭盔、簡易破拆工具、防化服、攔車破胎器、酒精檢測儀、測速儀等裝備。
第六十二條 公路巡邏民警隊應當建立政治學習、值班備勤、裝備管理、檔案管理等工作制度。
公路巡邏民警隊應當建立崗位練兵制度,定期組織開展交通管理業務、科技應用、警務技能的學習訓練。
第六十三條 公路巡邏民警隊應當保持車輛車況良好、停放有序,裝備齊全有效,通訊暢通。
非執行公務不得使用警用裝備和警用車輛。
槍支、警械的管理、使用,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四條 公路巡邏民警隊應當按照規定制作、設置統一的外觀標識。辦公場所保持整潔、有序。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六條 本規范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