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令
第 60 號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暫行辦法》經廣電總局2009年7月21日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局長:王太華
二○○九年八月六日
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以下簡稱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活動,維護相關各方合法權益,根據《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安裝施工及其配套供應、售后服務維修和衛星節目落地代理、收視授權等相關服務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影視行政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指導從事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活動的機構(以下簡稱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分層次、分區域建立健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專營服務體系及網點,向用戶提供及時便捷服務,維護用戶基本公共文化權益;并依法維護廣播影視事業建設和節目傳播的正常秩序,打擊非法生產、銷售、安裝衛星地面接收設施行為。
上級人民政府廣播影視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廣播影視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相關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 國家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實行許可制度。
設立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應當取得《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許可證》。未持有《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安裝施工及其配套供應、售后服務維修和衛星節目落地代理、收視授權等相關服務活動。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應當憑用戶出具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影視行政部門核發的購買證明,向用戶提供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所安裝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廣播影視行政部門核準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從合法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生產企業定向進貨;進貨時,應當核驗該企業所持國家統一組織招標的中標通知書和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影視行政部門簽訂的設施采購合同等文件。衛星地面接收設施不得進入社會市場流通領域。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應當接受衛星節目運營機構的委托,實施衛星節目落地代理、收視授權活動。衛星節目運營機構不得向未取得《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許可證》的單位委托衛星節目落地代理、收視授權。
第五條 申請設立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其中企業法人應當是國有企業或者國有控股企業;
(二)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機構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保障措施;
(三)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業人員、資金、設備和營業場所;
(四)有明確的服務區,有可行的服務方案及必要的服務資源;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出資者和經營者在申請之日前三年內,未因違反國家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管理的規定而被有關主管部門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規定的其他條件。
廣播影視行政部門在審核上述條件時,還應當統籌考慮當地廣播電視覆蓋的規劃及建設安排。
第六條 申請設立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和申請表;
(二)擬申請服務區的范圍圖;
(三)主要工程技術人員名單和證明材料;
(四)法人代表、主要經營者的身份證明和簡歷及主要出資單位有關證明材料;
(五)營業場所證明。
第七條 設立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擬申請服務區的范圍,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影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逐級審核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廣播影視行政部門審批。
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廣播影視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或者初審意見20日內,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發給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許可證》由國務院廣播影視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八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應當按照《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許可證》載明的業務類別、服務區等事項從事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活動。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擬變更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出資者、主要經營者、業務類別、服務區等重要事項的,應當在變更前30日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許可證》。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擬終止服務,應當在終止前60日向原發證機關提交終止服務申請及善后方案,經原發證機關批準后方可終止。善后服務方案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廣播影視行政部門監督執行。
第九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和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生產企業之間,除依法形成的供貨關系外,不得存在其他利益關聯。相關供貨產品的維修網點,雙方可以通過委托、代理、合作方式設立,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生產企業不得自行建立或者參股。設立維修網點應當具備必要的維修管理條件,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廣播影視行政部門審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影視行政部門批準,憑批準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變更或者注冊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第十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不得為傳播下列內容的衛星節目信號提供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十)未經國務院廣播影視行政部門批準或者在國務院廣播影視行政部門規定的范圍及其他特定地區以外落地的境內外電視節目;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應當遵守以下規范:
(一)確保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施工質量,遵循牢固穩定、安全可靠、經濟適用、便于維護的原則;
(二)確保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及配件產品來源合法、質量合格。安裝施工及維修所涉及產品,應當取得國務院廣播影視行政部門頒發的廣播電視設備器材入網認定證書,列入國家公布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生產企業及認證產品名錄,并通過國家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技術性能安全檢驗審核;
(三)應當按照衛星節目運營機構的委托,向用戶完整提供可供其選擇申請接收的衛星節目名單,所代理、授權用戶收視的衛星節目來源和內容應當合法,確保用戶收視節目質量,維護衛星節目方和收視方的合法權益;
(四)施工完畢后,應當先報請用戶審批機關或者其授權的機構實施檢驗并加貼合格標志,方可為用戶開通使用;
(五)開通維修服務電話,制定服務標準和流程,及時向用戶提供全面的咨詢和便捷的服務;
(六)建立用戶業務檔案和信息管理系統,妥善保存用戶報裝手續、許可證、購買證明等資料,確保信息資料真實、合法、準確,主動接受管理部門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影視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管理細則,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影視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的服務情況依法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提供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影視行政部門沒收其從事違法活動的設施、工具,對個人可以并處5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和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生產企業之間,存在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利益關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影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許可證》。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影視行政部門依據《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廣播電視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廣播影視行政部門在查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時,發現存在無照經營情形的,應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用戶,是指符合國家規定的設置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條件,并持有或者提出申請《接收衛星傳送的電視節目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
本辦法所稱用戶審批機關,是指依據《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實施細則》規定,負責審批設置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國務院、省和地(市)三級廣播影視行政部門。
本辦法所稱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生產企業,是指經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行政部門指定,并持有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部門頒發的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生產許可證的企業。
第十六條 境外節目接收用戶、數字電影院線等特定用戶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由國務院廣播影視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提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據本辦法重新審核登記,換發許可證;逾期未取得新許可證的,由廣播影視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法設置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單位用戶和個人用戶,應當在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自主選擇委托所在服務區內的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納入其統一運行維護范圍;確有特殊需要且具備規定條件的單位用戶,可申請設立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機構,自行承擔本單位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的運行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