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2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3次會議、2012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82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妨害國(邊)境管理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2年8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53次會議、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8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為依法懲處妨害國(邊)境管理犯罪活動,維護國(邊)境管理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這類案件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領導、策劃、指揮他人偷越國(邊)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揮下,實施拉攏、引誘、介紹他人偷越國(邊)境等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規定的“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
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人數在十人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人數眾多”;違法所得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違法所得數額巨大”。
以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為目的,招募、拉攏、引誘、介紹、培訓偷越國(邊)境人員,策劃、安排偷越國(邊)境行為,在他人偷越國(邊)境之前或者偷越國(邊)境過程中被查獲的,應當以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未遂)論處;具有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基礎上,結合未遂犯的處罰原則量刑。
第二條 為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編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關的境外關系證明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弄虛作假”。
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出境證件”,包括護照或者代替護照使用的國際旅行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中國公民往來香港、澳門、臺灣地區證件,邊境地區出入境通行證,簽證、簽注,出國(境)證明、名單,以及其他出境時需要查驗的資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騙取出境證件五份以上的;
(二)非法收取費用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明知是國家規定的不準出境的人員而為其騙取出境證件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三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的“出入境證件”,包括本解釋第二條第二款所列的證件以及其他入境時需要查驗的資料。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或者出售出入境證件五份以上的;
(二)非法收取費用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明知是國家規定的不準出入境的人員而為其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或者向其出售出入境證件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人數在十人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人數眾多”;違法所得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違法所得數額巨大”。
第五條 偷越國(邊)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在境外實施損害國家利益行為的;
(二)偷越國(邊)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結伙偷越國(邊)境的;
(三)拉攏、引誘他人一起偷越國(邊)境的;
(四)勾結境外組織、人員偷越國(邊)境的;
(五)因偷越國(邊)境被行政處罰后一年內又偷越國(邊)境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六章第三節規定的“偷越國(邊)境”行為:
(一)沒有出入境證件出入國(邊)境或者逃避接受邊防檢查的;
(二)使用偽造、變造、無效的出入境證件出入國(邊)境的;
(三)使用他人出入境證件出入國(邊)境的;
(四)使用以虛假的出入境事由、隱瞞真實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證件等方式騙取的出入境證件出入國(邊)境的;
(五)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出入國(邊)境的。
第七條 以單位名義或者單位形式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為他人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或者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的規定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八條 實施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同時構成騙取出境證件罪、提供偽造、變造的出入境證件罪、出售出入境證件罪、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 對跨地區實施的不同妨害國(邊)境管理犯罪,符合并案處理要求,有關地方公安機關依照法律和相關規定一并立案偵查,需要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受理。
第十條 本解釋發布實施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2〕3號)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