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修正案草案二審彰顯“人文關懷”
新華網北京12月26日電(記者 楊維漢、陳菲、崔清新)26日,受到社會廣泛關注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草案第二次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與一審稿相比,二審稿增加了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方法收集證據,嚴格限制采取強制措施后通知家屬的例外情況,對追究辯護人偽證罪進行程序限制等內容,進一步彰顯出立法的“人文關懷”。
今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首次審議刑訴法修正案草案。隨后,中國人大網全文公布草案向社會征求意見。截至9月30日,共收到80953條意見。同時,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還通過座談、調研等方式聽取了各方面意見。這些意見、建議被立法機關采納后形成了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
明確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方法收集證據
刑訊逼供為代表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方式,被人們深惡痛絕。因此,刑訴法修正案草案一審稿中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
有的常委會委員、地方和單位提出,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是,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實踐中存在以威脅、引誘、欺騙方法收集證據的個別情況,還是在該條中對這些情形明確列舉為好。
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劉振偉說,嚴禁偵查人員用非法方式收集證據,非法方式收集證據的方式不但有威脅強迫,還有欺騙、引誘等,建議對“欺騙、引誘”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予以排除。
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金碩仁認為,修正案草案一審稿中刪去了“以威脅、引誘、欺騙”這些非法取證的具體手段,顯得規定過于籠統,缺少對偵查人員濫用偵查權的針對性限定。逼供、威脅、引誘是存在的,而且有些行為還很明顯,甚至很嚴重。建議繼續保留原有的“以威脅、引誘、欺騙”。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陳衛東分析指出,威脅、利誘、欺騙獲得的證言是否需要排除,要依具體情況而定,如果威逼、利誘、欺騙達到了嚴重的程度,嚴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權益,嚴重妨害了司法公正是應該排除的。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研究決定維持現行規定。在草案二審稿中修改為,“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
嚴格限定采取強制措施后通知家屬的例外情況
采取強制措施因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及時通知家屬也是對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保障的重要一環。所以立法務求謹慎。
草案一審稿分別對采取強制措施后通知家屬的例外規定作了限制,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拘留、逮捕后,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嚴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的原因和執行的處所,在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拘留、逮捕人的家屬。
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吳丹紅認為,一審草案規定可不通知家屬的兩種情形是,“無法通知”和“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嚴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比起以前的“無法通知”和“有礙偵查”,增加了嚴格的限定,應當是一種進步。
征求意見過程中,有的部門提出,有礙偵查不通知家屬的規定容易被濫用,成為偵查機關不通知家屬的借口,因此應當慎重規定。有的部門、地方、單位建議規定一律通知家屬,刪去不通知的除外規定,或刪去有礙偵查的情形,或規定不通知家屬的,應經省級或地市級以上偵查機關批準。上海市律師協會建議增加規定,“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后,應當及時通知”。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對草案一審稿作出了修改:一是,增加規定: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后,應當立即通知被監視居住人、被拘留人的家屬。二是,規定在逮捕后,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一律通知家屬。
對追究辯護人偽證罪進行程序限制
現行刑訴法對辯護人有偽證等行為追究法律責任作了規定。刑訴法修正案草案一審稿對現行刑訴法作了修改,規定: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得威脅、引誘證人作偽證以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
一些地方、單位建議刪去這一規定,避免少數偵查機關利用該規定報復律師。有的地方建議增加規定,“律師在訴訟活動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逮捕的,逮捕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其家屬、所在律師事務所和所屬的律師協會。”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周光權建議將“辯護人或者其他任何人”改為“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和辯護人”,以消除對律師的歧視色彩。他說,“要么就規定所有的訴訟參與人,或者所有的訴訟參與主體不得幫助,不但辯護人不能這樣做,司法機關的人也不能這樣做。”
有網民建議規定,律師執業活動涉嫌犯罪的,由檢察院立案偵查或者由辦理該案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其他機關辦理。有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部門、單位和社會公眾提出,應當對這一規定的適用程序作出嚴格規定,防止在實踐中出現被濫用的情況。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研究認為,為保障辯護人依法履行職責,避免同一案件的偵查機關隨意對辯護人立案偵查和采取強制措施,對于辯護人涉嫌偽證罪的,規定由其他偵查機關辦理為好。
草案二次審議稿中增加規定:辯護人涉嫌犯罪的,應當辦理辯護人所承辦案件的偵查機關以外的偵查機關辦理。
進一步限定律師需經偵查機關許可會見疑犯案件范圍
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是辯護制度的核心內容之一。關于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需經偵查機關許可的案件范圍。草案一審稿中規定: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重大賄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
有的部門、地方、單位和社會公眾提出,考慮到維護國家、社會公眾安全和打擊犯罪的實際需要,規定在偵查階段律師會見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是必要的。
全國律協建議刪去“重大賄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有的部門建議刪去“重大賄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有關負責人說,“重大賄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范圍不夠明確,應當進一步限定。所以,草案二審稿中將“重大賄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修改為“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
避免變相“上訴加刑”完善審判程序
“上訴不加刑”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確立的一項重要原則。現行刑訴法明確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鄒萍指出,實踐中存在通過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申,由下級人民法院在重審過程中加刑,規避“上訴不加刑原則”的情況。法學專家建議,立法應當對法院發回重審案件不得加重刑罰作出規定,避免變相“上訴加刑”,從而完善審判程序。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采納了意見。草案二審稿中增加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