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世紀80年代推行村民自治以來,中國的鄉村治理實際上形成了“鄉鎮政權與村民自治”的“鄉政村治”模式,即國家基層政權設立在鄉鎮,在鄉鎮以下的村實行村民自治。理論界曾經認為,在“鄉政村治”模式下,政府政務與鄉村事務截然分開,互不干涉,應當說是鄉村治理的理想狀態。但通過20余年的治理實踐來看,實際運行中的村治與鄉政,主要表現為合流與沖突的關系,并且村治與鄉政的合流最終占據主導地位,使村民自治正在逐步喪失其本有的自治意義,在很大程度上衰變為“鄉政”的統治。
面對“鄉政村治”的無奈困境,理論界不得不深入思考村民自治的道路應該怎樣走,鄉村治理應當采用什么樣的模式。有些學者站在總體上肯定鄉鎮機構的政權性質、支持村民自治的角度,對現時期鄉村治理問題進行了深入思考,進而構設出總體上可稱作“理想村民自治”的各種鄉村治理模式,期望鄉村社會治理實現“理想”的飛躍。有些學者則依據自治理論與國外自治實踐,對我國村民自治的實踐和理論進行了批判,甚至對鄉鎮機構的政權性質加以否定,進而提出總體上可稱作“去村民自治”,準確地說應該稱作“批判村民自治”的鄉村治理模式。
一、“理想村民自治”的鄉村治理模式
這里提出“理想村民自治”的概念,主要是說,與村民自治以來“鄉政村治”模式下的治理實況相比,學界期望通過改革或重構鄉鎮層級組織,讓村治真正實現四項民主——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的權利,達到三個自我,即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目的,并像曾經設想的那樣,使村民自治與國家政權之間達成良好的互動、合作、雙贏?!袄硐氪迕褡灾巍钡泥l村治理模式主要有:
1.縣政?鄉派?村治模式。徐勇教授認為,“任何孤立或單項的鄉政改革很難取得實質性成效”,“必須從國家對鄉村社會治理的角度,進行縣、鄉、村連動性的結構性改革?!睋?,徐教授提出應當由“鄉政村治”模式向“縣政?鄉派?村治”模式轉換。這一模式大體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①縣政:縣成為國家在農村的基層政權,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直接對本縣政務和人民負責。作為獨立的財政核算單位,縣擁有更多的根據本縣實際進行治理的自主權,并主要運用法律等方式管轄縣政事務,而不是直接采用行政干預方式??h人大代表和縣長都實行直接選舉??h人大代表職業化,專司議事和監督;縣長則對本縣行政事務全面負責。②鄉派:鄉成為縣的派出機構,接受縣政府的委派,專門從事縣政府委托的任務。在財政方面,鄉財政支出由縣政府編制預算,由縣財政開支。在組織機構方面,鄉實行人員精簡,不必設立與縣政府對口的機構。鄉屬機構均為辦事機構,在縣政府領導下行使事權;原來為農民提供服務的機構轉變為中介機構。鄉長由縣長委任,不設副職,可根據需要設鄉長助理職位。鄉設立鄉民代表會議,鄉民代表并非專職,其主要職能是反映民意、監督鄉政府工作。在職能方面,鄉的主要職能一是完成計劃生育、社會治安等任務;二是指導村民自治活動。另外,根據城鎮化發展趨勢,在城鎮化程度較高的地方可實行市鎮制,與城鎮化程度較低的縣鄉制并行。③村治:村民委員會的主要任務是搞好村民自治,使村委會真正成為群眾性自治組織。村內公共事務及支出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村委會直接對本村村民負責。村民委員會只是協助政府工作,應該由政府給予適當補貼。鄉鎮可根據需要選聘村干事,由鄉鎮支付報酬,從事鄉鎮委托的工作,由此將一部分地方選聘“村官”合法化。
推行這一模式的基本理由是:壓力型體制造成行政擴張,行政成本過高,“鄉政”對“村治”進行強勢干預,村民自治組織日益行政化;鄉級政府無所不管,無所不能,仍在延續全權全能的管理體制;行政機構日益膨脹且脫離鄉村社會,農民負擔日益沉重。因此,“鄉政”不能適應“村治”的變革,已成為鄉村治理的瓶頸環節?!翱h政鄉派村治”模式作為一種結構性的改革,既可以為鄉政減輕自上而下的行政壓力,又可以減少因機構人員不斷膨脹而造成的財政壓力,還可以打通鄉政與村治的隔絕機制,通過村民委員會的協助和村干事的委派,有效地履行政府必須履行的職責,由此建構起一個高效廉價、國家與社會良性互動的治理體系。
2.鄉派鎮治模式。這一模式也是由徐勇教授提出的。他認為,“鄉級體制改革的基本原則是在工農分業基礎上進行鄉鎮分治”,其基本思路是:“精鄉擴鎮,鄉派鎮治,從國家體制上進行結構性改革?!敝饕獌热菔牵燕l級政權改為縣政府的派出機構,如同上述第一種模式中的鄉派設計;同時,擴大鎮的自主權,將鎮改為市以下的基層地方自治單位。把包括地方性事務的決策權和財權在內的許多由縣(市)控制的權限下放給鎮,使鎮成為一級地方法人自治團體,實行依法自治。在此基礎上考慮雙軌制即縣—鄉—村、市—鎮—社區體制的可行性。
實行“鄉派鎮治”模式的基本理由是:①鄉級機構日益膨脹,但不具備一級完備的政府的功能;而且在上級政府任務型管理的壓力體制下,行政的不斷擴張使財政捉襟見肘,行政擴張與財政萎縮之間的矛盾日益尖銳,農民負擔日益增加,造成鄉級政府與鄉村社會逐漸疏離。②鎮與鄉不同。由于鄉鎮企業的崛起,許多鎮的產業主要是非農產業,經濟實力雄厚,而鄉的產業基礎則主要是單一的農業,經濟力量薄弱。同時,鄉域社會是同質性社會,利益關系簡單,而鎮域社會則是立體的多樣化的異質性社會,利益關系復雜,自主能力較強。因此,由于鄉與鎮產業基礎、社會構成、經濟地位不同,應該實行鄉“政”與“治”分離、鎮“政”與“治”合一即鄉鎮分治兩種不同的治理模式。
3.鄉派鎮政模式。徐增陽認為,在農村稅費改革的背景下,鄉鎮政府改革路徑的現實選擇既不是簡單的“鄉(鎮)派”,也不是鄉鎮自治,而是鄉、鎮分設,實行“鄉派”和“鎮政”,即在鄉設立縣級政府的派出機構,在鎮設立一級政府,同時應提高現行的建制鎮標準?!班l派”的理由如前面兩種模式所述。實行“鎮政”的基本理由是:建制鎮的數量雖然增長迅速,并于2001年底超過鄉的數量,但其平均非農業人口卻一直在下降,說明我國建制鎮的標準太低;在以第二、三產業為主要經濟基礎的鎮設立政府,有利于滿足轄區內居民和企業對公共產品的需求,同時財政也具備支付能力。而達不到新建制鎮標準的仍以農業為主的消費型鎮則恢復為鄉建制,將原政府改為鄉公所或辦事處等派出機構。
二、“批判村民自治”的鄉村治理模式
之所以不稱其為“去村民自治”而是“批判村民自治”的模式,不僅是因為這些模式是在批判村民自治的理論與實踐的基礎上提出來的,更重要的是,它們尚未全然擯棄自治理念,而是反映了對自治理念的不同認識和理解。“批判村民自治”的鄉村治理模式主要有:
1.鄉鎮自治模式。鄭法認為,應當“構筑以農民自治體和農民組織為基本架構的鄉村農民組織制度”,“建立農民自治體意味著在目前實行村自治基礎上實行鄉(鎮)民自治”。綦彥臣也認為,政權必須從農村結束,在新政治群眾組織充分運作并獲得認可的基礎上讓農村接受“鄉鎮自治”。基本理由為:①要消除縣鄉一體化的壓力型體制,就必須實行“釜底抽薪”——撤銷鄉鎮政權,而且目前撤銷鄉鎮政權的時機已經成熟。在撤銷鄉鎮政權后,由鄉村農民自治體和農民組織填補其權力真空。②“鄉鎮自治”在中國歷史上具有悠久傳統,在1949年以前,中國歷代統治者只是將國家政權下沉到縣一級,縣以下實行自治;而且地方自治也曾在中共解放區實行過,例如1946年《蘇皖邊區鄉鎮選舉條例》規定,鄉鎮為地方自治基層政權組織。③縣鄉兩級政府同在一個行政區域范圍內行使政權職能,使鄉鎮領域內事實上存在兩個政府,機構重疊(主要表現為縣派出機構)。由于縣鄉兩級政權的設立原則為“縣政權建設取實,鄉政權建設取虛”,鄉鎮這級政權已經有名無實,其政府機構和編制極其有限,根本無法履行一級政權的職能,而縣政府為了在其區域范圍內履行管理職能,也建立起自己的垂直控制系統,導致“條塊分割”問題的出現。④鄉鎮政權作為中國預算外收入的最大消耗者之一,已變成純消費性機構,它所提供的東西并不像其他各種公共產品那樣具有廣泛的外部效應。撤銷鄉鎮政權、實行“鄉鎮自治”則可以理清縣鄉之間的非隸屬關系,取消原來的鄉統籌費,減少農民一大筆負擔,同時也能有效地培育農民組織發育,使農民盡快自立,減少對政府的依賴感。
2.鄉治?村政?社有模式。沈延生基于對中國現代化與政治發展的總體設想,針對“鄉政村治”、“村社合一”(包括“村企合一”)的現行體制,參照日本、臺灣的治理模式,借鑒西方的自治理念,提出了“鄉治?村政?社有”的農村基層組織改革新模式,其具體設想是:①鄉治:即鄉鎮自治。中國在未來應當實行兩級地方自治,以現在的直轄市和地級行政建制為上級地方自治體(簡稱地方自治體),以市(非現在的縣級市而是新設立的縣轄市)、鎮、鄉、坊為下級地方自治體(簡稱社區自治體)。鄉鎮作為社區自治體,由地方自治體依法設立,其財政體制與人事制度也由地方自治體統一規定,其職能以社區服務為主,以行政決策為輔,是地方自治體領導下的次級自治體。鄉鎮自治體作為公法人,享有法律上的獨立人格,擁有自行支配的法人財產,并依法行使各項自治權。鄉鎮長由選民直接選舉產生,并應算作政務官,鄉鎮干部均納入地方公務員序列。鄉鎮自治代表機構亦由選民選舉產生,均為無給職,只需在會議期間酌情給予補貼。行政首長和自治代表之間的關系,由地方自治法規加以協調。②村政:將政府組織延伸至行政村,在村一級設立鄉鎮政府的派出機構——村公所。村公所可由1~3人組成,1000人以下的村只須設村長,1000~2000人的村設村長、副村長,2000人以上的村可加設村干事一名。村公所成員均由鄉鎮政府委派,由地方公務員擔任,村公所經費由鄉鎮財政負擔。在行政村設立議事機關——村民代表會議。其成員可由設在行政村的村民委員會(應改稱村社委員會)成員兼任,也可由設在自然村或原生產隊的各村民委員會的主任兼任。在有大量的非村社成員居住的村,村民代表會議中還應有與其人口比例相稱的非村社村民代表。村民代表會議成員均為無給職,可酌情給予誤工補貼。村民代表會議聽取村長的村務工作報告,向村長提供咨詢意見,議決村內公益事項,可由絕大多數票提出罷免村長的建議,報鄉鎮政府批準。③社有:是指通過立法,明確規定農村土地屬于村社所有。未來的中國村社是社區自治體(市、鎮、鄉)的一部分,是管理和依法處置其轄區內的農村土地(包括耕地和山林、水面等)及其收益的社區法人,但村社的職能只限于專門的土地管理和收益分配職能。村社設立村社大會和村社委員會(以村社委員會取代現有的村民委員會);后者是村社的法人代表,其產生方式與現有的村民委員會完全相同;村社委員會成員為無給職,不脫離生產。村社委員會與村民委員會的區別是,它在原則上下沉到自然村、村民小組或原來的生產隊,如果現有行政村的村委會早已是承包土地的發包人并且能夠繼續得到村民認可,也可以直接將村委會改稱村社委員會。
這一新模式的基本依據大體如下。①實證政治學表明,選民并不喜歡過多的選舉,地方性選舉的參選率通常低于全國性選舉,越是基層選舉參選率就越低。在小的社區內,自治容易被有錢有勢者操縱;而在大的社區當中,窮人和社會弱勢群體就能聚集起足夠的力量爭取自身權益。因此,不如把村委會的“海選”和行政首長直選等有益的民主嘗試和經驗,用之于鄉鎮組織,由選民直接選舉鄉鎮長和鄉鎮自治代表機構。②實行鄉治村政后,可以徹底改革農村現行財政稅收制度,取消鄉統籌村提留,以解決農民負擔過重的問題。因為現行農村稅費制度極不公平,主要表現在貧富、地區和產業之間,尤其是城鄉之間的不公平上。迄今為止的財稅改革也都未觸及現行稅制堅持城鄉分立、農村稅費單設,將農民置于特殊納稅人和二等公民地位的根本性弊端,也不符合世界大多數國家都不實行單獨的農村稅制的國際慣例。中國農村稅費制度改革的理想模式,應當像對工商戶和市民一樣,對農戶和農民征收增值稅、所得稅、消費稅和資源稅,并根據具體情況給予優惠和減免,進而取消村級組織包稅制,由農戶直接向國家稅務機關按期依法納稅;取消對農民的“二稅”(鄉統籌村提留)、“三稅”(各種攤派)以及一切歧視性的區別待遇。③村民委員會現在所具有的農村土地管理和分配功能并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根據法學原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屬于私法人(根據私法規定而成立的法人,以私人事業為成立目的),可由一部分人根據其意愿而成立,也可以根據全體成員的決定而解散。而村社作為地域性組織,是公法人(根據公法規定而成立的法人,以公共事務為成立目的),由地方政府依法成立,以管理村社土地為目的。村社成員既無權自行成立村社,也無權自行解散村社。村社委員會則對外代表村社,對內承擔村社大會委托的具體事項,共同處理好收回承包地或其地租的再分配,部分農地轉為非農用地后地租或地價的分配,剩余農地的再分配,非耕地(果園、魚塘、林地、荒山荒坡等)承包及其承包費的分配等事務。村社在明確其土地所有權后,對村社土地可以堅持“耕者有其田,不耕者不有其田”的基本原則,繼續實行雙層經營制度,穩定土地承包關系,實行類似于過去的永佃制(田底權歸村社,田面權歸農戶),取消已取得城市戶籍的前農戶的村社成員的資格與待遇。同時,把村政和村社分離,在土地管理上由村社自主決策村政依法監督,還有利于限制當前農村方興未艾的“圈地運動”,保護農民的命根子——稀缺的中國耕地資源。④把村干部改為國家公務員,不會增加國家負擔。在現有的70多萬個村建立政府機構,以每村3~5名公務人員計算,將增加210~350萬政府公務人員。若由國家支付工資,如以每人每年3000~5000元計,共需63~175億元。這與1995年底全國黨政、工團管理人員1年4700億元的工資和獎金相比,實在是個微不足道的小數。另外,通過精簡縣級機構,壓縮現有村干部數目,也能保持總編制不增加。
三、對以上諸種鄉村治理模式構設的初步評析
以上各種治理模式構設,是理論界諸多矢志于鄉村治理和建設的優秀學者精心思考的成果,具有很強的科學性和說服力。但本文無意于對其科學合理的一面再加贅述,而是期望更加客觀獨立地初步表達另一種立場,這種立場及其表達或許對這些治理模式的理解甚至完善更有助益。
1.這些模式(尤其是上文所述前三種模式)無疑是從國家整合鄉村社會的角度出發的,需要在縣、鄉、村之間進行大規模的復雜手術,整體上要循著自上而下的方向形成制度化過程。一般而言,制度化過程有兩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從“具體”到“一般”的過程,大量的行為慣例會從這個階段的實踐個案中自發形成,大量的個案調查和實驗也主要是在這一階段展開,進而從中抽象出一般的原則或模式。這些實踐、慣例、原則或模式成為制度的主要來源。第二個階段是從“一般”到“具體”的過程,也就是把總結抽象出來的一般原則或模式變成具體操作方式,盡量推廣應用到所有的實踐個案中去,并期望所有行為個案都照此原則或模式進行,這種原則或模式即形成所謂的制度。因此,在制度化過程的第二階段,“從某個特定空間區位發展出來的制度,被應用于更為廣泛的范圍”。但是,第一階段所調查和實驗的部分個案與第二階段的所有個案之間存在很大差異,從部分個案所形成的原則或模式并不一定就恰當地適用于所有個案。這種制度對那些尚未實踐而變成行為慣例的區域來講是外加的,制度與行為慣例之間也并不是天然一致的,可能會出現以下幾種情況:一是對普遍原則或模式進行證偽而將之拋棄;二是可能對其加以證實而全盤接受;三是不得已而接受它,但造成大量的具體利益損失;四是將這種制度在實踐中加以變通以適應于具體需求。
各級政府在推進各類改革政策和政治動員過程中,慣于以行政方式強力推行“從某個特定空間區位發展出來的制度”,這就容易造成問題。村民自治首先是一種自發的治理模式創新,是具有共同利益的各方平等協議的產物,而后才被國家政權拿來作為整合及控制鄉村社會的制度化工具。這種在特定區域自發協議產生的模式并不一定就非常適合其他鄉村地域。村民自治的實踐證明,上層政權握有實施、推進變革的權力,傾向于從維護自身利益的角度思考變革方案和進程;愈是自上而下的推進體制變革,鄉村社會的多元化權利訴求與行為方式就愈容易被覆蓋淹沒。任何制度化過程在其實質上都是求穩而非求變的,總是把有活力的因素凝固下來,框入體制之內;總是易于重視終端目標忽略中間目標,造成大量中間目標利益的喪失,因此貶抑了各類因素的發展活力,某種新生因素就容易墜入制度化的陷阱當中。正因如此,村民自治的運作情況才出現了不同類型的劃分,甚至其中行政型村與癱瘓型村占70%以上。
2.實行“鄉派”或者“鎮政”而未改變本不合理的激勵約束機制,并不能解決問題,而這正是處理鄉村矛盾的重要之處。中國雖已在形式上建立了鄉鎮干部選舉制度,但對鄉鎮干部的選拔和評價實質上仍取決于上級黨政領導,并實行所謂的“一票否決”?!耙虼?,對上級黨政負責,貫徹上級黨政的意圖還是鄉鎮干部最主要的行為目標。”鄉派機構或鎮政府仍然要執行縣政府委托的任務,而這些任務仍然是縣政府不愿做也無能力做的計劃生育、社會治安等工作,且上述模式對征糧、納稅、收款等任務論述模糊,恐怕這些任務最終還要落到鄉派機構或鎮政府的身上。任務指標還是要一級一級的往下分解指派,而鄉派機構以其“精簡”的編制更加難以完成“膨脹”的鄉政機構才能完成的任務。即使多了幾個“合法”的村官,也不過是對村委會“這條腿”的體制內承認而已,但村民對這些“合法”村官的認同尚值得懷疑,假使這些村官不是在村委會基礎上或沒有村委會的參與而產生,村委會與“合法”村官之間的沖突就不可避免,一個再也不能簡單的道理:一山難容二虎,村委會還得卷入這些并不復雜但卻十分麻煩棘手的任務之中,鄉派機構、村官、村委會、村民之間,“鄉派”與“村治”之間的關系會變得更加復雜。再加之機構組織“鐵的膨脹率”的作用,縣政府也得從完成任務的角度對鄉派機構人員組織問題“慎重”考慮,“鄉派”或許會變成“鄉政”的另一個名詞表述。
而且,目前的“鄉政”在某種程度上已經變成了縣政府的派出機構,主要是執行縣政府指派的任務,其公共管理職能尤其是服務職能弱化。鄉派機構在執行縣政府委托的任務時,可以把“縣政”作為盾牌,原有的“村治”與“鄉政”的矛盾可能會轉化到“縣政”與“村治”之間,但“縣政”與“村治”之間卻缺少了原來鄉鎮政府在中間的緩沖作用,縣政府將要艱難面對大量的村民訴求甚至各種行動,這對鄉村社會的穩定乃至最終利益并不一定有利。
3.鎮的情況雖然與鄉不同,具有一定的二、三產業經濟基礎,但許多鎮并未把農業排除在經濟體系之外,其工農分業的界線也并不清楚,效果并不理想,況且中國幾十年的工農分業、城鄉分治缺陷已給中國農村、農民、農業帶來極大損害,試圖在工農分業基礎上實行鄉鎮分設的治策并不在整體范圍內可行。同時,理論界在分析鄉級政權所造成的負擔時,同樣也包括鎮政府在內,據《財經時報》2003年的調查發現,村級財政債務平均50萬元左右,鄉鎮財政的債務平均200萬到300萬元。也正是在此背景下,第四種模式(鄉鎮自治模式)才主張撤銷鄉鎮政權。
4.我們還必須考慮中國社會的非均質性特征。由于中國鄉村社會的非均質性,我們不能否認上述模式各有其科學合理的一面;但正是因為這種非均質性,又不可避免地使它們存在以一概全的缺陷。試圖以一種模式概括中國鄉村社會之治策,不僅違背系統權變的基本規律,與中國的實際國情也明顯不附。不同的鄉村地域,縱向上處于不同的歷史發展階段,橫向上處于不同的空間區位,具有天然的優、劣勢之別??傮w來說,東部、東南部鄉村的發展水平遠高于并快于中西部地區鄉村,城市附近鄉村的發展水平又遠高于并快于離城市較遠的鄉村,天然資源豐富的鄉村又可能比資源貧瘠的鄉村具有更大更強的發展優勢。因此,不同的時空可能處于不同的境域,這會影響到治策的選擇。
5.單純推行第四種模式——鄉鎮自治,而不考慮前面所說中國鄉村社會的非均質性特征,恐怕也不適宜??v向來看,從長期目標考慮,“鄉鎮自治”是值得追求的目標;從近期目標考慮,非政府組織發育還不完善,司法系統尚難獨立發揮公正的救濟保障作用,大多數村民對政權還有較強的依賴性,鄉鎮政權難以從容退出歷史舞臺,還需要它發揮一定的公共服務和秩序功能。橫向來看,東部、東南部二、三產業發達的鄉鎮雖已具備一定的自主能力,但正因為經濟比較發達而導致各方(包括中央、地方、基層政權,以及與經濟組織相關的人員比如企業主、職工、周圍民眾等)利益錯綜復雜,敏感且難以合理分割,實行鄉鎮自治的難度可想而知。在廣大的中西部、西北部鄉鎮,由于經濟落后,在財政方面要更多地依賴上級政權,離“自治”可能還有很長的一段路要走。問題再說回來,不尊重民間的自主權及其自發創造能力,而是由某一政權機構大規模推行“鄉鎮自治”,這與大規模推行“村民自治”沒有什么區別,自治能力及權利訴求可能還會淹沒于制度化陷阱當中。
6.第五種模式——鄉治?村政?社有模式明顯比第四種模式更進一步也更完善,不僅提出“鄉鎮自治”,還主張在各村設立鄉鎮政府派出機構——村公所,其成員由鄉鎮政府委派的地方公務員擔任(這種方式比原地踏步式的村官“合法化”進了一大步),且土地屬于村社共同所有,實行永佃制以穩定承包關系,就目前土地問題的解決來看也不失為一劑良方。但除了前面所述的一些原因之外,它必須的前提就是立足于兩級地方自治。這就需要對整個國家體制進行改革,可能要把現在的省市縣鄉全部變成自治體,進而再對行政、財政、法律體制進行一番相應的改革。這一系列改革若是能夠推行,當然很好。但現實問題是,連“村民自治”尚有那么大的難度,更何況這樣一項建國以來最為宏偉的政治工程呢?
7.還有最為關鍵的一個環節,就是必須認清黨組織在管理體制中的核心作用,前面所講的激勵約束機制也與這一問題緊密相關。眾所周知,黨組織通過思想領導、政治領導、組織領導在整個體制運作中發揮核心作用,自然是解決一切矛盾問題的樞紐。無論“鄉政”還是“村治”,“鄉治”還是“村政”,抑或其他鄉村治理模式,都必須科學合理地規置黨組織及其運作體制,以及黨組織與其他政權組織或非政權組織的關系,否則任何鄉村治理模式都將成為蜃樓虛幻。
總而言之,“鄉政村治”模式容易衰變或已經蛻化為“鄉政”的統治。而以上各類鄉村治理模式構設,無論是“理想村民自治”,還是“批判村民自治”,要么存在較大缺陷,難以避開制度化陷阱;要么就是不太具有可行性,忽略了重要關節。因此,究竟應當采用什么樣的治理模式,才能促進鄉村社會的良性發展,或者促進“村民自治”的良性運作甚至“理想運作”,才能達到治權與政權的良性互動,我們還需要一個更加科學、更加完善的分析框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