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釋還首次明確了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即對刑法規定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這一結果要件的認定作出規定,導致死亡1人以上即可定罪,謊報瞞報事故將加重處罰。司法解釋自今日起施行。
權威表態
“不入腰包的犯罪”也是嚴重腐敗行為
瀆職犯罪給人感覺是“不入腰包的犯罪”,危害似乎不如貪污賄賂等犯罪。在最高人民法院昨天上午召開的新聞發布會上,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庭長裴顯鼎對此表示,瀆職犯罪不僅損害黨和政府的形象與威信,損害人民群眾切身利益,而且還是貪污賄賂犯罪、經濟犯罪的重要誘因。
裴顯鼎表示,司法解釋通篇體現出對瀆職犯罪要嚴加懲處之意,“嚴懲瀆職意義重大,因為瀆職犯罪主要是兩種表現形式:一種是不作為,作為國家公職人員應該履行的職責不作為;另外一種是亂作為,不應該干的事情偏偏濫用職權。這兩種現象越來越引起全社會的關注和重視,它的社會危害性越來越大,基本上形成了瀆職也是嚴重腐敗的共識。”
據了解,刑法有關瀆職罪的規定中包括37項罪名,目前這份司法解釋涉及了其中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兩項罪名,對于其他罪名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兩高已經在著手制定。
出臺背景
定罪量刑標準不明瀆職犯罪易被輕判
最高人民法院發言人孫軍工昨天透露,2011年全國法院共審理瀆職犯罪案件4611件,生效判決人數4828人,較2010年案件數量同比上升2.72%,生效判決人數同比上升12.23%;2012年1月至11月,全國法院共審理瀆職犯罪案件4928件,生效判決人數4426人。
孫軍工表示,當前辦理瀆職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標準不明確、法律適用爭議問題多。瀆職行為只有達到情節嚴重或者造成重大損失時,才構成相應的瀆職犯罪;犯罪行為達到情節特別嚴重或者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時,才能對行為人處以更重的刑罰。刑法規定的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重大損失、特別重大損失等情形,除個別罪名之外,絕大多數罪名還沒有通過司法解釋規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標準。
此外,瀆職犯罪是較為特殊的一類犯罪,在具體認定和處理上具有不同于其他犯罪的復雜性,存在不同看法。例如,如何區分領導人員和執行人員的責任?對于以上級決定或者“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的瀆職犯罪,能否追究違法決定人員的刑事責任?因此,實踐中一些地方在定罪量刑標準掌握方面往往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做法,甚至出現重罪按輕罪處理、輕罪按無罪處理的現象。
孫軍工舉例說,某縣公安局禁毒大隊民警抓獲盜竊小轎車的許某等6名犯罪嫌疑人,時任該縣禁毒大隊大隊長的農某嚴重失職,致使許某當晚掙脫手銬逃跑。許某逃跑后,又在實施盜竊時將被害人唐某捅傷,致其搶救無效死亡。但因對農某的失職行為缺乏明確的認定標準,只能以玩忽職守罪對被告人農某判處相對較輕的刑罰。
孫軍工表示,針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最高法和最高檢制定了這一司法解釋。解釋的出臺對提高全社會對瀆職犯罪嚴重危害性的認識,促進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行政、科學決策,以及加大司法懲處力度將發揮重要作用。
發生事故瞞報謊報加重處罰
【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司法解釋同時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造成傷亡達到前款第
(一)項規定人數3倍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規定的損失后果,不報、遲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致使損失后果持續、擴大或者搶救工作延誤的;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專家解讀】北京律協刑法專業委員會委員趙運恒稱,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趙運恒表示,實際操作過程中,因為濫用職權與玩忽職守的標準不一,一旦有具體案件,違法人員經常傾向于立案標準較高的玩忽職守罪。而且,什么是“情節特別嚴重”也并不十分明確。
司法解釋對于“情節特別嚴重”的具體規定,是以前所沒有的,以前的法律僅僅規定了立案、起訴的標準,并沒有對量刑作出規定,容易導致很多地方放縱犯罪,重罪輕判。司法解釋量化了量刑標準,使得司法機關可以更準確地追究犯罪。
趙運恒表示,司法解釋還針對近年頻繁出現的不報、遲報、謊報事故作出規定,具有較強的針對性,“此前出現不報、遲報、謊報,大多只會追究行政責任,最嚴重的也就是免職、撤職,沒有追究刑事責任的。現在有了這條司法解釋,肯定有助于更好地遏制瞞報、謊報等情況,增加事故處理的透明度和救援的及時性,有效減少損失。”
集體研究實施瀆職不能免責
【司法解釋】第五條規定,國家機關負責人員違法決定,或者指使、授意、強令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構成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的瀆職犯罪,應當依照刑法分則第九章的規定追究國家機關負有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對于具體執行人員,應當在綜合認定其行為性質、是否提出反對意見、危害結果大小等情節的基礎上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和應當判處的刑罰。
【專家解讀】孫軍工表示,對于多人特別是上下級共同實施的瀆職犯罪,違法決定的負責人員往往以僅負有間接的領導責任為自己開脫罪責,或者以經“集體研究”為托辭推諉責任,實踐當中有的只追究了具體執行人員的刑事責任。這種“抓小放大”的現象違背了問責機制的基本要求,既不公平,也不利于預防和懲處犯罪。
為了避免這種情況,從嚴打擊瀆職犯罪,司法解釋首次明確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瀆職犯罪應依法追究負有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并規定了量刑標準,有望改變這種“抓小放大”現象,讓瀆職犯罪中的“大鬼”“小鬼”都依法受到應有懲處。
食品藥品監管瀆職從嚴懲處
【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藥、劣藥等流入社會,對人民群眾生命、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依照瀆職罪的規定從嚴懲處。
【專家解讀】孫軍工說,食品、藥品安全直接關系人民群眾生命健康,有效遏制食品、藥品安全犯罪,必須依法嚴懲食品、藥品監管瀆職犯罪,為此,司法解釋第九條強調對于這類行為依照瀆職罪的規定從嚴懲處。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長裴顯鼎介紹,專門針對食品、藥品監管進行規定,是因為食品、藥品涉及廣大民眾的生命健康,“即使其他領域監管得不是太好,食品、藥品也一定要管好。比如制造一個假的名牌包,社會危害程度肯定無法與問題食品、藥品的危害相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