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202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哥斯達黎加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已于2011年7月30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署 長 于廣洲
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
哥斯達黎加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
進出口貨物原產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正確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哥斯達黎加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以下簡稱《中哥自貿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促進我國與哥斯達黎加的經貿往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中哥自貿協定》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國與哥斯達黎加之間的《中哥自貿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的原產地管理。
第三條 從哥斯達黎加直接運輸進口的貨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其原產國為哥斯達黎加,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中的《中哥自貿協定》協定稅率:
(一)哥斯達黎加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
(二)在哥斯達黎加境內全部使用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中國或者哥斯達黎加原產材料生產的;
(三)在哥斯達黎加境內非完全獲得或者生產,但符合《中哥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規定的稅則歸類改變、區域價值成分、特定加工工序等要求的。
《中哥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是本辦法的組成部分,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告。
第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述“在哥斯達黎加完全獲得或者生產”的貨物是指:
(一)在哥斯達黎加境內出生并飼養的活動物;
(二)在哥斯達黎加境內從活動物中獲得的貨物;
(三)在哥斯達黎加境內收獲、采摘或者采集的植物及植物產品;
(四)在哥斯達黎加境內狩獵、誘捕、捕撈、水產養殖、耕種或者捕獲獲得的貨物;
(五)從哥斯達黎加領土、領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或者得到的礦物質,以及不包括在上述第(一)項至第(四)項內的其他天然資源;
(六)在哥斯達黎加領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的貨物,只要哥斯達黎加根據符合其締結的相關國際協定可適用的國內法,有權開發上述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
(七)在哥斯達黎加的領海或者專屬經濟區捕撈獲得的魚類及其他產品;
(八)在哥斯達黎加注冊或者登記,并懸掛其國旗的船舶在公海捕撈獲得的魚類及其他產品;
(九)在哥斯達黎加注冊或者登記,并懸掛其國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七)項、第(八)項所述貨物加工、制造的貨物;
(十)在哥斯達黎加境內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僅適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廢碎料;或者在哥斯達黎加境內收集的、僅適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廢舊物品;
(十一)在哥斯達黎加境內完全從上述第(一)項至第(十)項所列貨物獲得或者生產的貨物。
第五條 《中哥自貿協定》項下進口貨物在生產過程中使用了非原產材料,非原產材料的稅則號列與進口貨物的稅則號列不同,從非原產材料到進口貨物的稅則歸類改變符合《中哥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相應的稅則歸類改變標準的,該進口貨物應當視為原產于哥斯達黎加的貨物。
第六條 在哥斯達黎加境內,使用非哥斯達黎加原產材料生產的貨物,符合《中哥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該貨物所對應的區域價值成分標準的,應當視為原產于哥斯達黎加的貨物。
本條第一款中的區域價值成分應當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其中,“貨物價格”是指按照《海關估價協定》規定,在貨物船上交貨價格(FOB)基礎上經過調整的價格。“非原產材料價格”是指非哥斯達黎加原產材料的進口成本、運至目的港口或者地點的運費和保險費(CIF),不包括在生產過程中為生產原產材料而使用的非原產材料的價值。原產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最早可以確定的在哥斯達黎加境內為該材料實付或者應付的價格,計入非原產材料價格。非原產材料由貨物生產商在哥斯達黎加境內獲得的,從供應商倉庫運抵生產商所在地的運費、保費、包裝費及任何其他費用均不計入非原產材料價格。
本條規定中貨物價格和非原產材料價格的計算應當符合《海關估價協定》。
第七條 在哥斯達黎加境內,使用非哥斯達黎加原產材料生產的貨物,其制造、加工工序符合《中哥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相應的特定加工工序標準的,應當視為原產于哥斯達黎加的貨物。
第八條 原產于中國的貨物或者材料在哥斯達黎加境內被用于生產另一貨物,并構成另一貨物的組成部分的,該貨物或者材料應當視為原產于哥斯達黎加境內。
第九條 適用《中哥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稅則歸類改變標準確定原產地的貨物,其生產過程中所使用的非哥斯達黎加原產材料未能滿足該稅則歸類改變標準,但是上述非哥斯達黎加原產材料按照第六條規定確定的價格不超過該貨物船上交貨價格10%,并且貨物符合本辦法所有其他適用規定的,應當視為原產于哥斯達黎加的貨物。
第十條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處理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確定:
(一)為確保貨物在運輸或者貯存期間處于良好狀態而進行的處理;
(二)貨物的拆解和簡單組裝;
(三)以銷售或者展示為目的的包裝、拆包或者重新打包等處理;
(四)動物屠宰。
第十一條 屬于《稅則》歸類總規則三所規定的成套貨物,其中全部貨物均原產于哥斯達黎加的,該成套貨物即為原產于哥斯達黎加;其中部分貨物非原產于哥斯達黎加,但是按照本辦法第六條確定的價格不超過該成套貨物價格15%的,該成套貨物仍應視為原產于哥斯達黎加。
第十二條 運輸期間用于保護貨物的包裝材料及容器的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適用《中哥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稅則歸類改變標準的貨物,其零售用包裝材料及容器與該貨物一并歸類的,該零售用包裝材料及容器的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適用《中哥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區域價值成分標準確定原產地的貨物,其零售用包裝材料和容器的價格應當納入原產材料價格或者非原產材料價格予以計算。
第十三條 適用《中哥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稅則歸類改變標準確定原產地的貨物,與該貨物一起申報進口的附件、備件或者工具,在《稅則》中與該貨物一并歸類,并且不單獨開具發票的,其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適用《中哥自貿協定》項下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中區域價值成分標準確定原產地的貨物,在計算區域價值成分時,與該貨物一起申報進口的附件、備件或者工具的價格應當納入原產材料價格或者非原產材料價格予以計算。
本條第一款與第二款所述附件、備件或者工具的數量與價格應當在合理范圍之內。
第十四條 在確定貨物的原產地時,貨物生產、測試或者檢驗過程中使用,但本身不構成貨物物質成分的下列材料或者物品,其原產地不影響貨物原產地的確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劑及溶劑;
(二)用于測試或者檢驗貨物的設備、裝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鏡、鞋靴、衣服、安全設備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維護設備和建筑的備件及材料;
(六)在生產中使用或者用于運行設備和維護廠房建筑的潤滑油、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七)在貨物生產過程中使用,未構成該貨物組成成分,但能夠合理表明其參與了該貨物生產過程的任何其他貨物。
第十五條 在確定貨物原產地時,對性質相同、在商業上可以互換的貨物或者材料,應當通過下列方法加以區分:
(一)貨物或者材料的物理分離;
(二)出口方公認會計原則承認的庫存管理方法。該庫存管理方法應當在整個財政年度內連續使用。
第十六條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的“直接運輸”是指《中哥自貿協定》項下進口貨物從哥斯達黎加直接運輸至我國境內,途中未經過中國、哥斯達黎加以外的其他國家或者地區(以下簡稱“其他國家或者地區”)。
原產于哥斯達黎加的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我國,不論在運輸途中是否轉換運輸工具或者作臨時儲存,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視為“直接運輸”:
(一)該貨物經過這些國家或者地區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運輸需要;
(二)未進入這些國家或者地區進行貿易或者消費;
(三)該貨物經過這些國家或者地區時,未做除裝卸、重新包裝或者其他為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所必需處理以外的其他處理;
(四)處于這些國家或者地區海關的監管之下。
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相關貨物進入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停留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七條 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以下簡稱《進口報關單》),申明適用《中哥自貿協定》協定稅率,并同時提交下列單證:
(一)由哥斯達黎加授權機構簽發的有效原產地證書正本(格式見附件1)。
(二)貨物的商業發票正本、裝箱單及其相關運輸單證。
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我國境內的,應當提交在哥斯達黎加境內簽發的聯運提單、貨物的商業發票正本以及證明貨物符合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相關文件;貨物在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境內臨時儲存的,還應提交該國家或者地區海關出具的證明文件。
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有效原產地證書正本,也未就該進口貨物是否具備哥斯達黎加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的,其申報進口的貨物不適用《中哥自貿協定》協定稅率,海關應當依法按照該貨物適用的最惠國稅率、普通稅率或者其他稅率計征關稅及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并按照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貨物征稅放行后向海關提交原產地證書的,已征稅款不予調整。
第十八條 原產地申報為哥斯達黎加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報進口時未提交原產地證書的,應當在辦結海關手續前就該進口貨物是否具備哥斯達黎加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格式見附件2)。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就進口貨物具備哥斯達黎加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的,海關可以根據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請,收取相當于應繳稅款的等值保證金后放行貨物,并按照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
第十九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收取保證金之日起3個月內,向海關申請退還保證金:
(一)進口時已就進口貨物具備哥斯達黎加原產資格向海關進行補充申報,申明適用《中哥自貿協定》協定稅率;
(二)提交有效原產地證書以及海關要求提供的與貨物進口相關的其他文件。
經海關批準,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擔保期限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
自繳納保證金之日起3個月內或者經海關批準延長的擔保期限內,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出退還保證金申請的,海關應當立即辦理保證金轉為進口稅款手續,海關統計數據同時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條 原產于哥斯達黎加的進口貨物,經海關依法審定的完稅價格不超過6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產地證書。進口貨物收貨人應當同時按照《中哥自貿協定》的要求就進口貨物具備原產資格進行書面聲明。
為規避本辦法規定,一次或者多次進口貨物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進口貨物不適用《中哥自貿協定》協定稅率:
(一)進口貨物的原產地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的;
(二)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沒有向海關提交有效原產地證書正本,也未就進口貨物具備哥斯達黎加原產資格進行補充申報的;
(三)哥斯達黎加未將授權機構名稱、原產地證書安全特征或者上述信息的任何變化通知中國海關的;
(四)原產地證書未正確填寫,或者原產地證書所使用的安全特征與海關備案資料不一致的;
(五)原產地證書所列內容與其他證明文件所列信息不符的;
(六)原產地證書所列內容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的;
(七)自提出原產地核查請求之日起,海關沒有在《中哥自貿協定》規定的期限內收到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哥斯達黎加出口商或者生產商就進口貨物原產資格提供的補充信息的;
(八)自提出原產地核查請求之日起,海關沒有在《中哥自貿協定》規定的期限內收到哥斯達黎加授權機構的核查反饋結果,或者反饋結果未包含足以確定原產地證書真實性或者貨物真實原產地信息的;
(九)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不遵守本辦法有關規定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 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關提交的原產地證書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由哥斯達黎加授權機構在貨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時簽發;
(二)符合本辦法附件1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并由出口商署名和蓋章;
(三)含有包括哥斯達黎加通知中國海關的印章樣本等內容的安全特征;
(四)所列的一項或者多項貨物為同一批次的進口貨物;
(五)僅有一份正本,并且具有不重復的原產地證書編號;
(六)注明確定貨物具有原產資格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原產地證書自簽發之日起12個月內有效。
第二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產地證書可以自貨物出口之日起12個月內予以補發:
(一)由于不可抗力沒有在出口前或者出口時簽發原產地證書的;
(二)哥斯達黎加授權機構確信已簽發原產地證書,但由于技術原因,原產地證書在進口時未被接受的。
補發的原產地證書應注明“補發”字樣。本條第一款第(一)項情形下,補發證書自貨物實際出口之日起12個月內有效;第一款第(二)項情形下,補發證書的有效期應當與原證書的有效期一致。
第二十五條 原產地證書被盜、遺失或者損毀,并且未經使用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進口貨物的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哥斯達黎加授權機構書面申請在原證書正本有效期內簽發注明“經核準的真實副本”字樣的原產地證書副本。
經核準的原產地證書副本向海關提交后,原產地證書正本失效。
原產地證書正本已經使用的,經核準的原產地證書副本無效。
第二十六條 海關對《中哥自貿協定》項下原產地證書的真實性,相關進口貨物是否原產于哥斯達黎加,或者是否符合本辦法其他規定產生懷疑時,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進行核實:
(一)書面要求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補充信息;
(二)書面要求哥斯達黎加境內的出口商或者生產商提供補充信息;
(三)要求哥斯達黎加授權機構對貨物原產地進行核查;
(四)與哥斯達黎加海關商定的其他程序。
在等待核查結果期間,依照進口貨物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請,海關可以依法選擇按照該貨物適用的最惠國稅率、普通稅率或者其他稅率收取相當于應繳稅款的等值保證金后放行貨物,并且按照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核查完畢后,海關應當根據核查結果,立即辦理保證金退還手續或者保證金轉為進口稅款手續,海關統計數據應當作相應修改。
進口貨物屬于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口貨物,或者存在瞞騙嫌疑的,海關在原產地證書核實完畢前不得放行貨物。
第二十七條 出口貨物申報時,出口貨物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并向海關提交《中哥自貿協定》項下原產地證書電子數據或者原產地證書正本的復印件。
第二十八條 《中哥自貿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及其包裝上標有原產地標記的,其原產地標記應當與依照本辦法確定的貨物原產地相一致。
第二十九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裁定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向海關申請《中哥自貿協定》項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行政裁定。
第三十條 海關對依照本辦法規定獲得的商業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未經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同意,海關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材料”,是指在生產另一貨物過程中所使用的貨物,包括任何組分、成分、組件、原材料、零件或者部件;
“生產”,是指獲得貨物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貨物的種植、飼養、開采、收獲、捕撈、耕種、誘捕、狩獵、捕獲、采集、收集、養殖、提取、制造、加工或者裝配;
“公認的會計原則”,是指在中國或者哥斯達黎加境內有關記錄收入、支出、成本、資產及負債、信息披露以及編制財務報表方面的公認的一致意見或者實質性權威支持。公認會計原則既包括普遍適用的概括性指導原則,也包括詳細的標準、慣例以及程序;
“可互換材料或者貨物”,是指為其性質實質相同、在商業上可以互換的貨物或者材料。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原產地證書
2.原產資格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