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打小販,領導受牽連。這是深圳市即將頒布的《深圳經濟特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條例》傳出的信號。
條例不僅對辱罵、威脅、毆打當事人或者違法損毀當事人物品等行為作出明令禁止,而且明確規定,一旦發生以上現象,不僅要追究當事人的責任,而且要追究領導的責任,包括行政責任、刑事責任。
這也意味著,在城管打小販問題上,領導已不是過去的“旁觀者”,或者是“勸架者”,而是需要承擔連帶責任的責任者了。
也許有人認為,這樣做有點過了。因為,城管工作人員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有條件為自己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而不應當牽連到領導。
從表面看,確實如此。但是,仔細分析就不難發現,城管工作人員的行為,代表的是部門的行為,職責范圍內的行為。更直接地說,是公權行為。那么,違法違規所造成的后果,也就不僅僅是個人的責任,而是單位的責任。作為領導,自然有著不可推卸的責任。
事實也是如此,從近年來城管執法過程中出現的各種違法違規行為來看,絕大多數與領導都有著密不可分的關系。一方面,城管工作人員的錄用,都是單位領導確定的。不管是集體討論的還是少數人決定的,從這些人員進入到城管隊伍的第一天起,就已經與領導建立了不可分割的關系;另一方面,作為領導,對進入城管隊伍的人員,不僅在進入時要嚴格把關,進入以后更要加強教育,避免出現諸如毆打小販等方面的問題。既然出現了這樣的問題,就說明領導在這些方面沒有盡到自己應有的現職。在這樣的情況下,發生城管打小販的問題,領導自然應當承擔責任了。
更重要的是,在近年來發生的各類城管毆打小販、損害小販利益的案件中,相當一部分是城管聘用的社會閑雜人員所為。也就是說,作為城管領導,為了達到執法“效果”,不是想著如何通過規范執法行為、加強對小販等的教育等提高執法效果,而是試圖以邪制錯,客觀上也為城管毆打小販案件的發生留下了漏洞。
所以,從制度和法律的角度,規范城管人員行為,并將其與領導直接掛鉤,是完全應該的,也是符合司法要求的。至于如何量刑、如何追究責任,在執行中也必須依據法律,實事求是地作出處理,避免執法過度,避免產生相反的效果。而對小販等來說,也切不可因為強化了對城管的管理,有了法律“后臺”,就不服從管理,就故意違反城市管理規定。如果出現這樣的現象,有關方面也要協助城管部門作出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