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1月30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長株潭城市群生態綠心地區,發揮生態綠心地區的生態屏障和生態服務功能,建設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長株潭城市群生態綠心地區的規劃、保護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長株潭城市群生態綠心地區(以下簡稱生態綠心地區),是指長沙、株洲、湘潭三市之間的城際生態隔離、保護區域。其具體范圍由《長株潭城市群生態綠心地區總體規劃》(以下簡稱生態綠心地區總體規劃)確定。
第三條 生態綠心地區保護遵循科學規劃、生態優先、嚴格保護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生態綠心地區保護工作,統籌處理生態綠心地區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省長株潭城市群資源節約型和環境友好型社會建設改革試驗區領導協調工作機構(以下簡稱省兩型社會建設試驗區領導協調工作機構)具體負責生態綠心地區保護工作的統籌、組織、協調、督查和服務。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生態綠心地區的林業建設和保護工作。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水行政、農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生態綠心地區保護的有關工作。
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態綠心地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綠心地區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和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綠心地區保護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評估考核的范疇;涉及生態綠心地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生態綠心地區保護的要求,對有關鄉鎮人民政府制定專門的考核評價指標體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開展生態文明宣傳教育,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宣傳生態綠心地區保護的重要性,提高全社會生態文明意識。
第二章 規劃與空間管制
第七條 生態綠心地區總體規劃是依據《長株潭城市群區域規劃》制定的生態綠心地區的綜合性規劃。涉及生態綠心地區的專項規劃和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市域規劃,應當與生態綠心地區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八條 生態綠心地區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其草案由省兩型社會建設試驗區領導協調工作機構擬定。
省兩型社會建設試驗區領導協調工作機構擬訂生態綠心地區總體規劃草案或者修改草案時,應當征求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方面意見,進行實地調查,組織專家評審。省人民政府在通過生態綠心地區總體規劃前,應當將草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并對審議意見進行研究處理。
生態綠心地區總體規劃頒布實施后,除因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等確需修改的外,不得進行修改。
生態綠心地區總體規劃制定或者修改后,省人民政府應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九條 長沙市、株洲市和湘潭市人民政府根據生態綠心地區總體規劃的要求和實際需要制定片區規劃,經省兩型社會建設試驗區領導協調工作機構組織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由省人民政府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條 生態綠心地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長沙市、株洲市和湘潭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征求省兩型社會建設試驗區領導協調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十一條 生態綠心地區分為禁止開發區、限制開發區和控制建設區,各區具體范圍依照生態綠心地區總體規劃確定。
省兩型社會建設試驗區領導協調工作機構應當根據生態綠心地區總體規劃,確定生態綠心地區以及禁止開發區、限制開發區、控制建設區的具體界線,并向社會公告。
長沙市、株洲市和湘潭市人民政府應當在禁止開發區、限制開發區設立保護標志。保護標志的樣式和設立要求,由省兩型社會建設試驗區領導協調工作機構統一規定。
禁止損壞或者擅自移動生態綠心地區保護標志。
第十二條 在生態綠心地區禁止開發區內,除生態建設、景觀保護建設、必要的公共設施建設和當地農村居民住宅建設外,不得進行其他項目建設。
在限制開發區內,除前款規定可以進行的建設以及土地整理、村鎮建設和適當的旅游休閑設施建設外,不得進行其他項目建設。
在控制建設區內,禁止工業和其他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的建設項目,逐步退出現有工業項目。
第十三條 對生態綠心地區控制建設區和生態綠心地區周邊一定范圍內的土地,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確定土地基準地價和當地人民政府確定土地出讓底價時,應當將生態條件作為依據之一。
對前款規定范圍內的開發建設項目,當地人民政府可以收取生態效益補償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除當地農村居民住宅建設外,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可以興建的建設項目和控制建設區內的重大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提出申請,由相關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后,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一)省兩型社會建設試驗區領導協調工作機構出具建設項目準入意見書;
(二)需要占用、征收、征用林地或者占用、開墾濕地的,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三)建設項目的立項、規劃選址、用地審批、環境影響評價、防洪影響評價、取水許可和水土保持方案審批、節能評估等分別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辦理;
(四)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前款規定的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溝通協調,提高工作效率;對建設項目有關事項許可后,應當進行跟蹤監督。
第十五條 生態綠心地區控制建設區內重大建設項目的具體范圍,由省兩型社會建設試驗區領導協調工作機構組織協調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 省兩型社會建設試驗區領導協調工作機構應當組織協調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生態綠心地區總體規劃實施后審批的建設項目進行清理;對不符合生態綠心地區總體規劃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章 生態保護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和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以及涉及生態綠心地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綠心地區保護工作納入政府目標管理,建立生態綠心地區保護目標責任制,市、縣、鄉三級人民政府逐年逐級簽訂生態綠心地區保護目標責任狀。
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態綠心地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綠心地區總體規劃制定具體的保護工作方案,并督促落實。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督促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態綠心地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生態綠心地區總體規劃的要求,嚴格保護生態綠心地區的林地、林木、濕地和野生動植物資源。
第十九條 在生態綠心地區全面實施植樹造林、封山育林,擴大公益林面積,提高生態綠心地區森林覆蓋率和綠化覆蓋率;逐步進行林相調整、林分改造,加快生態修復提質,提升生態綠心地區生態服務功能。
第二十條 在生態綠心地區內除林相調整、撫育更新外不得采伐林木。因林相調整、撫育更新需要采伐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許可證。禁止在生態綠心地區進行砍伐作業。
禁止在生態綠心地區毀林開墾或者毀林采石、采砂、采土。
在森林防火期,生態綠心地區的森林防火區內禁止野外用火。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督促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態綠心地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加強對生態綠心地區城鄉土地利用的管理,嚴格建設項目用地審批,優化土地利用結構,節約集約利用土地,提高土地綜合利用效率。
禁止在生態綠心地區開采礦產資源。對在生態綠心地區內已經設立的采礦權,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予以清理,并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督促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態綠心地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嚴格保護生態綠心地區的水資源。
生態綠心地區的建設項目應當執行國家水土流失防治一級標準,實行嚴格的水土保持方案審批和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制度。
禁止在生態綠心地區侵占、填堵(埋)河道、湖泊和水庫。
禁止在生態綠心地區河道內采砂。
禁止在生態綠心地區經營水上餐飲。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督促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態綠心地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嚴格實施生態綠心地區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加強對污染的治理。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督促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態綠心地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對生態綠心地區養殖業結構進行調整;推廣使用高效、安全的有機農藥和無公害防治技術;引導科學施肥,鼓勵使用有機肥,減少化肥使用量。
禁止在生態綠心地區使用高毒、劇毒、高殘留農藥。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農業、衛生等部門應當指導督促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態綠心地區的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加強生態綠心地區城鄉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設施、生活污水管網系統、農村社區小型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推行分類收集、集中處理生活垃圾,實現污水達標排放或者就地回用。
第二十六條 在生態綠心地區葬墳不得破壞林地和生態環境,不得用水泥、石材等修建永久性墓冢。
第二十七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志愿者、生態綠心地區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以及居民參與生態綠心地區的保護。
對破壞生態綠心地區生態資源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態綠心地區生態效益補償機制。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實施后及時制定生態綠心地區生態補償的具體辦法。
第二十九條 生態綠心地區生態補償資金,主要來源如下:
(一)根據法律法規規定設立的生態保護、補償方面的資金;
(二)省人民政府和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安排的財政性資金;
(三)從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區域內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的資金;
(四)根據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收取的生態效益補償費;
(五)社會捐贈;
(六)其他資金。
生態補償資金用于生態綠心地區生態環境保護、生態修復提質和與生態綠心地區生態環境保護有關的民生保障、移民安置、鄉鎮財力補助以及企業搬遷的適當補助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和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生態綠心地區的扶持,優先安排生態綠心地區生態建設工程和公益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第三十一條 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態綠心地區的縣(市 、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在生態綠心地區禁止開發區發展花卉苗木等生態種植產業,支持在限制開發區發展生態農業、旅游休閑產業,提高生態綠心地區生態綜合效益和居民收入水平。
第三十二條 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態綠心地區的縣(市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生態綠心地區居民就業培訓的力度,促進適齡勞動力充分就業。
第三十三條 長沙市、株洲市和湘潭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生態綠心地區的農村社會保障資金投入,逐步建立生態綠心地區城鄉一體化社會保障制度,全面推行養老、醫療和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
第三十四條 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和涉及生態綠心地區的縣(市 、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綠心地區鄉村清潔能源建設,推廣使用沼氣以及其他新能源;省人民政府主管農村能源工作的部門應當在項目、資金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和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綠心地區的保護情況。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生態綠心地區總體規劃實施督察制度,建立生態綠心地區總體規劃實施監控信息系統,加強對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生態綠心地區保護職責的監督檢查。省兩型社會建設試驗區領導協調工作機構負責有關具體工作。
第三十七條 省兩型社會建設試驗區領導協調工作機構應當通過政府門戶網站,及時發布生態綠心地區保護工作的政務信息,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長沙市、株洲市、湘潭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將生態綠心地區保護工作的政務信息報送省兩型社會建設試驗區領導協調工作機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領導機關或者公務員主管部門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
(一)違反生態綠心地區總體規劃審批建設項目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權限審批建設項目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批準在生態綠心地區采伐林木,批準開采礦產資源,批準填堵(埋)河道、湖泊、水庫,批準河道采砂,批準經營水上餐飲等破壞生態環境的活動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截留、挪用生態補償資金的;
(五)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生態綠心地區保護職責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許可在生態綠心地區進行本條例禁止的項目建設或者經營活動的,由省兩型社會建設試驗區領導協調工作機構提請省人民政府依法撤銷該項行政許可。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態綠心地區開墾、采石、采砂、采土,導致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三倍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森林防火期內,在生態綠心地區的森林防火區野外用火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森林火災的,并責令補種燒毀株數三倍的樹木。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生態綠心地區從事本條例禁止的建設活動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恢復原狀,可以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生態綠心地區開采礦產資源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態綠心地區河道內采砂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生態綠心地區經營水上餐飲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等有關部門責令停止營業;對拒不停止營業的,沒收專門用于經營水上餐飲的設施、設備、工具等財物,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態綠心地區使用高毒、劇毒、高殘留農藥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農業環境污染事故的,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對生態綠心地區其他違反生態保護方面法律法規的行為,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處罰幅度內從重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