敵我觀念的長期存在,使我國社會總體上容忍度相當低,立法和執法的高度封閉性和嚴苛性堪稱其典型外在表征。不僅《治安管理處罰法》,諸如民政、人事、文化、教育、旅游、衛生、計劃生育、城鄉建設等領域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無不在嚴格管制與低度容忍的思維定勢之下。
日前,鄭州市民吳偉春因在隨身攜帶的鑰匙鏈上掛了一把小水果刀,而被當地公安局行政拘留三天。該水果刀系吳先生從正規超市購買。隨身攜帶小水果刀竟攤上行政拘留這種“大事”,令當事人和旁觀者不得其解。
鄭州警方解釋,根據公安部發布的《管制刀具認定標準》第三項規定,吳先生攜帶的彈簧水果刀屬管制刀具,而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非法攜帶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因而對吳先生拘留三天之處罰合法無虞。
這個解釋看似有根有據,實則大謬,其處罰明顯失當。至少有以下兩個層面的法律問題值得警方深思。全國人大等立法者也應對此有所思考。
首先,那把水果刀被吳先生隨身攜帶多日,未對誰的權益構成侵害。既然在社會危害方面一片空白,那拘留三日之重罰不就顯然是不當的嗎?
或有人說,治安處罰目的之一是預防社會危害。鑒于將來有可能形成某種侵害,確實可依法予以處罰,但正因它僅是一種想當然的可能,處罰時一定要從輕甚至免予處罰。處罰便宜原則正對應此類情形。該原則是指,在特別情形下,違反秩序之不法行為,其危險是如此遙遠,以致加以追訴或處罰是不恰當和不必要的,故例外地不予追訴或處罰。因此,如果非要對吳先生予以處罰,那至少應尊重處罰便宜原則,對其從輕處罰,如處以警告或沒收水果刀等。
其次,值得進一步追問的是,為何所謂管制刀具可在超市堂而皇之無條件出售?為何市民膽敢公開藐視公安部制定的“特種刀具購買證”制度,在超市等地恣意“非法”購買各種管制刀具?長期以來,警方為什么對上述兩種情況視而不見?不是身為執法者的警方不作為在先,怎會有這樣的管制刀具在市面出售,又怎會有人因隨身攜帶管制刀具而被拘留呢?
可以說,警方不作為的“違法”是因,吳偉春“違法”是果。對作為因的“違法”一直視而不見,對偶爾發現的作為果的“違法”卻嚴懲不貸。執法如此雙重標準,不是公然違背法治的平等精神嗎?
上述兩個層面可概括為一個問題,即我國立法與執法的容忍度問題,根源是我國政治社會的容忍度問題。敵我觀念的長期存在,使我國社會總體上容忍度相當低,立法和執法的高度封閉性和嚴苛性堪稱其典型外在表征。無論公安部發布的《管制刀具認定標準》還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其規定都相當嚴厲。前者甚至將日常所見的幾種刀具統統納入管制刀具范圍,后者在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處罰條款中,除第三十六條外,其余皆設定了拘留處罰。
行政拘留處罰遍地開花,實不符人權保障之時代潮流。目前,世界多數國家和地區,都將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裁決權劃歸法院,而我國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就可做出不受司法審查且最長可達十五天的行政拘留決定。
其實,不僅《管制刀具認定標準》和《治安管理處罰法》承載著嚴管制、低容忍的社會治理理念,諸如民政、人事、文化、教育、旅游、衛生、計劃生育、城鄉建設等領域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無不在嚴格管制與低度容忍的思維定勢之下。試舉一例。我國《娛樂場所管理條例》(2006年國務院發布)第十六條要求娛樂場所應當安裝展現室內整體環境的透明門窗,第十七條規定“營業期間,歌舞娛樂場所內亮度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此等規定表面是著眼于娛樂場所的規范化和標準化,但對娛樂物理空間的嚴格管制,必然導致對娛樂方式本身的低容忍度,最后使娛樂踏上國家化的道路。
對刀具等具有一定危險性的物品嚴格管制,社會治安未必一定良好。對一些輕微違法行為動輒使用拘留這種懲罰手段,未必能有效抑制違法犯罪發生。
維持社會秩序的最好武器,是權利而不是權力。高容忍度的立法和執法,既能充分保障公民的權利,又能造就相對穩定成熟的社會秩序。無論立法還是執法,都應容忍公民在自己的鑰匙鏈上掛把小水果刀。對這把小水果刀大可不必動用警力,因為其存在在很大程度上象征著公民有權利、社會有秩序和國家有聲望。
作者劉練軍系法學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