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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
時間:2010-07-23 13:30:05  來源:交通運輸部網站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0 年 第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已于2010年5月27日經第5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盛霖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內河船舶船員素質,保障水上人命和財產安全,保護水域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內河船舶船員的適任考試和《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證書》(以下簡稱《適任證書》)的簽發。
  第三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在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領導下,對全國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工作進行統一管理。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確定的權限范圍具體負責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工作。
  按照本條第三款規定具體負責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的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考試機構,具體負責內河船舶船員適任發證的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發證機構。
  第四條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考試機構和發證機構的名錄及權限。
  第五條 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和發證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便民的原則。
  考試機構和發證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適任考試、發證的各項制度,并及時向社會發布相關信息,為船員參加適任考試和辦理《適任證書》提供便利。

第二章 《適任證書》的簽發

  第六條 《適任證書》包含以下基本內容:
  (一)持證人姓名、性別、出生日期;
  (二)證書類別、編號;
  (三)持證人職務資格、適任的航區(線);
  (四)證書簽發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
  (五)發證機構;
  (六)其他需要規定的內容。
  《適任證書》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統一印制。
  第七條 《適任證書》按照船員任職的內河船舶的總噸位或者主推進動力裝置總功率分為以下類別:
  (一)一類《適任證書》:適用于在1000總噸及以上或者500千瓦及以上的內河船舶上任職的船員;
  (二)二類《適任證書》:適用于在300總噸及以上至1000總噸或者150千瓦及以上至500千瓦的內河船舶上任職的船員;
  (三)三類《適任證書》:適用于在300總噸以下或者150千瓦以下的內河船舶上任職的船員。
  第八條 《適任證書》適用的船員職務資格分別為:
  (一)一類《適任證書》:船長、大副、二副、三副;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三管輪;
  (二)二類和三類《適任證書》:船長、駕駛員;輪機長、輪機員。
  第九條 內河船舶船長和擔任駕駛部職務船員的《適任證書》類別按照船舶總噸位確定,擔任輪機部職務船員的《適任證書》類別按照船舶主推進動力裝置總功率確定,內河船舶中拖輪的船長和擔任駕駛部職務船員的《適任證書》類別按照拖輪的主推進動力裝置總功率確定。
  第十條 取得《適任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取得船員服務簿;
  (二)符合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內河船舶船員適任崗位健康標準;
  (三)經過與所申請《適任證書》類別、職務資格相對應的內河船舶船員適任培訓;
  (四)通過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相應科目的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
  (五)具備本規則附件規定的內河船舶船員有效水上服務資歷,并且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
  第十一條 曾經在軍事船舶或者漁業船舶上擔任駕駛部、輪機部職務的船員,以及曾經在海船上擔任船長或者駕駛部職務并持有有效的《海船船員適任證書》的船員,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相應的《適任證書》:
  (一)擬申請證書類別和職務資格不高于其在軍事船舶、漁業船舶或者海船上相應的證書類別和職務資格;
  (二)符合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內河船舶船員適任崗位健康標準;
  (三)在軍事船舶、漁業船舶或者海船上的水上服務資歷能夠與本規則附件規定的水上服務資歷相適應,且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
  (四)通過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科目的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
  曾經在海船上擔任輪機部職務的船員,具備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規定條件的,可以憑有效的《海船船員適任證書》直接申請對應的《適任證書》。
  第十二條 在內河危險品船、客船等特殊船舶上任職的船員,除應當具備第十條或者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完成相應的特殊培訓并取得培訓合格證明。
  第十三條 已經取得《適任證書》,申請延伸航區(線)的,應當通過所申請航區(線)的適任考試。
  第十四條 《適任證書》的有效期不超過5年。
  持證人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在《適任證書》有效期屆滿前1年內向原發證機構申請《適任證書》重新簽發:
  (一)符合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內河船舶船員適任崗位健康標準;
  (二)在《適任證書》有效期內,持證人在內河船舶上任職不少于1年零6個月,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任職與《適任證書》所載類別、職務資格相對應;
  2.任職與《適任證書》所載類別相同,但比《適任證書》所載職務資格低一級;
  3.任職與《適任證書》所載職務資格相對應,但在低一類別《適任證書》所對應的船舶上任職。
  (三)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
  持證人在《適任證書》有效期屆滿后1年內向發證機構申請《適任證書》重新簽發的,除應當符合本條第二款第(一)、(二)、(三)項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通過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規定的同類別同職務資格的內河船舶船員實際操作考試。
  第十五條 《適任證書》損壞、遺失需補發的,持證人應當向原發證機構申請。
  《適任證書》被依法扣留期間,持證人不得申請補發《適任證書》。
  第十六條 初次申請《適任證書》的,可以向任何有相應類別《適任證書》發證權限的發證機構提出申請;已經取得《適任證書》,申請改變《適任證書》所載類別、職務資格的,應當向原發證機構提出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證書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船員服務簿;
  (四)最近1年內的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符合內河船舶船員適任崗位健康標準的體檢證明;
  (五)符合發證機構要求規格、數量的照片;
  (六)內河船舶船員適任培訓證明;
  (七)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成績證明。
  按照第十一條規定申請《適任證書》的,可以向任何有相應類別《適任證書》發證權限的發證機構提交本條第二款第(一)、(二)、(三)、(四)、(五)、(七)項規定的材料,以及其在軍事船舶、漁業船舶或者海船上的服務資歷、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證明。
  申請適任航區(線)擴大或者延伸的,應當向負責相應航區(線)發證工作的發證機構提交本條第二款第(一)、(二)、(七)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七條 申請《適任證書》重新簽發的,應當向原發證機構提交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一)、(二)、(三)、(四)、(五)項規定的材料;需要通過內河船舶船員實際操作考試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考試成績證明。
  申請《適任證書》補發的,應當向原發證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證書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在發行范圍覆蓋原《適任證書》適用航區(線)范圍的報紙上所登載的《適任證書》遺失聲明(《適任證書》遺失申請補發時適用);
  (四)原《適任證書》原件(《適任證書》損壞申請補發時適用)。
  第十八條 持證人任職不得高于《適任證書》所記載的類別和職務資格,也不得超出《適任證書》所記載的航區(線)。

第三章 適任考試

  第十九條 內河船舶船員的適任考試分為理論考試和實際操作考試。
  理論考試應當以理論知識為主要考試內容,重點對內河船舶船員專業知識的掌握和理解程度進行書面測試。實際操作考試應當通過對相應船舶、模擬器或者其他設備的操作等方式,對內河船舶船員專業知識綜合運用、操作及應急等能力進行技能測評。
  第二十條 適任考試大綱、考試科目和考場規則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確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條 申請適任考試者應當向有相應適任考試權限的考試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適任考試報名表:主要包括考生基本情況、報考《適任證書》類別、職務資格、航區(線)等內容;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船員服務簿;
  (四)符合考試機構要求規格、數量的照片。
  第二十二條 考試機構應當于適任考試開始5日前向申請人發放準考證,并告知申請人適任考試的時間、地點以及查詢考試成績的途徑等事項。
  第二十三條 適任考試不合格者,可以自初次適任考試準考證簽發之日起2年內申請補考。逾期不能通過全部理論考試和實際操作考試的,所有理論考試和實際操作考試成績失效。
  第二十四條 考試機構應當在理論考試或者實際操作考試結束后30日內公布相應考試成績。適任考試成績自理論考試和實際操作考試相應科目均合格后1年內有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偽造、變造、買賣《適任證書》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對《適任證書》予以沒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六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適任證書》的,發證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簽發《適任證書》,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與前次申請類別、職務資格相同的《適任證書》。
  第二十七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適任證書》的,由發證機構或者其上級海事管理機構吊銷《適任證書》,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因違反本規則或者其他水上交通安全法規的規定,被海事管理機構吊銷《適任證書》的,自被吊銷之日起2年內,不得申請《適任證書》;但因內河船舶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海事管理機構吊銷《適任證書》的,自被吊銷之日起5年內,不得申請《適任證書》。
  第二十九條 考試機構、發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限制或者取消其開展適任考試、發證工作的資格:
  (一)違反行政許可法規規定的程序開展適任考試、發證工作的;
  (二)超越權限開展適任考試或者簽發《適任證書》的;
  (三)對不具備條件的申請人簽發《適任證書》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規則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內河船舶”,是指符合內河船舶建造規范,僅在內河通航水域航行的各類船舶,但不包括軍事船舶、漁業船舶和體育運動船舶;
  (二)“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是指自申請之日起向前計算5年內未發生負有直接責任的大事故及以上等級事故;
  (三)“駕駛部職務”,是指大副、二副、三副、駕駛員;
  (四)“輪機部職務”,是指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三管輪、輪機員。
  第三十一條 教學內容滿足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大綱要求的全日制中等職業及以上的教育機構,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可后,其船舶駕駛類和輪機類專業畢業考試可以替代相應的內河船舶船員理論考試。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教育機構的船舶駕駛類和輪機類畢業生如果符合船員適任崗位健康標準,且具備本規則附件所規定相應的船舶水上服務資歷,持有船員服務簿,并通過實際操作考試的,可以直接申請相應的內河船舶三副、駕駛員或者三管輪、輪機員職務資格的《適任證書》。
  第三十二條 本規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1日由原交通部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發證規則》(交通部令〔2005〕年第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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