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194 號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非居民長期旅客進出境自用物品監管辦法〉的決定》已于2010年10月14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
署 長 盛光祖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海關總署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
非居民長期旅客進出境自用物品監管辦法》的決定
為了進一步規范海關對非居民長期旅客進出境自用物品的管理,海關總署決定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非居民長期旅客進出境自用物品監管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16號發布,以下簡稱《辦法》)所附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公用物品申請表》修改如下:
一、在表頭部分增加申請人姓名(中英文)、性別、出生年月、物品批文號、進/出境、啟運/運抵國(地區)、裝貨/指運港、運輸方式(水路鐵路 汽車 航空 郵政 其它)、運輸工具名稱、航次(班)號、提運單號、件數、毛重(千克)、備注等14個項目,刪除職銜、身份選項等2個項目。
二、增加“可委托代理公司填寫”項目欄,具體包括申請人身份類別、進/出境日期、包裝種類、體積、標箱數、內包裝件數、受托方名稱及海關代碼等7個項目。
三、在表體部分增加項號、物品稅號、規格/型號、幣制、備注等5個項目,刪除進出境地海關批注、有效期等2個項目。
本決定自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
《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非居民長期旅客
進出境自用物品監管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海關對非居民長期旅客進出境自用物品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其它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非居民長期旅客進出境自用物品應當以個人自用、合理數量為限。其中,常駐人員可以進境機動車輛,每人限1輛,其他非居民長期旅客不得進境機動車輛。
非居民長期旅客進出境自用物品,應當由本人或其委托的報關企業向主管海關提交書面申請。經主管海關審核批準后,進出境地海關憑主管海關的審批單證和其它相關單證予以驗放。
第三條 非居民長期旅客取得境內長期居留證件后方可申請進境自用物品,首次申請進境的自用物品海關予以免稅,但按照本規定準予進境的機動車輛和國家規定應當征稅的20種商品除外。再次申請進境的自用物品,一律予以征稅。
對于應當征稅的非居民長期旅客進境自用物品,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的有關規定征收稅款。
根據政府間協定免稅進境的非居民長期旅客自用物品,海關依法免征稅款。
第二章 進境自用物品監管
第四條 非居民長期旅客申請進境自用物品,應當向主管海關交驗下列單證:
(一)身份證件;
(二)長期居留證件;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自用物品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見附件1);
(四)提(運)單、裝箱單等相關單證。
主管海關自接受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答復。
專家以外的常駐人員申請進境機動車輛時,除交驗前款規定的單證外,還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及長期居留證件的復印件,交驗所在常駐機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常駐機構備案證》或者所在外商投資企業的《自理報關單位注冊登記證明書》,主管海關自接受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答復。
第五條 非居民長期旅客在進境地海關辦理自用物品報關手續時,應當由本人或其委托的報關企業提交經主管海關審批的《申請表》,并交驗提(運)單、裝箱單等相關單證。
進境地海關應當將物品驗放結果在《申請表》回執聯上批注,并退主管海關備核。
第六條 進境機動車輛因事故、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嚴重損毀或因損耗、超過使用年限等原因喪失使用價值,經報廢處理后,常駐人員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機動車輛注銷證明,經主管海關同意辦理機動車輛結案手續后,可重新申請進境機動車輛1輛。
進境機動車輛有丟失、被盜、轉讓或出售給他人、超出監管期限等情形的,常駐人員不得重新申請進境機動車輛。
第七條 常駐人員進境機動車輛,應當自海關放行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海關申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進/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以下簡稱《領/銷牌照通知書》,見附件2),辦理機動車輛牌照申領手續。其中免稅進境的機動車輛,常駐人員還應當自取得《領/銷牌照通知書》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頒發的《機動車輛行駛證》向主管海關申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登記證》(以下簡稱《監管車輛登記證》,見附件3)。
第三章 出境自用物品監管
第八條 非居民長期旅客將原進境的自用物品復運出境,應當持身份證件、長期居留證件、《申請表》等有關單證向主管海關提出申請,主管海關自接受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答復。其中,常駐人員申請將原進境機動車輛復運出境的,主管海關在審核批準后開具《領/銷牌照通知書》,常駐人員憑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牌照手續。主管海關收到《領/銷牌照通知書》回執聯后應將牌照注銷情況在《申請表》上批注。
第九條 非居民長期旅客在出境地海關辦理自用物品報關手續時,應當提交經主管海關批注的《申請表》等相關單證。
出境地海關應當將物品驗放結果在《申請表》回執聯上批注,并退主管海關備核。
第四章 進境免稅機動車輛后續監管
第十條 常駐人員依據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免稅進境的機動車輛屬于海關監管機動車輛,主管海關對其實施后續監管,監管期限為自海關放行之日起6年。
未經海關批準,進境機動車輛在海關監管期限內不得擅自轉讓、出售、出租、抵押、質押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第十一條 海關對常駐人員進境監管機動車輛實行年審制度。常駐人員應當根據主管海關的公告,在規定時間內,將進境監管機動車輛駛至指定地點,持本人身份證件、長期居留證件、《監管車輛登記證》、《機動車輛行駛證》到主管海關辦理機動車輛海關年審手續。年審合格后,主管海關在《監管車輛登記證》上加蓋年審印章。
第十二條 常駐人員任期屆滿后,經主管海關批準,可以按規定將監管機動車輛轉讓給其他常駐人員或者常駐機構,或者出售給特許經營單位。受讓方的機動車輛進境指標相應扣減。
機動車輛受讓方同樣享有免稅進境機動車輛權利的,受讓機動車輛予以免稅,受讓方主管海關在該機動車輛的剩余監管年限內實施后續監管。
第十三條 常駐人員轉讓進境監管機動車輛時,應當由受讓方向主管海關提交經出、受讓雙方簽章確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公/自用車輛轉讓申請表》(以下簡稱《轉讓申請表》,見附件4)及其他相關單證。受讓方主管海關審核批注后,將《轉讓申請表》轉至出讓方主管海關。出讓方主管海關批準后,出讓方憑其主管海關開具的《領/銷牌照通知書》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輛牌照注銷手續;出讓方主管海關辦理機動車輛結案手續后,將機動車輛進境原始檔案及《轉讓申請表》回執聯轉至受讓方主管海關。受讓方憑其主管海關出具的《領/銷牌照通知書》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輛牌照申領手續。應當補稅的機動車輛由受讓方向其主管海關依法補繳稅款。
常駐人員進境監管機動車輛出售時,應當由特許經營單位向常駐人員的主管海關提交經常駐人員簽字確認的《轉讓申請表》,主管海關審核無誤后,由特許經營單位參照前款規定辦理機動車輛注銷牌照等結案手續,并依法向主管海關補繳稅款。
第十四條 機動車輛海關監管期限屆滿的,常駐人員應當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公/自用車輛解除監管申請表》(見附件5)、本人身份證件、長期居留證件、《監管車輛登記證》和《機動車輛行駛證》向主管海關申請解除監管。主管海關核準后,開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解除監管證明書》(見附件6),常駐人員憑此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海關監管期限內的機動車輛因法院判決抵償他人債務或者丟失、被盜的,機動車輛原所有人應當憑有關證明向海關申請辦理機動車輛解除監管手續,并依法補繳稅款。
第十六條 任期屆滿的常駐人員,應當在離境前向主管海關辦理海關監管機動車輛的結案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非居民長期旅客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向海關辦理監管機動車輛年審手續,擅自轉讓、出售監管機動車輛,或者有其它走私、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海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非居民長期旅客”是指經公安部門批準進境并在境內連續居留一年以上(含一年),期滿后仍回到境外定居地的外國公民、港澳臺地區人員、華僑。
“常駐人員”是指非居民長期旅客中的下列人員:
(一)境外企業、新聞機構、經貿機構、文化團體及其他境外法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主管部門批準,在境內設立的并在海關備案的常設機構內的工作人員;
(二)在海關注冊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內的人員;
(三)入境長期工作的專家。
“身份證件”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部門頒發的《外國(地區)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工作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就業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專家證》等證件,以及進出境使用的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等。
“長期居留證件”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部門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長期居留證》、《華僑、港澳地區人員暫住證》等準予在境內長期居留的證件。
“主管海關”是指非居民長期旅客境內居留所在地的直屬海關或者經直屬海關授權的隸屬海關。
“自用物品”是指非居民長期旅客在境內居留期間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旅客進出境行李物品分類表》所列物品(煙、酒除外)及機動車輛。
“機動車輛”是指摩托車、小轎車、越野車、9座及以下的小客車。
“20種商品”是指電視機、攝像機、錄像機、放像機、音響設備、空調器、電冰箱(柜)、洗衣機、照相機、復印機、程控電話交換機、微型計算機、電話機、無限尋呼系統、傳真機、電子計算器、打印機及文字處理機、家具、燈具和餐料。
第十九條 外國駐中國使館、領館人員,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以及其它與中國政府簽有協議的國際組織駐中國代表機構人員進出境物品,不適用本辦法,另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附件7所列規范性文件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