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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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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江:凡擅入未開發區域被困者,救援費用需自行承擔
時間:2022-02-14 17:01:03  來源:城市化網 
  《麗江市旅游條例》明確:凡擅入未開發區域被困者,救援費用需自行承擔。為保障旅游者、旅游經營者和相關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云南省麗江市針對性制定《麗江市旅游條例》。

  云南省麗江市網站發布了麗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四屆】第一二六號,《麗江市旅游條例》于2021年12月28日經麗江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2022年1月17日經云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麗江市旅游條例》第三章第二十九條針對旅游者的行為規范明確指出:旅游者不遵守景區(點)規定,擅自進入未開發、未開放區域陷入困境或危險狀態需要救援的,相關組織和機構完成救援后,由旅游活動組織者及被救助人承擔相應的救援費用。??

  《麗江市旅游條例》全文如下:

麗江市旅游條例

(2021年12月28日麗江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22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旅游規劃與促進

第三章 ?旅游經營與服務

第四章 ?旅游監督與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經營者和旅游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規范旅游市場秩序,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促進旅游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云南省旅游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涉及旅游的規劃建設、資源保護與開發、旅游活動、經營服務和監督管理等,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旅游業發展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嚴格監管、協調發展的原則,實現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生態效益相統一,發揮旅游資源優勢,突出地方民族文化特色,建設世界文化旅游名城。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旅游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政策支持和產業扶持的力度,建立完善統籌協調、監督管理、考核獎懲等工作機制,促進旅游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的規劃、指導、協調、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旅游管理、監督、服務等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與旅游有關的資源保護、產業發展、安全監管、市場秩序維護和文明旅游宣傳等工作。

  第六條??旅游行業組織應當健全完善行業自律制度,引導會員誠信經營、公平競爭,推動行業信用建設,依法維護會員和旅游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旅游規劃與促進

  第七條??市、縣(區)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以及國土空間規劃的布局,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旅游發展規劃,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編制規劃的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組織實施。

  第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編制國土空間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應當統籌兼顧相關旅游項目、基礎設施的空間布局和建設用地需求。

  第九條??利用土地、森林、山體、水域、濕地、河湖等自然資源開發旅游項目的,應當加強其生物多樣性和生態系統完整性的保護,保障自然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利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名勝古跡、傳統村落、民族文化資源、非物質文化遺產等人文資源開發旅游項目的,應當保持其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地方民族特色。涉及文物保護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批準手續。

  利用工業、農業、水利等社會資源開發旅游項目的,應當與周邊環境、景觀、設施保持協調統一。

  第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旅游發展專項資金,用于旅游規劃編制、旅游資源保護、旅游公共服務建設、旅游新業態培育、旅游專業人才培養等。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旅游宣傳促銷經費。鼓勵旅游行業組織會員在自愿的基礎上參與旅游宣傳促銷經費的統籌。

  第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制定并實施旅游形象推廣戰略,打造具有地方民族文化特色的旅游產品,加強地方旅游形象推廣工作。

  鼓勵旅游景區、旅游度假區或者演藝公司開發體現地方民族文化特色的旅游產品。

  第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依法保護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世界文化遺產麗江古城、世界自然遺產三江并流、世界記憶遺產東巴古籍文獻等獨特的資源優勢,實現遺產的有效保護與旅游協調發展。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依法合理利用麗江市已經納入國家級、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統美術、舞蹈、音樂、技藝、醫藥、文化保護區和民俗、民間文學等發展旅游項目,促進文化與旅游業融合發展。

  第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研發、設計、加工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點的食品、服飾、紀念品、工藝品、文創產品等旅游商品,打造旅游商品品牌,促進旅游商品產業化發展。

  第十四條??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推動鄉村旅游與鄉村振興有機結合,建設特色旅游村鎮、田園綜合體,引導鄉村旅游轉型升級。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依法開展住宿、餐飲、休閑娛樂、農業生產生活體驗等鄉村旅游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組織建設旅游集散服務中心、智慧旅游綜合服務平臺,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詢、交通換乘、旅游投訴、旅游救援等服務,提高旅游服務標準化、國際化、智能化水平。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在城市道路、公路上設置旅游指示標識。

  設置旅游指示標識,應當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鼓勵景區(點)同時使用規范的少數民族圖文設置服務標識。

  第十六條??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按照國家標準建設自駕車、旅居車營地,為旅游者提供營地住宿、餐飲、休閑、緊急救援等配套服務和安全保障。

  第十七條??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旅游行業組織應當統籌組織和開展旅游法律法規宣傳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安全教育和業務技能培訓。

  鼓勵高等院校、職業學校、培訓機構、旅游行業組織等培養旅游經營管理人才,加強旅游從業人員的教育培訓,提高旅游從業人員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十八條??鼓勵社會組織和公民積極參加旅游志愿服務。

  市、縣(區)有關部門應當對旅游志愿服務提供指導和支持,保障旅游志愿服務組織及人員為旅游者提供服務與幫助。

  第三章??旅游經營與服務

  第十九條??設立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旅游者,為其提供旅游服務,應當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

  從事旅游經營活動的網絡交易經營者應當在其網站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經營者營業執照信息、與其經營業務有關的行政許可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電子鏈接標識。

  網絡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要求申請進入平臺從事旅游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聯系方式、行政許可等真實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并定期核驗更新。

  第二十條??旅游經營者應當承擔旅游安全的主體責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應急預案,引導旅游者購買旅游保險產品,妥善處置旅游突發事件。

  旅游經營者經營登山、露營、探險、漂流、攀巖、騎馬、滑翔傘、水上娛樂等高風險旅游項目,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許可,配備專業救援人員和設施,提供符合國家強制性安全標準的產品和服務,定期開展旅游安全教育培訓,組織安全應急演練。

  第二十一條??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在旅游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旅游者同意,擅自變更旅游行程安排嚴重損害旅游者權益或者擅自轉團、并團;

  (二)糾纏、誘導、脅迫旅游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

  (三)在景區、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及其周邊強拉硬拽或者以尾隨、阻攔、反復糾纏等方式招攬旅游者乘車、住宿或者推銷其他服務項目;

  (四)使用未取得旅游客運資質的交通工具;

  (五)在景區(點)非指定區域擺攤設點;

  (六)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游活動,或者為組團社組織的不合理低價旅游團隊提供地接服務;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旅行社應當與其聘用的導游簽訂勞動合同,支付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并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旅行社臨時聘用導游,應當與導游簽訂書面合同,約定雙方權利義務,向導游全額支付包價旅游合同中載明的導游服務費用。

  旅行社安排導游服務,不得要求導游墊付或者向導游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三條??旅行社、旅游住宿企業、旅游車(船)企業等旅游經營者,以及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高風險旅游項目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投保相應責任險,提示旅游者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四條??旅行社組織、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體購物場所。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響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可以安排旅游者自愿購物。

  第二十五條??從事道路旅游客運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旅游客運車輛顯著位置明示旅游客運專用標識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監督電話;安裝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座位安全帶、消防、救生等安全設施設備,配置相應的內部監控設施,并保持設施設備正常使用和運行。

  從事道路旅游客運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旅游運輸合同提供服務,不得擅自變更旅游運輸線路,不得擅自更換運輸車輛,不得擅自將旅游者交給他人運輸或者終止運輸,不得擅自搭載與旅游團隊無關的人員。

  第二十六條??景區(點)應當嚴格落實明碼標價規定,在其門戶網站、收費場所等顯著位置公示以下內容:

  (一)門票價格及游覽服務內容;

  (二)景區(點)內單獨收費的游覽車、娛樂項目等服務價格及服務內容;

  (三)優惠減免辦法;

  (四)設有通票、聯票的景區,其通票、聯票價格及游覽服務內容應一并公示。

  景區(點)不得將門票與游覽服務、娛樂服務、保險等捆綁銷售,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的景區(點)應當嚴格執行門票優惠減免政策。

  第二十七條??景區(點)應當公布主管部門核定的最大承載量,制定和實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旅游者流量大的主要景區(點)應當采取門票預約、錯峰進入、限流進入以及景區(點)內分流疏導等方式,對旅游者數量進行調控。

  第二十八條??導游、領隊在從事業務活動時,應當佩戴導游證,遵守職業道德,不得曲解少數民族文化和風俗習慣,引導旅游者文明旅游。

  第二十九條??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社會公德和旅游景區(點)的管理規定,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愛護旅游資源、環境和設施,文明旅游。

  旅游者不遵守景區(點)規定,擅自進入未開發、未開放區域陷入困境或危險狀態需要救援的,相關組織和機構完成救援后,由旅游活動組織者及被救助人承擔相應的救援費用。

  第四章??旅游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綜合監管機制,組織編制旅游突發事件安全應急預案,及時處理旅游突發事件。

  市、縣(區)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完善旅游安全提示預警制度。旅游地區發生自然災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相關部門發布的通告,及時向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者發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三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旅游市場秩序綜合監管機制,統一受理旅游投訴,共享執法信息,加強對旅游市場和旅游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旅游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二條??市、縣(區)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旅游市場信用管理工作,依法建立旅游市場主體和從業人員的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制度。

  第三十三條??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旅游服務和旅游設施的標準化等級管理,提高旅游服務質量。

  第三十四條??支持旅游行業組織發揮服務、引導、協調、監督作用,對其會員的經營行為和服務質量進行自律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下列行為,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從事旅游經營活動的網絡交易經營者未在其網站首頁顯著位置持續公示經營者營業執照信息、與其經營業務有關的行政許可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電子鏈接標識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旅行社未經旅游者同意,擅自變更旅游行程安排嚴重損害旅游者權益的或者擅自轉團、并團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停業整頓;造成旅游者滯留等嚴重后果的,依法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并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糾纏、誘導、脅迫旅游者購物或者參加需要另行付費的游覽項目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旅行社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導游人員、領隊人員,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導游證;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在景區、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及其周邊強拉硬拽或者以尾隨、阻攔、反復糾纏等方式招攬旅游者乘車、住宿或者推銷其他服務項目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旅行社使用未取得旅游客運資質的交通工具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在景區(點)非指定區域擺攤設點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六項、第二十四條規定,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游活動的、為組團社組織的不合理低價旅游團隊提供地接服務的、擅自指定購物場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并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3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收違法所得,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并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旅行社要求導游墊付或者向導游收取任何費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旅游客運經營者擅自變更旅游運輸線路、擅自更換運輸車輛、擅自將旅游者交給他人運輸或者終止運輸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許可機關依法吊銷相應許可證;

  (十)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景區(點)經營者未公開相關信息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在旅游管理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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