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的穩定需要法治的保障,社會的活力需要法治的激發,社會的秩序需要法治的維護,和諧的人與自然關系,須注重法治的保障作用。
“以人為本實質上體現出來的是和諧社會的核心價值,而實現這一核心價值,則要保障人民的各項權益,要將法律權利和合法利益放在極其重要的位置。”
和諧離不開法治
和諧社會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和諧社會的這6大特征,與法治均具有密切的聯系,都需要通過法治的路徑才能夠得以實現。
和諧社會首要特征就是民主法治。民主是法治的基礎,沒有社會主義民主,就沒有社會主義法治。同時,法治是民主的重要保障,在社會主義法治框架之外的所謂民主,是一種沒有根基的民主,將會使得民主失去保障。公平和正義是和諧社會的重要特征。公平和正義比太陽還要有光輝,和諧社會必須是一個充滿公平和正義的社會。而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在本質上是人民當家作主和體現公平正義的載體,通過這樣的一種法的治理,公平和正義的光輝才能普照大地。和諧社會需要誠信友愛。誠信友愛既是道德的重要體現,也是法治的必然要求。通過法治的構建,一些在民事上的違約、詐欺,在刑事上的詐騙、搶劫、盜竊、誹謗、侮辱、虐待、遺棄等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行為,將會受到法律的懲戒。和諧社會必然充滿活力。一個社會是否充滿活力,在于社會的主體——人的活力的挖掘,而人的活力的創造與激發,很大程度上就是人創造的各種價值能夠得到法律的承認與保護。這些都離不開法治的參與。安定有序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條件。和諧社會的穩定,是活力和秩序并存的社會。社會的穩定需要法治的保障,社會的活力需要法治的激發,社會的秩序需要法治的維護。和諧的人與自然關系,必須注重法治的保障作用,如果沒有關于環境保護、資源保護、生態保護的法律和法治機制,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將無法真正實現。
不和諧問題需要法治解決
當我們的社會出現一些在社會發展與轉型過程中不可避免的社會問題、矛盾和糾紛時,人們必然要通過各種辦法解決這些社會問題、矛盾和糾紛。解決社會問題、矛盾、糾紛的方式,大致有兩種:一種是靠私力解決,另外一種是靠公力解決。私力解決,或者稱之為私力救濟,不是不能解決問題,甚至對于社會個體或社會公民而言,這種私力解決方式也許在某些時候可以起到立竿見影的效果。因此,私力救濟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和有效性。但是,私力解決問題的方式可能激發一種暴力,甚至會帶來影響社會穩定的群體性事件。比如,目前某些地方業已存在的“黑社會”集團或勢力,其實就是“地下當事人力量”的一種私力的惡性發展,成為了構建和諧社會的毒瘤。
而公力解決或公力救濟就是依靠法律和法治。公力解決能夠提供一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制度安排和制度供給體系,即不管當事人的私人力量大小與強弱,他們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社會主義法治之下的法律,獲得了“良法”的面目和本性,在這種法的護照之下,依靠法律來解決社會問題、矛盾和糾紛,理應成為一種優良選擇。在當前的社會中,老百姓選擇了信訪、調解、和解等“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這種解決機制其實也是在法律制度的安排之下進行的。現代社會中,隨著經濟的高速發展,人們交易活動范圍的擴大和交易頻率的增多,單純依靠一種“熟人社會”下的道德自律和他律的辦法,來定紛止爭,化解社會矛盾,已經變得不實際也不可能。當然,不是說道德的作用打了折扣,而是說道德的最大力量在于一種內生力,而法治最大的力量在于一種保障力。在法治與道德的合力之下,和諧社會的公共秩序方能得以體現,個體與公共利益方能得到公平地保護。這是和諧社會的需要,也是法治所能夠提供的功能。
核心價值需要法治維護
和諧社會是“以人為本”的社會。以人為本必須“始終把實現好、維護好、發展好最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為黨和國家一切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尊重人民主體地位,發揮人民首創精神,保障人民各項權益”。因此,以人為本實質上體現出來的是和諧社會的核心價值,而實現這一核心價值,則要保障人民的各項權益,要將法律權利和合法利益放在極其重要的位置。
在我們看來,和諧社會下法治的核心,并不是西方學者哈特所認為的義務和權力(公權力或者私權力)的關系。因為,義務并不是和諧社會生活中要時刻體現的一種常態。人們遵紀守法,并不是出于要遵循法律所規定的義務,而是人與生俱來的一種本性和原動力。人們渴望安寧與祥和的生活,這樣的生活要求本身,與義務的遵循之間存在耦合。人們去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種行為,在很多時候并不是“被要求”的,即人們不是為了要遵循義務而去遵守法律。在和諧社會中的人,也許并不懂得和清楚一些法律條文,但他肯定懂得“生活的規則”。生活的規則就是和諧社會的“法則”。另外,和諧社會應該只有公權力而不能存在“私權力”,私的權力不能獲得“公”法的授予。私的權力可能演變為一種暴力,將破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基本原則。
因此,和諧社會下法治的核心,是權力與權利的關系問題。從“孫志剛事件”到“甕安事件”,從云南“躲貓貓”事件到“宜黃拆遷”事件,我們得到這樣一種啟示:公權力對私權利的“不作為”或者“濫作為”,已成為損害和諧社會核心價值的絆腳石,也違背了社會主義法治的基本理念。在構建和諧社會的過程中,公權力要遵循法律的規范,主動地保持相應的合法性,通過具體的法律程序,尊重、保障和服務于同樣處于法律規范下的私權利。這樣才不致于使較強大的公權力侵害私權利。社會主義法治在彰顯公權力自身價值的同時,也對與其相對應的私權利之價值進行維護和宣揚。
因此,法治社會的形成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基礎之一,和諧社會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種法治社會。
(段 凡 作者系湖北大學馬克思主義學院講師、中國政法大學法學院在站博士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