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20號
《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已經2012年5月16日國務院第20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對外勞務合作,保障勞務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對外勞務合作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對外勞務合作,是指組織勞務人員赴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為國外的企業或者機構(以下統稱國外雇主)工作的經營性活動。
國外的企業、機構或者個人不得在中國境內招收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第三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依法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提高對外勞務合作水平,維護勞務人員的合法權益。
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和完善促進對外勞務合作發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對外勞務合作服務體系以及風險防范和處置機制。
第四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外交、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漁業、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從事對外勞務合作的企業與勞務人員
第五條 從事對外勞務合作,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經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批準,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
第六條 申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企業法人條件;
(二)實繳注冊資本不低于600萬元人民幣;
(三)有3名以上熟悉對外勞務合作業務的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內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沒有故意犯罪記錄。
第七條 申請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稱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提交其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證明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依法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并辦理登記的企業(以下稱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名單報至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中國駐外使館、領館。
未依法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并辦理登記,不得從事對外勞務合作。
第八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企業的名義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商務、旅游、留學等名義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第九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開設專門賬戶,繳存不低于300萬元人民幣的對外勞務合作風險處置備用金(以下簡稱備用金)。備用金也可以通過向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提交等額銀行保函的方式繳存。
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繳存備用金的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名單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備用金用于支付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拒絕承擔或者無力承擔的下列費用:
(一)對外勞務合作企業違反國家規定收取,應當退還給勞務人員的服務費;
(二)依法或者按照約定應當由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向勞務人員支付的勞動報酬;
(三)依法賠償勞務人員的損失所需費用;
(四)因發生突發事件,勞務人員回國或者接受緊急救助所需費用。
備用金使用后,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自使用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備用金補足到原有數額。
備用金繳存、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不得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從事與賭博、色情活動相關的工作。
第十二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安排勞務人員接受赴國外工作所需的職業技能、安全防范知識、外語以及用工項目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相關法律、宗教信仰、風俗習慣等知識的培訓;未安排勞務人員接受培訓的,不得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勞務人員應當接受培訓,掌握赴國外工作所需的相關技能和知識,提高適應國外工作崗位要求以及安全防范的能力。
第十三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為勞務人員購買在國外工作期間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但是,對外勞務合作企業與國外雇主約定由國外雇主為勞務人員購買的除外。
第十四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為勞務人員辦理出境手續,并協助辦理勞務人員在國外的居留、工作許可等手續。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組織勞務人員出境后,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向中國駐用工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報告。
第十五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勞務人員應當遵守用工項目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尊重當地的宗教信仰、風俗習慣和文化傳統。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勞務人員不得從事損害國家安全和國家利益的活動。
第十六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跟蹤了解勞務人員在國外的工作、生活情況,協助解決勞務人員工作、生活中的困難和問題,及時向國外雇主反映勞務人員的合理要求。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向同一國家或者地區派出的勞務人員數量超過100人的,應當安排隨行管理人員,并將隨行管理人員名單報中國駐用工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備案。
第十七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國外發生突發事件的,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及時、妥善處理,并立即向中國駐用工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和國內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用工項目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發生戰爭、暴亂、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中國政府作出相應避險安排的,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和勞務人員應當服從安排,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停止開展對外勞務合作的,應當對其派出的尚在國外工作的勞務人員作出妥善安排,并將安排方案報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備案。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安排方案報至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中國駐用工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
第二十條 勞務人員有權向商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對外勞務合作企業違反合同約定或者其他侵害勞務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接受投訴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依法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向投訴人反饋。
第三章 與對外勞務合作有關的合同
第二十一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與國外雇主訂立書面勞務合作合同;未與國外雇主訂立書面勞務合作合同的,不得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勞務合作合同應當載明與勞務人員權益保障相關的下列事項:
(一)勞務人員的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二)合同期限;
(三)勞務人員的勞動報酬及其支付方式;
(四)勞務人員社會保險費的繳納;
(五)勞務人員的勞動條件、勞動保護、職業培訓和職業危害防護;
(六)勞務人員的福利待遇和生活條件;
(七)勞務人員在國外居留、工作許可等手續的辦理;
(八)勞務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購買;
(九)因國外雇主原因解除與勞務人員的合同對勞務人員的經濟補償;
(十)發生突發事件對勞務人員的協助、救助;
(十一)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與國外雇主訂立勞務合作合同,應當事先了解國外雇主和用工項目的情況以及用工項目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相關法律。
用工項目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規定企業或者機構使用外籍勞務人員需經批準的,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只能與經批準的企業或者機構訂立勞務合作合同。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不得與國外的個人訂立勞務合作合同。
第二十三條 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外,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與勞務人員訂立書面服務合同;未與勞務人員訂立書面服務合同的,不得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服務合同應當載明勞務合作合同中與勞務人員權益保障相關的事項,以及服務項目、服務費及其收取方式、違約責任。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組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的,與勞務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勞務合作合同中與勞務人員權益保障相關的事項;未與勞務人員訂立勞動合同的,不得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第二十四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與勞務人員訂立服務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時,應當將勞務合作合同中與勞務人員權益保障相關的事項以及勞務人員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如實告知勞務人員,并向勞務人員明確提示包括人身安全風險在內的赴國外工作的風險,不得向勞務人員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有權了解勞務人員與訂立服務合同、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個人基本情況,勞務人員應當如實說明。
第二十五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向與其訂立服務合同的勞務人員收取服務費,應當符合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不得向與其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務人員收取服務費。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不得以任何名目向勞務人員收取押金或者要求勞務人員提供財產擔保。
第二十六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自與勞務人員訂立服務合同或者勞動合同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服務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勞務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勞務人員名單報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備案。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用工項目、國外雇主的有關信息以及勞務人員名單報至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
商務主管部門發現服務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勞務合作合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載明必備事項的,應當要求對外勞務合作企業補正。
第二十七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負責協助勞務人員與國外雇主訂立確定勞動關系的合同,并保證合同中有關勞務人員權益保障的條款與勞務合作合同相應條款的內容一致。
第二十八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勞務人員應當信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各自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勞務人員在國外實際享有的權益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協助勞務人員維護合法權益,要求國外雇主履行約定義務、賠償損失;勞務人員未得到應有賠償的,有權要求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外勞務合作企業不協助勞務人員向國外雇主要求賠償的,勞務人員可以直接向對外勞務合作企業要求賠償。
勞務人員在國外實際享有的權益不符合用工項目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法律規定的,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協助勞務人員維護合法權益,要求國外雇主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賠償損失。
因對外勞務合作企業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等原因,導致勞務人員在國外實際享有的權益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政府的服務和管理
第三十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對外勞務合作信息收集、通報制度,為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和勞務人員無償提供信息服務。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對外勞務合作風險監測和評估機制,及時發布有關國家或者地區安全狀況的評估結果,提供預警信息,指導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做好安全風險防范;有關國家或者地區安全狀況難以保障勞務人員人身安全的,對外勞務合作企業不得組織勞務人員赴上述國家或者地區工作。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統計部門建立對外勞務合作統計制度,及時掌握并匯總、分析對外勞務合作發展情況。
第三十三條 國家財政對勞務人員培訓給予必要的支持。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對勞務人員培訓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開展對外勞務合作的實際情況,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組織建立對外勞務合作服務平臺(以下簡稱服務平臺),為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和勞務人員無償提供相關服務,鼓勵、引導對外勞務合作企業通過服務平臺招收勞務人員。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服務平臺運行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五條 中國駐外使館、領館為對外勞務合作企業了解國外雇主和用工項目的情況以及用工項目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提供必要的協助,依據職責維護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和勞務人員在國外的正當權益,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及時通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勞務人員可以合法、有序地向中國駐外使館、領館反映相關訴求,不得干擾使館、領館正常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外勞務合作突發事件預警、防范和應急處置機制,制定對外勞務合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對外勞務合作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由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的單位或者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勞務人員戶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中國駐外使館、領館協助處置對外勞務合作突發事件。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對外勞務合作不良信用記錄和公告制度,公布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和國外雇主不履行合同約定、侵害勞務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以及對對外勞務合作企業違法行為的處罰決定。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商務、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及時處理。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相關管理制度,防范和制止非法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未依法取得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從事對外勞務合作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查處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吊銷其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以商務、旅游、留學等名義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二)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企業的名義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三)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從事與賭博、色情活動相關的工作。
第四十一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繳存或者補足備用金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其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
第四十二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安排勞務人員接受培訓,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為勞務人員購買在國外工作期間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安排隨行管理人員。
第四十三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其主要負責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在國外引起重大勞務糾紛、突發事件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吊銷其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
(一)未與國外雇主訂立勞務合作合同,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與勞務人員訂立服務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與未經批準的國外雇主或者與國外的個人訂立勞務合作合同,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
(四)與勞務人員訂立服務合同或者勞動合同,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
(五)在國外發生突發事件時不及時處理;
(六)停止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未對其派出的尚在國外工作的勞務人員作出安排。
有前款第四項規定情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向與其訂立服務合同的勞務人員收取服務費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向勞務人員收取押金、要求勞務人員提供財產擔保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有關價格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向與其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務人員收取費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五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其主要負責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將服務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勞務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勞務人員名單報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二)組織勞務人員出境后,未將有關情況向中國駐用工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報告,或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將隨行管理人員名單報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三)未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四)停止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未將其對勞務人員的安排方案報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拒不將服務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勞務合作合同副本報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且合同未載明本條例規定的必備事項,或者在合同備案后拒不按照商務主管部門的要求補正合同必備事項的,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商務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條例行為的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及時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七條 商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對外勞務合作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申請予以批準;
(二)對外勞務合作企業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
(三)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依法查處;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有關對外勞務合作的商會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開展活動,為成員提供服務,發揮自律作用。
第四十九條 對外承包工程項下外派人員赴國外工作的管理,依照《對外承包工程管理條例》以及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外派海員類(不含漁業船員)對外勞務合作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以及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組織勞務人員赴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工作的,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外交等有關部門確定的特定國家或者地區工作的,應當經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批準從事對外勞務合作的企業,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在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本條例規定的條件;逾期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不得繼續從事對外勞務合作。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