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
2011 年 第 5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管理規定》已于2010年12月30日經第1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李盛霖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業安全,保護水域環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線上和國家管轄海域從事下列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動,適用本規定: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構筑、設置、維修、拆除水上水下構筑物或者設施;
(三)架設橋梁、索道;
(四)鋪設、檢修、拆除水上水下電纜或者管道;
(五)設置系船浮筒、浮躉、纜樁等設施;
(六)航道建設,航道、碼頭前沿水域疏浚;
(七)舉行大型群眾性活動、體育比賽;
(八)打撈沉船、沉物;
(九)在國家管轄海域內進行調查、測量、過駁、大型設施和移動式平臺拖帶、捕撈、養殖、科學試驗等水上水下施工活動以及在港區、錨地、航道、通航密集區進行的其他有礙航行安全的活動;
(十)在內河通航水域進行的氣象觀測、測量、地質調查,航道日常養護、大面積清除水面垃圾和可能影響內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三條 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方便群眾、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在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負責全國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的職責權限,負責本轄區水上水下活動通航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從事本規定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九)項的水上水下活動的建設單位、主辦單位或者對工程總負責的施工作業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行政許可條件規定》明確的相應條件向活動地的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報送相應的材料。在取得海事管理機構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活動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后,方可進行相應的水上水下活動。
第六條 水上水下活動水域涉及兩個以上海事管理機構的,許可證的申請應當向其共同的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共同的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提出。
第七條 從事水上水下活動需要設置安全作業區的,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核準公告。
建設單位或者主辦單位申請設置安全作業區,可以在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許可證時一并提出。
第八條 遇有緊急情況,需要對航道進行修復或者對航道、碼頭前沿水域進行疏浚的,作業單位可以邊申請邊施工。
第九條 許可證應當注明允許從事水上水下活動的單位名稱、船名、時間、水域、活動內容、有效期等事項。
第十條 許可證的有效期由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活動的期限及水域環境的特點確定,最長不得超過三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不能結束施工作業的,申請人應當于許可證有效期屆滿20日前到海事管理機構辦理延期手續,由海事管理機構在原證上簽注延期期限后方能繼續從事相應活動。
第十一條 許可證上注明的船舶在水上水下活動期間發生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主辦單位應當及時到作出許可決定的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在變更手續未辦妥前,變更的船舶不得從事相應的水上水下活動。
許可證上注明的實施施工作業的單位、活動內容、水域發生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主辦單位應當重新申請許可證。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證的申請者應當及時向原發證的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辦理許可證注銷手續:
(一)涉水工程及其設施中止的;
(二)三個月以上不開工的;
(三)提前完工的;
(四)因許可事項變更而重新辦理了新的許可證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批準的水上水下活動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從事本規定第二條第(十)項列明的活動的,應當在活動前將作業或者活動方案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四條 從事按規定需要發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水上水下活動,應當在活動開始前辦妥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立項的對通航安全可能產生影響的涉水工程,在工程立項前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組織通航安全影響論證審查,論證審查意見作為工程立項審批的條件。
水上水下活動在建設期間或者活動期間對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構成重大影響的,建設單位或者主辦單位應當在申請海事管理機構水上水下活動許可之前進行通航安全評估。
第十六條 涉水工程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業主單位和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要求,建立健全涉水工程水上交通安全制度和管理體系,嚴格履行涉水工程建設期和使用期水上交通安全有關職責。
第十七條 涉水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招投標前對參與施工作業的船舶、浮動設施明確應具備的安全標準和條件,在工程招投標后督促施工單位落實施工過程中各項安全保障措施,將施工作業船舶、浮動設施及人員和為施工作業或者活動服務的所有船舶納入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體系,并與其簽訂安全協議。
第十八條 涉水工程建設單位、業主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要求,明確本單位和施工單位、經營管理單位安全責任人。督促施工單位落實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各項要求,并落實通航安全評估以及活動方案中提出的各項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
第十九條 涉水工程建設單位、業主單位應當確保水上交通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條 涉水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資質。
第二十一條 涉水工程施工單位應當落實國家安全作業和防火、防爆、防污染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施工安全保障方案,完善安全生產條件,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制定水上應急預案,保障涉水工程的水域通航安全。
第二十二條 涉水工程業主單位、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保證涉水工程試運行期、竣工后的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十三條 在水上水下活動進行過程中,施工單位和作業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照海事管理機構批準的作業內容、核定的水域范圍和使用核準的船舶進行作業,不得妨礙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二)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通報施工進度及計劃,并保持工程水域良好的通航環境;
(三)使船舶、浮動設施保持在適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從事有關活動的狀態;
(四)實施施工作業或者活動的船舶、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明顯處晝夜顯示規定的號燈號型。在現場作業船舶或者警戒船上配備有效的通信設備,施工作業或者活動期間指派專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頻道上守聽;
(五)制定、落實有效的防范措施,禁止隨意傾倒廢棄物,禁止違章向水體投棄施工建筑垃圾、船舶垃圾、排放船舶污染物、生活污水和其它有害物質;
(六)遵守有關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相關規定,不得有超載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水上水下活動經海事管理機構核準公告設置安全作業區的,建設單位或者主辦單位應當設置相關的安全警示標志和配備必要的安全設施或者警戒船,切實落實通航安全評估中提出的各項安全防范措施和對策,并做好施工與通航及其它有關水上交通安全的協調工作。
第二十五條 與批準的水上水下活動無關的船舶、設施不得進入安全作業區。
建設單位、主辦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不得擅自改變施工作業安全作業區的范圍。需要改變的,應當報經海事管理機構重新核準公告。
第二十六條 對水上水下活動產生的可能影響航行安全的障礙物,建設單位或者主辦單位應當將形狀、尺寸、位置和深度準確地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要求設置標志,并按照通航要求及有關規定的要求及時清除遺留物。
第二十七條 水上水下活動完成后,建設單位或者主辦單位不得遺留任何妨礙航行的物體,并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通航安全報告。
海事管理機構收到通航安全報告后,應當及時予以核查。核查中發現存在有礙航行和作業的安全隱患的,海事管理機構有權暫停或者限制涉水工程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涉水工程施工作業或活動現場監督檢查制度,依法檢查有關建設單位和施工作業單位所屬船舶、設施、人員水上通航安全作業條件和采取的通航保障措施落實情況。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立即停止施工作業,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一)因惡劣自然條件嚴重影響安全的;
(二)施工作業水域內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周圍人命、財產安全的;
(三)其他嚴重影響施工作業安全或通航安全的情形。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其停止作業:
(一)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單位未履行安全管理主體責任的;
(二)未落實通航安全評估提出的安全防范措施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更換或者增加施工作業船舶的;
(四)未按規定采取安全和防污染措施進行水上水下活動的;
(五)雇傭不符合安全標準的船舶和設施進行水上水下活動的;
(六)其它不滿足安全生產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涉水工程施工單位水上交通安全誠信制度和獎懲機制。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對發生的下列情形予以通告:
(一)施工過程中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和船舶污染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和重大水域污染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證并違法施工的;
(三)不服從管理、未按規定落實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或者存在重大通航安全隱患,拒不改正而強行施工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以欺騙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撤銷其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許可,注銷其許可證,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施工作業單位、施工作業的船舶和設施立即停止施工作業,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內河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動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應申請許可證而未取得,擅自進行水上水下活動的;
(二)許可證失效后仍進行水上水下活動的;
(三)使用涂改或者非法受讓的許可證進行水上水下活動的;
(四)未按本規定報備水上水下活動的。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或者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施工作業單位、施工作業的船舶和設施停止作業。
(一)未按有關規定申請發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實施水上水下活動的;
(二)水上水下活動與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內容不符的。
第三十五條 未按本規定取得許可證,擅自構筑、設置水上水下建筑物或設施的,禁止任何船舶進行靠泊作業。影響通航環境的,應當責令構筑、設置者限期搬遷或拆除,搬遷或拆除的有關費用由構筑、設置者自行承擔。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未妥善處理有礙航行和作業安全隱患并按照海事管理機構的要求采取清除、設置標志、顯示信號等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不按法定的條件進行海事行政許可或者不依法履行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行為的,由其所在機構或上級機構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在軍港、漁港內從事相關水上水下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8日原交通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施工作業通航安全管理規定》(交通部令1999年第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