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我省工業化和城市化發展戰略目標的確立,環境形勢也面臨著嚴峻的挑戰。環境監察及行政處罰工作是法律授予環保部門的一項重要工作職責,同時也是打擊不法排污企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維護人民環境權益和身體健康的重要保障。
近年來,隨著環境形勢和環境監察工作任務的不斷變化,環保工作日趨嚴峻,為不斷遏止各類高耗能、高污染行業的快速發展,調整我省的經濟結構,江西省環保廳貫徹落實我省污染減排的有關要求,嚴肅懲處環境違法行為,本著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處罰了一批污染嚴重的環境違法企業,以引導排污等違法當事人從“被動執法”到“自覺守法”。
典型案例一:礦產加工廠環評未過先建設
案情事實:
2009年,環保廳環評處在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過程中發現,該工廠存在環境違法行為,省環保廳環評處即將此案移交至省環境監察局立案查處。
通過省環境監察局執法人員向當事人進一步調查了解,該案當事人2008年底開工建設,至案件調查當日,當事人采礦、選礦等生產設備已安裝完畢,正待投產,但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卻在建設項目開工建設之時同步辦理,屬于邊建設邊補辦環保審批手續,至案件調查當日,當事人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仍未獲環保主管部門批準。
根據其違法事實,江西省環保廳于2009年下達了責令立即停止建設并處罰款5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
案件評析:
我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中所指的“環境影響評價”是要求對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可能造成的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以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法律規定的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本案中,當事人在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獲環保部門批準的情況下,擅自開工建設且已建設完成的違法行為,存在主觀上違法的故意,給周邊生態環境的影響及破壞造成了難以估量的后果,為今后周邊群眾因環境污染投訴埋下了隱患。環保廳在處理該案時,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和《江西省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標準(試行)》的規定,結合當事人建設項目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具體情況,應當實施處罰10-15萬元的罰款,但環保廳在遵循過罰相當、綜合裁量原則的前提下,考慮到違法當事人的實際經濟狀況及雖已建設完成,但尚未投入生產的實際情況,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程度相對較小,且當事人已在積極補辦環保審批手續,及時改正錯誤,對當事人從輕實施處罰。
典型案例二:投產多年未配套建設污染防治設施
案情事實:
該案是一件企業投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案件。
違法當事人電鍍生產線2005年開始建設,2006年6月建設完成,2007年8月投入生產。當事人未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未執行環保“三同時”制度,擅自投入建設和生產至環保廳現場檢查當日已4年時間,當事人投產多年未配套建設污染防治設施,生產廢水直接排入外環境,經執法人員取其水樣監測,COD為962mg/L,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2009年6月18日,環保廳對當事人下達了責令停止生產并處罰款10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
案件評析:
本案中,當事人未辦理環保審批手續,擅自于2004年建設完成并投入生產多年,因當事人屬電鍍行業,所排放的生產廢水中含有重金屬,長期超標排入外環境,對環境造成的危害較大。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法律規定的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準其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環保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建設單位擅自開工建設的,由有權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及《江西省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標準(試行)》的規定,結合當事人建設項目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具體情況,應當實施處罰10-15萬元的罰款。
典型案例三:煤焦公司生產廢水直接排入外環境
案件事實:
該案是環保廳執法人員2009年3月11日對當事人現場檢查時發現的違法行為。
當事人2003年10月1日開工建設,2005年5月建設完工并投入生產,至環保廳現場檢查當日,當事人一直未按規定建設水污染防治設施,生產廢水未經處理直接排入外環境。環保廳于2009年5月4日對當事人下達了責令停止生產,罰款30萬元的處罰決定,當事人5月15日即履行了環保廳的行政處罰決定。
案件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經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當事人投入生產多年,應當配套建設的水污染防治設施一直未建設完成,生產廢水未經處理直接排入外環境,污染了農田和地下水,嚴重影響了周邊群眾的生產生活,其違法行為存在主觀上違法的故意。當事人在環保廳的現場檢查筆錄中也承認其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設完成、未經環保部門驗收即已投入生產的事實,其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環保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結合《江西省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標準(試行)》中應編報《環境影響報告書》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處以20-30萬元罰款的要求,對當事人下達了責令停止生產待水污染防治設施建設完成并經環保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產,并處罰款30萬元的行政處罰決定。
典型案例四:磷化公司擅購鎳鐵、鎳磷粉等被懲處
案件事實:
該案是2008年7月30日江西省環保廳在對當事人現場檢查時發現的違法行為。
當事人于2007年12月-2008年2月期間未經環保部門批準,未辦理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手續,擅自從云南、貴州、湖北三地購買鎳鐵、鎳磷粉以及電鍍廠的電鍍廢渣等原料,經節能爐熔煉試生產磷渣。
經檢測,該公司所使用的鎳鐵、鎳磷粉等原料中含有《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中明確規定的危險廢物(HW37有機磷化合物廢物)。江西省環保廳于2008年8月7日向當事人下達了罰款5萬元的行政處罰,并責令其立即改正違法行為。當事人在執法部門下達決定的3個月即履即行了處罰決定。
案件評析: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案是近幾年來被查處的違法行為中所占比重較大的案件,該類案件的違法頻次較高,對環境造成的污染嚴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轉移危險廢物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該案中,當事人擅自外購危險廢物作為生產原料并投入試生產未經環保部門批準,也未辦理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手續,危險廢物轉移過程中因缺乏環保監管,存在著許多不確定的因素,給環境污染帶來了隱患,其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同時,在處理該案時,執法部門也考慮到當事人轉移危險廢物時間不長,轉移量不大,對環境所造成的危害較小,且當事人認錯態度較好,在執法部門實施處罰后立即停止了試生產,停止了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違反本法有關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以罰款”、第六項:“不按照國家規定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移危險廢物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及《江西省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細化標準(試行)》的規定,對其實施了罰款5萬元的行政處罰,并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