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辦企業開始,我就一直與‘非法’這個詞打交道。最開始是‘非法占地’,然后是‘非法生產’和‘非法銷售’,再后來就是‘非法集資’。”
“被‘非法’困擾得次數多了,我就開始思考到底什么是‘非法’?我一直在琢磨它,可到現在也沒有清晰的法律概念,不僅是我沒有,從各種資料上也查不到。所以我認為,‘非法’是個偽命題。”河北大午農牧集團監事長孫大午對《瞭望東方周刊》說。
孫大午是國內與“非法集資”結合得最緊密的人之一。2003年,盡管受到法學界、經濟學界、新聞界廣泛同情,孫大午仍因“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河北徐水縣法院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期4年。
“老孫這些年一直在研究非法集資,已經達到專家水平了。”北京京鼎律師事務所主任張星水對本刊記者說。孫大午則自嘲:“看似可喜可賀,其實可悲可嘆”。
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最引公眾矚目的內容是:個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0萬元以上或集資對象超過30人、單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100萬元以上或吸儲對象超過150人,將追究刑責。
根據公安部提供的數據,2005年至2010年6月,中國非法集資類案件超過1萬起,涉案金額1000多億元,每年約以2000起、集資額200億的規模快速增加。而據處置非法集資部際聯席會議辦公室主任劉張君介紹,考慮到部分非法集資案件由行政部門直接處理等因素,實際案件數量和金額遠遠超過這些。
廣泛存在于民間的“融資難”與每年“非法集資案”數量暴增相互交織,構成了中國民間金融生態的灰色背景,注定這一新司法解釋將展現非凡的影響力。
“在法律面前不要低頭,在權力面前還是要低頭的。”對于新的司法解釋,孫大午感嘆說,“別較真,較真沒好處。”次日早晨,孫的秘書給本刊記者發來短信,大意是“孫先生昨晚喝多了酒,用詞有可能不當⋯⋯”
入罪門檻內外
更多的人將注意力聚焦于入罪標準,認為“20萬元、30人”的標準過低,將使得大量案件進入刑法打擊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長裴顯鼎則認為:實際上,新司法解釋“降低了非法集資的入罪門檻,入罪標準更嚴厲了”。在人數上,以前個人是30戶,現在變成了30人,以前“戶”的標準很模糊,一家三口也是一戶,祖孫三代也是一戶,這次明確了這個問題。
眾所周知,融資問題一直是民營企業面臨的“老大難”,銀行的貸款大量流向國有企業,民營企業不得不走向“民間集資”這條道路。雖然其中有個別經營者是惡意的集資詐騙,但正當的民間借貸活動也大量存在。
“如何界定民間借貸與非法集資?能否將民營企業的某些集資行為依法給予準確界定,將其納入到民法調整的范疇?”張星水律師說,在中國這樣一個資本市場尚不成熟的發展中國家,主要的精力應該是按照促進生產力發展的要求,多拓寬一些投資渠道,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而不是保護金融部門的壟斷利益,這就是問題的實質。
最早的突破來自于民營經濟最發達的浙江。
2010年5月27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為中小企業創業創新發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導意見》:要從有利于保障經濟增長、維護社會穩定的角度依法準確定罪量刑,準確界定和把握非法集資與民間借貸、商業交易,非法集資罪與非罪的界限。“未經社會公開宣傳,在單位職工或親友內部針對特定對象籌集資金的,一般不作為非法集資;資金主要用于生產經營及相關活動,行為人有還款意愿,能夠及時清退集資款項,情節輕微,社會危害不大的,可免予刑事處罰或不作犯罪處理。”
這是國內首次就非法集資行為的界定做出明確說明,在此之前,大部分民間借貸行為均有被認定為非法集資的可能,從而引發了不少的爭議事件,比如孫大午案。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劉俊海教授認為,對于民營企業融資問題,相關保障制度長期落后,浙江省高院的規定可以看作是“破冰之旅”。
浙江高院院長齊奇說:“浙江市場化程度高,對法治呼聲也最高。在經濟發展博弈中,如果司法跟不上,就會成為絆腳石。”
2010年6月2日,浙江高院的規定得到省委書記趙洪祝的批示:“省高院制定的《意見》很好,既體現法律規則,又符合浙江實際,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和操作性。實施好這個《意見》,對于保障和促進我省中小企業發展、推進我省經濟轉型升級,必將起到積極作用。”
有評論說:“一有陽光就燦爛,一遇雨露就發芽”的浙江中小企業又一個春天到了。
同樣的精神在半年之后的最高法院的新司法解釋中得以體現:“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張星水認為,這也是司法機關考慮到金融體制現狀、經濟發展以及社會穩定等因素,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原則。
“未經有權機關批準”消失
有關“非法集資”較早的法律規定來自于199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非法集資’是指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有權機關批準,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的行為。”
然而,將非法集資的定義落腳在“未經有權機關批準”,顯然存在諸多局限性和不確定性。加之近年來,集資方式層出不窮,不僅廣大群眾難以識別,辦案部門在具體認定當中也出現意見分歧。因此,司法實踐中,對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定罪和量刑情節認定標準掌握出現不統一的現象。
最高人民法院新聞發言人王少南在分析新司法解釋出臺背景時說:非法集資社會危害性極大。近年來查處的“萬里大造林”案、“億霖木業”案、“興邦公司”案、“海天公司”案、“中科公司”案、“山川公司”案、湘西自治州非法集資案等一批重大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涉案金額大,受害人數多,作案周期長,案發后大部分集資款已被揮霍、轉移、隱匿,資金返還率低,集資群眾損失慘重,頻頻引發聚眾上訪等大規模群體性事件和受害群眾自殺等惡性事件。
此次新的司法解釋對非法集資進行了定義,落腳點已經是“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并明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非法集資犯罪的基礎罪名。同時,對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吸收公眾存款的人數以及經濟損失數額三個方面的具體規定將有助于實踐操作的統一性。
“近年來非法集資涉及到的領域更加復雜,尤其是金融證券行業的案件,行為方式很容易產生分歧。”北京市尚權律師事務所主任張青松對《望東方周刊》表示,關于擅自發行股票、公司、企業債券行為的具體理解,實踐中存在意見分歧,新司法解釋第6條給予了明確說明。這反映了司法解釋的與時俱進。
“孫大午案件不具備如今司法解釋規定的犯罪特征,并且他講誠信,有能力返還存款。要是在現在,孫大午可能會免于那場牢獄之災。”張星水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