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化網訊 為了提高住房租賃立法質量,住建部9月7日就《住房租賃條例(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0年10月8日。征求意見稿條例包括總則、出租與承租、租賃企業、經紀活動、扶持措施、服務與監督、法律責任和附則等8章,共66條。
具體內容詳見:
住房租賃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住房租賃活動,維護住房租賃當事人合法權益,構建穩定的住房租賃關系,促進住房租賃市場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國有土地上住房的租賃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住房租賃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租賃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租賃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場監督管理、金融監管、稅務等部門依照本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住房租賃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等應當協助房產管理等有關部門,加強對住房租賃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住房租賃實行實名交易制度,當事人在住房租賃活動中,應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
在住房租賃活動中采集的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需要獲取他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并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信息。
第二章 出租與承租
第六條 出租人出租住房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確保出租的住房符合建筑、消防等方面的標準和要求,并具備供水、供電等必要的生活條件。
出租住房的室內裝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不得危及承租人的人身健康。
禁止將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室內裝修國家有關標準的住房以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住房出租。
第七條 出租人應當為承租人提供必要的居住空間。廚房、衛生間、陽臺和地下儲藏室等非居住空間,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規定必要的居住空間標準,明確符合當地實際的單間租住人數和人均租住面積。
第八條 住房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依法簽訂書面住房租賃合同。
簽訂住房租賃合同前,出租人應當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等證明住房權利歸屬的材料。承租人有權要求出租人配合其依法查詢、核實有關信息。承租人應當向出租人出示身份證明。
第九條 在住房租賃合同期限內,除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的情形外,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不得單方面解除住房租賃合同,不得單方面提高或者降低租金。
第十條 出租人收取押金的,應當在住房租賃合同中約定押金的數額和返還時間。除住房租賃合同約定的情形以外,出租人不得扣減或者遲延返還押金。
第十一條 未經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進入租賃住房。有正當理由確有必要進入租賃住房的,出租人應當與承租人約定時間,承租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二條 出租人應當履行租賃住房的維修義務,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出租人未及時履行維修義務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維修,維修費用由出租人負擔。
第十三條 承租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合理使用租賃住房,不得損壞、擅自拆除消防設施或者改動房屋承重結構。未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拆改室內設施或者改動房屋其他結構。
第十四條 承租人應當遵守管理規約。不得有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占通道、高空拋物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十五條 住房租賃合同期滿或者解除,承租人應當及時騰退租賃住房,出租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迫使承租人騰退。承租人拒不騰退的,出租人可以依法要求承租人騰退租賃住房;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出租人和承租人簽訂住房租賃合同的,應當通過房屋網簽備案系統進行備案。住房租賃企業租賃住房或者房地產經紀機構促成住房租賃的,由住房租賃企業或者房地產經紀機構辦理住房租賃合同網簽備案。
住房租賃合同網簽備案,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七條 承租人可以持住房租賃合同,按照有關規定申領居住證等,依法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
承租人按照有關規定申請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相關部門應當通過房屋網簽備案系統查詢住房租賃合同信息。
第三章 租賃企業
第十八條 住房租賃企業是指開展住房租賃經營業務,將自有房屋或者以合法方式取得的他人房屋提供給承租人居住,并與承租人簽訂住房租賃合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企業。
第十九條 住房租賃企業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取得營業執照,經營范圍中明確有住房租賃經營業務。自然人轉租住房套數或者間數達到城市人民政府規定規模的,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住房租賃企業應當具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專業人員和管理能力,具體標準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 住房租賃企業應當建立健全住房租賃信息查驗、安全保障等內部管理制度,如實記載相關信息,查驗承租人身份證明,定期對租賃住房進行安全檢查和維護。
第二十一條 住房租賃企業等市場主體在從事住房租賃有關經營活動時,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的有關規定,禁止哄抬租金、捆綁消費等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住房租賃企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發布虛假房源信息;
(二)隱瞞住房租賃的重要信息;
(三)以隱瞞、欺詐、脅迫、捆綁銷售等不正當手段,誘騙或者迫使當事人接受服務;
(四)違規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
(五)利用承租人或者房屋權利人名義套取信貸資金;
(六)克扣或者延遲返還租金押金;
(七)泄露或者不當使用客戶信息;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住房租賃企業不得以隱瞞、欺騙、強迫等方式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貸款,不得以租金優惠等名義誘導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貸款,不得在住房租賃合同中包含租金貸款相關內容。
商業銀行發放住房租金貸款,應當以備案的住房租賃合同為依據,貸款期限不得超過住房租賃合同期限。
第二十四條 國家鼓勵住房租賃企業與承租人簽訂租賃期限為3年以上的住房租賃合同。
第四章 經紀活動
第二十五條 國家實行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實名登記制度。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只能在一個房地產經紀機構從事業務,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接房地產經紀業務。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依法與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
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包括從事房地產經紀的專業人員和其他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人員。
從事房地產經紀的專業人員,是指通過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職業資格考試,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有一定數量的從事房地產經紀的專業人員。具體標準由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房地產經紀機構備案信息、從業人員情況、服務規范和標準、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等。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發布的住房地址、面積、租金和圖片等房源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在經營場所、網站等不同渠道發布的房源信息應當一致。房地產經紀機構發布房源信息前,應當核對并記錄委托人身份證明、住房權屬信息,實地查看住房,與委托人簽訂書面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編制住房狀況說明書。
房地產經紀機構與委托人簽訂的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編制的住房狀況說明書應當由房地產經紀機構和從事房地產經紀的專業人員簽章,并按相關規定保存。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對住房租賃服務項目實行明碼標價。
房地產經紀機構收費前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收費清單,列明收費標準、收費金額以及其他與收費有關的事項,收費清單由當事人簽字確認。
房地產經紀機構在住房租賃經紀活動中不得收取任何未予列明的費用。
通過房地產經紀機構簽訂的住房租賃合同,租賃期間屆滿,出租人和承租人續訂或者重新簽訂住房租賃合同的,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再次收取傭金等費用。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發布虛假房源信息;
(二)隱瞞影響住房租賃的重要信息;
(三)違規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
(四)為依法不得出租的住房提供經紀服務;
(五)強制代辦住房公積金提取等服務并額外收取費用;
(六)未經當事人同意,以當事人名義簽訂住房租賃合同;
(七)賺取租金差價;
(八)泄露或者不當使用客戶信息;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提供住房租賃信息發布服務的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聯網備案責任,并對信息發布者的真實身份信息負責,不得允許未備案、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發布房源信息。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信息發布者有提供虛假材料、虛假信息等違法情形的,應當采取刪除、屏蔽相關信息等必要措施,保存相關記錄,并向有關部門報告;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與信息發布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一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租賃住房供需狀況等因素,將新建租賃住房納入住房發展規劃,合理確定租賃住房建設規模,并在年度住房建設計劃和住房用地供應計劃中予以安排。
第三十二條 國家鼓勵通過新增用地專門建設租賃住房,在新建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建租賃住房,利用整幢既有房屋用于出租,將商業辦公用房、工業廠房等非住宅改建為租賃住房等方式,多渠道增加租賃住房供應。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將依法符合出租條件的住房出租,鼓勵出租人和承租人簽訂長期住房租賃合同。簽訂長期住房租賃合同且合同履行達到一定年限的,按照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規定享受相應的政策支持。
第三十三條 住房租賃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金融、稅收、土地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四條 國家支持金融機構按照風險可控、商業可持續的原則創新針對住房租賃的金融產品和服務,支持發展房地產投資信托基金,支持住房租賃企業發行企業債券、公司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公司信用類債券及資產支持證券,專門用于發展住房租賃業務。
住房租賃企業可以依法質押住房租賃租金收益權。
第六章 服務與監督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并公布住房租賃合同示范文本和房地產經紀服務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六條 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住房租賃指導價格發布制度,定期公布不同區域、不同類型租賃住房的市場租金水平信息。
對于租金上漲過快的,可以采取必要措施穩定租金水平。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住房租賃管理服務平臺,提供機構備案、房源核驗、面積管理、信息發布、網簽備案、統計監測等服務,與公安、民政、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稅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審計、住房公積金等部門和單位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機制,向社會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服務。
第三十八條 住房租賃企業存在支付房屋權利人租金高于收取承租人租金、收取承租人租金周期長于給付房屋權利人租金周期等高風險經營行為的,房產管理等部門應當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加強對租金、押金使用等經營情況的監管。
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可以建立住房租賃資金監管制度,將租金、押金等納入監管。
第三十九條 房產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實施單位,承擔住房租賃的具體服務和支持輔助工作。
房產管理部門對實施單位在委托范圍內實施的住房租賃具體服務和支持輔助行為負責監督,并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機構備案。房產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將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備案信息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一條 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發布房源信息,應當取得委托人書面同意,發布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有效,不得發布位置、面積等與實際不符,價格、用途等與委托事項不符,以及法律法規規定不能出租的住房信息。
第四十二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采取隨機抽取被檢查的住房租賃企業和房地產經紀機構、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的方式,對住房租賃市場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情況應當依法予以公開。
第四十三條 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房地產行業組織建立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加強行業誠信管理。
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以及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誠信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第四十四條 房地產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住房租賃和房地產經紀行為規范、職業道德準則等行規行約,加強自律管理,提升從業人員的專業水平,促進行業發展。
第四十五條 在住房租賃活動中,因押金返還、住房維修、騰退等產生糾紛的,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房地產行業組織或者房產管理等有關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仲裁裁決、調解書應當嚴格履行;拒不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房產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住房租賃監督管理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七條 出租人將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室內裝修國家有關標準的住房以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住房出租,或者將廚房、衛生間、陽臺和地下儲藏室等非居住空間出租的,由房產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出租人未經承租人同意擅自進入租賃住房,采取暴力、威脅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迫使承租人騰退租賃住房,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八條 承租人損壞、擅自拆除消防設施或者改動房屋承重結構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九條 自然人轉租住房套數或者間數達到規定規模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房產管理部門發現自然人轉租達到規定規模未辦理市場主體登記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五十條 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住房租賃合同網簽備案的,由房產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備案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住房租賃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開展住房租金貸款業務的,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可以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屬于金融違法行為的,由金融監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三條 住房租賃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產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屬于違法經營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達到規定的從事住房租賃經營的資金、專業人員、管理水平要求;
(二)未建立住房租賃信息查驗、安全保障等內部管理制度;
(三)以隱瞞、欺騙、強迫等方式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貸款;
(四)以租金優惠等名義誘導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貸款;
(五)在住房租賃合同中包含租金消費貸款相關內容。
第五十四條 住房租賃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產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發布虛假房源信息;
(二)隱瞞影響住房租賃的重要信息;
(三)泄露或者不當使用客戶信息。
第五十五條 住房租賃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產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屬于金融違法行為的,由金融監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屬于違法經營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規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
(二)利用承租人或者房屋權利人名義套取信貸資金;
(三)克扣或者延遲返還租金押金的;
(四)以隱瞞、欺詐、脅迫、捆綁銷售等不正當手段,誘騙或者迫使當事人接受服務。
第五十六條 住房租賃企業等市場主體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從事哄抬租金、捆綁消費等擾亂市場秩序行為的,按照《反壟斷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產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達到規定的從事房地產經紀的專業人員數量;
(二)未按照規定公示機構備案信息、從業人員情況、服務規范和標準、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等。
第五十八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產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發布虛假房源信息或者隱瞞影響住房租賃的重要信息;
(二)強制代辦住房公積金提取等服務并額外收取費用;
(三)泄露或者不當使用客戶信息。
第五十九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產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屬于金融違法行為的,由金融監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賺取租金差價;
(二)違規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
(三)為依法不得出租的住房提供經紀服務;
(四)未經當事人同意,以當事人名義簽訂住房租賃合同。
第六十條 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有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房產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暫停其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1年;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5年內不得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一條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聯網備案等責任的,由公安等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審查責任,允許未備案、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發布房源信息,網絡信息管理部門可對其采取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等措施。
住房租賃企業、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違規發布房源信息的,網絡信息管理部門可限制其在網絡交易平臺發布房源信息。
第六十二條 房地產經紀從業人員同時在兩個以上房地產經紀機構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或者以個人名義承接房地產經紀業務的,由房產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暫停其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1年;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5年內不得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終身不得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
第六十三條 在住房租賃活動中,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信息,或者非法買賣、提供、公開他人信息的,由房產管理、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上述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刑法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集體土地上依法建造的住房的租賃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公共租賃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租賃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按照住房保障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