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廳,直轄市建委(建交委),北京市規委,山東省建管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局,國務院有關部門建設司(局),總后基建營房部工程管理局:
為加強建筑市場的準入清出管理,嚴肅查處建設工程企業資質申報中弄虛作假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我部制定了《建設工程企業資質申報弄虛作假行為處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件:建設工程企業資質申報弄虛作假行為處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建設工程企業資質申報弄虛作假行為處理辦法
第一條 為建立和維護公平競爭、規范有序的建筑市場秩序,加強建筑市場的準入清出管理,嚴肅查處建設工程企業資質申報中弄虛作假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資質申報,是指工程勘察資質、工程設計資質、建筑業企業資質、工程監理企業資質、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機構資格、工程設計與施工一體化資質的首次申請、升級、增項、延續(就位)等。
第三條 企業申報資質,必須按照規定如實提供有關申報材料,凡與實際情況不符,有偽造、虛報相關數據或證明材料行為的,可認定為弄虛作假。
第四條 對涉嫌在企業資質申報中弄虛作假行為的核查、認定和處理,應當堅持實事求是、責任追究與教育防范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按照行政審批權限,對涉嫌在資質申報中弄虛作假企業進行核查處理,不在行政審批權限范圍內的,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逐級上報至有權限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研究處理。涉嫌在資質申報中弄虛作假的企業應配合接受核查,并在規定時限內按要求提供證明材料。
鐵路、交通、水利、信息產業等部門在資質審查中發現弄虛作假行為的,應將有關情況告知同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并配合核查。
第六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可委托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對涉嫌在資質申報中弄虛作假的企業進行核查。受委托部門應在規定時限內將核查的有關情況、原始材料和處理建議上報。
第七條 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每半年將資質申報中對弄虛作假行為的處理結果匯總上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備案。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舉報企業在申報資質中弄虛作假的行為。對能提供基本事實線索或相關證明材料的舉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予受理,并為舉報單位或個人保密。
第九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之間應當建立資質申報中弄虛作假行為的協查機制。協助核查的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并在規定時限內書面反饋核查情況。
第十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涉嫌申報資質中弄虛作假企業的核查,可要求被核查企業提供相關材料;核查期間,暫不予做出該申報行政許可決定,核查時間不計入審批時限。
第十一條 因涉嫌在資質申報過程中弄虛作假被核查的企業,應積極配合相關部門核查。
第十二條 對資質申報中弄虛作假的企業,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行政審批權限依法給予警告,并作如下處理:
(一)企業新申請資質時弄虛作假的,不批準其資質申請,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項資質;
(二)企業在資質升級、增項申請中弄虛作假的,不批準其資質申請,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項資質升級、增項;
(三)企業在資質延續申請中弄虛作假的,不予延續;企業按低一等級資質或縮小原資質范圍重新申請核定資質,并一年內不得申請該項資質升級、增項。
第十三條 對弄虛作假取得資質的企業,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并撤銷其相應資質,且自撤銷資質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該項資質。
第十四條 被核查企業拒絕配合調查,或未在規定時限內提供相應反映真實情況說明材料的,不批準其資質申報。
第十五條 受住房城鄉建設部委托進行核查的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逾期未上報核查結果的,住房城鄉建設部給予通報批評,且不批準被核查企業的資質申請。
第十六條 對參與企業資質申報弄虛作假或為企業提供虛假證明的有關單位或個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或抄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七條 對參與企業資質申報弄虛作假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將企業資質申報中的弄虛作假行為作為企業或個人不良行為在全國誠信信息平臺予以發布。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對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招標代理企業資質申報中弄虛作假行為的處理辦法》(建市[2002]4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