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國土資源部發布《關于嚴格控制和規范礦業權協議出讓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明確協議出讓探礦權、采礦權,應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及國家相關產業政策,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按照探礦權、采礦權審批登記權限。由登記管理機關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不再單獨進行協議出讓申請審批。
根據《通知》,在勘查、開采項目出資人已確定并經礦業權登記管理機關集體會審的情況下,有五種情形準許以協議方式出讓探礦權、采礦權:一是國務院批準的重點礦產資源開發項目和為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資源的礦產地;二是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儲量規模為大中型的礦產資源開發項目;三是為列入國家專項的老礦山(危機礦山)尋找接替資源的找礦項目;四是已設采礦權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產系統擴大勘查開采范圍的毗鄰區域;五是已設探礦權需要整合或因整體勘查擴大勘查范圍涉及周邊零星資源的。
《通知》規定,嚴格規范協議出讓。國務院批準的重點礦產資源開發項目和為國務院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資源的礦產地,應由項目出資人或采礦權人持有關批準文件提出申請;列入國家專項的老礦山(危機礦山)尋找接替資源的找礦項目,由采礦權人憑財政部下達的項目預算通知或國土資源部下達的項目計劃通知提出申請;異地實施危機礦山接替資源找礦項目的,采礦權人還應提交項目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出具的批準文件或書面意見。省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儲量規模為大中型的礦產資源開發項目,屬國土資源部發證權限的,由申請人持省級人民政府向國土資源部提出協議出讓申請的文件,向國土資源部提出申請;不屬于國土資源部發證權限的,由申請人持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協議出讓的書面意見或相關批準文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據了解,此次印發《通知》是國土資源部按照《國務院關于取消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決定》關于取消“探礦權、采礦權協議出讓申請審批”的相關要求,對2012年5月15日印發的《國土資源部關于嚴格控制和規范礦業權協議出讓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進行修改后重新發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