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訓工作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進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訓工作科學化、制度化、規范化,建設高素質司法行政干部隊伍,促進司法行政工作科學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干部教育培訓工作條例(試行)》、《公務員培訓規定(試行)》和《2010-2020年干部教育培訓改革綱要》,結合司法行政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訓工作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全面落實大規模培訓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質的戰略任務,圍繞推進馬克思主義學習型政黨建設,以提高司法行政能力為核心,努力造就高素質的司法行政機關公務員和監獄勞教人民警察隊伍,為推進司法行政工作科學發展提供思想政治保證、人才保證和智力支持。
第三條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訓工作貫徹服務大局、以人為本,全面發展、注重能力,聯系實際、學用結合,科學管理、競爭擇優,改革創新、務求實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在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和本級黨委、政府組織(人事)部門的指導下,認真履行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訓工作職責。
第五條 司法行政干部應當服從組織調訓,遵守培訓規定,按要求完成學習培訓任務。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支持干部參加培訓,為干部學習培訓創造條件。
司法行政干部在參加組織選派的脫產教育培訓期間,其工資和各項福利待遇與在崗人員相同。
第二章 組織管理和工作機制
第六條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訓工作實行統一規劃、分級管理、歸口負責、分類實施。
第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政工部門在黨委(黨組)領導下,負責規劃、指導、組織、管理教育培訓工作。業務部門在政工部門指導下,組織實施主管業務范圍內干部的教育培訓。
第八條 司法部按照中央有關規定,履行全國司法行政系統干部教育培訓工作的整體規劃、制度規范、宏觀指導、協調服務、督促檢查職能,組織實施省(區、市)司法廳(局)和監獄局、勞教(戒毒)局領導班子成員及本系統其他領導干部的教育培訓。
第九條 省(區、市)司法廳(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訓工作,組織實施市(地、州、盟)司法局、縣(市、區、旗)司法局、監獄、勞教(戒毒)所及直屬單位領導班子成員的教育培訓;根據形勢任務需要,組織對其他干部的教育培訓。
第十條 省(區、市)監獄局、勞教(戒毒)局在司法廳(局)指導下,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監獄、勞教人民警察的教育培訓。監獄、勞教(戒毒)所負責組織實施本監獄、勞教(戒毒)場所警察的教育培訓。
第十一條 市(地、州、盟)、縣(市、區、旗)司法局重點做好司法所等基層干部的教育培訓工作,具體培訓職責由省(區、市)司法廳(局)根據實際作出規定。
第十二條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訓機構在司法行政機關政工部門的指導下,承擔培訓任務,負責教學培訓、學員管理、后勤保障等工作。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訓實行培訓計劃申報備案管理制度。司法行政業務部門每年初應當將本部門干部年度培訓計劃報政工部門審核,政工部門匯總后制定年度干部培訓計劃,經黨委(黨組)會議或行政首長辦公會議批準后實施。
司法行政機關年度培訓計劃,應當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政工部門備案。
監獄局、勞教(戒毒)局和行業協會的年度培訓計劃及其執行情況應當報本級司法行政機關政工部門備案。
第三章 對象及種類
第十四條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訓的對象是司法行政系統全體干部,重點是各級領導干部。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訓包括初任培訓、任職培訓、專門業務培訓、在職培訓、警銜晉升培訓和其他培訓。
第十六條 初任培訓是對新錄用干部進行的培訓。除組織、人事部門統一組織的初任培訓外,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新錄用干部開展司法行政業務培訓,重點提高其適應司法行政工作的能力。初任培訓應當在試用期內完成,總時間不少于12天。沒有參加初任培訓或者培訓考試、考核不合格的新錄用干部,不得任職定級。
第十七條 任職培訓是對晉升領導職務干部進行的培訓,按照新任職務的要求,重點提高其勝任領導工作的能力。任職培訓應當在干部任職前或任職后一年內進行。沒有參加任職培訓或培訓考試、考核不合格的,應當及時補訓。
第十八條 專門業務培訓是對從事專項工作的干部進行的培訓,重點提高干部從事專項工作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技能。專門業務培訓考試、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從事專門業務工作。
第十九條 在職培訓是對全體干部進行的以更新知識、提高工作能力為目的的培訓,重點提高干部履行崗位職責的能力。在職培訓的內容、時間和要求由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實際確定。在職培訓考試、考核不合格的,年度考核不得確定為優秀等次。
第二十條 警銜晉升培訓是對首次授予警銜、晉升警銜的監獄勞教人民警察進行的培訓,重點增強警察責任心、榮譽感和組織紀律性,提高指揮和管理能力。警銜晉升培訓,應當在授予、晉升警銜前進行。首次授予警銜、警司晉升警督、警督晉升警監,培訓時間不少于30天,其他銜級晉升培訓時間不少于10天。新錄用監獄勞教人民警察首授警銜培訓,可以與初任培訓合并進行,時間不少于40天。沒有參加警銜晉升培訓或者培訓考試、考核不合格的,不得授予或者晉升警銜。
第二十一條 加強對少數民族聚集區特別是少數民族自治地區司法行政干部的培訓,特別是雙語培訓。司法部定期舉辦司法行政系統少數民族干部培訓班。
第二十二條 司法行政系統處級以上領導干部每5年應當參加黨校、行政學院、干部學院或者司法部、省(區、市)司法廳(局)政治部認可的其他培訓機構累計3個月以上的培訓。其他干部參加脫產教育培訓的時間,根據有關規定和工作需要確定,一般每年累計不少于12天。
有條件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實行干部教育培訓學時學分制。
第四章 內容與方式
第二十三條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訓應當堅持把政治理論培訓放在首位,以政治理論、政策法規、業務知識、崗位技能、文化素養、職業道德等為基本內容,綜合運用組織調訓與自主選學、脫產培訓與在職自學、境內培訓與境外培訓相結合等方式,促進干部素質和能力的全面提高。
第二十四條 建立以培訓需求為導向的培訓內容更新機制,不斷完善理論教育、知識教育、黨性教育體系。
第二十五條 根據履行監獄、勞教(戒毒)、社區矯正工作職責的需要,監獄勞教人民警察和社區矯正執法人員應當重點加強掌握運用法律政策、輿論宣傳、信息化實戰應用、突發事件防范和應急處置、崗位技能、警容風紀和警體技能等培訓,提高執法能力和教育矯治水平。
第二十六條 根據履行法制宣傳、法律服務、法律援助、司法考試等工作職責的需要,司法行政機關公務員應當重點加強公共管理學、領導科學、社會學和司法行政基本業務知識的培訓,提高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的能力。
第二十七條 根據基層工作實際,縣(市、區、旗)司法局、司法所等基層干部應當重點加強司法行政各項業務知識和技能的培訓,提高執行政策、服務群眾、依法辦事、社會管理等能力。
第二十八條 堅持和完善組織調訓。司法行政機關政工部門負責制定干部脫產培訓計劃,選調干部參加培訓。干部所在單位按計劃完成調訓任務。
第二十九條 推行干部自主選學。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照組織、人事部門的要求,組織干部參加自主選學。
第三十條 開展經常性崗位練兵。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司法行政干部的職業特點,建立崗位練兵長效機制,實現培訓崗位化、練兵經常化,強化實戰、實務技能訓練,提高干部履行崗位職責的能力。
第三十一條 倡導干部在職自學。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鼓勵干部利用業余時間參加學歷學位教育和其他學習培訓,并從時間、經費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條 加強和改進境外培訓。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嚴格按照境外培訓有關政策規定開展境外培訓,加強管理,務求實效。司法行政干部境外培訓的審批、管理等規定,由司法部根據中央精神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創新培訓方式方法,鼓勵按崗位分類培訓,推廣研究式、案例式、體驗式、模擬式教學,倡導異地培訓、掛職培訓、分段式培訓,探索跨地區、跨部門、跨學校的合作培訓模式,提高培訓質量。
推廣網絡培訓、遠程教育、電化教育,建立開放、兼容、共享的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訓網絡。
第五章 教育培訓機構、師資、教材和經費保障
第三十四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教育培訓機構建設,充分發揮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訓機構的作用,有效利用黨校、行政學院、干部學院和高等院校、社會培訓機構等優質培訓資源,形成分工明確、布局合理、優勢互補、競爭有序的干部教育培訓機構網絡。
第三十五條 省(區、市)司法廳(局)應當按照少而精、突出特色的原則,推行教育培訓機構優化整合,提升其職業化、專業化水平,并依托本系統教育培訓機構建立省級干部教育培訓基地。
第三十六條 鼓勵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訓機構與黨校、行政學院、干部學院、高等院校開展聯合辦學,鼓勵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訓機構之間加強合作,促進優勢互補和資源共享。
第三十七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照素質優良、規模適當、結構合理、專兼結合的原則,建設高素質的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訓師資隊伍。
第三十八條 實行專職教師職務聘任和競爭上崗制度,通過考核、獎懲和教育培訓,加強專職教師隊伍建設。選聘理論水平較高、實踐經驗豐富的領導干部、專家學者、業務骨干和優秀基層干部擔任兼職教師,并探索建立相應的激勵機制。
司法部和省(區、市)司法廳(局)應當定期開展優秀培訓師資評選,建立全國和省級師資庫,實現優秀師資資源共享。
第三十九條 加強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訓管理者隊伍建設,注重培訓,促進交流,優化結構,提高素質。
第四十條 司法部組織編寫、審定全國司法行政干部業務培訓教材和大綱。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培訓機構可以依據大綱,組織教材編寫和課程開發。
第四十一條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訓經費應當單獨立項,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并爭取逐步提高,保證干部教育培訓工作需要。
加強干部教育培訓經費管理,確保專款專用,提高經費使用效益。
第六章 考核評估與監督
第四十二條 建立健全干部學習培訓考核評價機制。干部參加學習培訓期間,由司法行政機關政工部門委托或會同干部教育培訓機構進行考核并作出鑒定。考核內容包括干部的學習態度和表現、掌握運用理論和知識、黨性修養和作風養成等情況。
第四十三條 建立健全干部教育培訓登記管理制度。司法行政機關政工部門應當及時將干部學習培訓情況和考核結果如實記入干部信息庫,并將重要培訓情況納入干部人事檔案。
第四十四條 完善干部學習培訓激勵約束機制。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干部的教育培訓情況作為干部年度考核、任職考察的重要內容和任職、晉升的重要依據之一,將開展干部教育培訓工作情況作為干部所在單位領導班子年度考核的重要內容。
提拔擔任處級以上領導干部,應當達到《干部教育培訓工作條例(試行)》規定的培訓時間要求,確因特殊情況在提任前未達到要求的,須在提任后1年內完成培訓,仍未完成的應當延長試用期。
第四十五條 建立干部教育培訓質量評估機制。司法行政機關政工部門應當會同干部教育培訓機構,制定教學質量評估辦法和指標體系,定期開展評估工作,將評估結果作為教育培訓機構承擔培訓任務、深化教學改革的重要依據。干部教育培訓機構應當組織學員對培訓項目、課程設置、師資水平、教學管理等進行評價,根據評價情況改進工作,提高教學水平。
第四十六條 司法行政干部教育培訓機構應當堅持正確的辦學方向,不得以干部教育培訓名義組織境內外公費旅游,不得違反規定收取培訓費用,濫發培訓證書。對違反規定的,視情責令其限期整改或責令停止培訓;情節嚴重的,給予責任人紀律處分。
第四十七條 干部所在單位未按規定履行干部教育培訓職責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政工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四十八條 干部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教育培訓或在參加教育培訓期間違反有關規定和紀律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直至紀律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