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可以通過碳產權來認識環境產權的真諦。環境中排放的碳雖然作為一種氣體也是一種物質存在,但這種物質在世界上原本并無產權屬性,既沒有產權界定,也沒有產權交易,因為它既不是商品,也不是資產。然而,聯合國氣候框架公約以及京都議定書的簽訂,使碳排放具有了經濟價值。因為依據這兩份文件的規定,為了應對人類共同面臨的氣候危機,碳排放被限制,碳減排被強制,碳排放權成為稀缺資源。按照經濟學的稀缺資源理論,碳自然就有了內在的經濟價值,碳排放指標就變成了稀缺的“經濟資源”。于是,人類創造出一種新商品——排放權,也可稱為碳資產或碳產權。以碳產權為軸心,一種新的經濟模式——低碳發展開始出現。我國“十二五”規劃綱要提出了“低碳發展”的課題。由此我們可以明確回答一個“天問”:天上有環境產權嗎?答曰:有。而且,這種產權制度并非某一國家所獨有,而是人類共同擁有的制度文明。
美國產權經濟學家哈羅德·德姆塞茨認為,產權是一種社會工具,其重要性就在于能夠幫助一個人形成與其他人交易時的合理預期,規定其“受益或受損的權利”。從這個定義可以看出,產權是使自己或他人受益或受損的權利。如果用直白的語言來表達,就是哪里有利益哪里就有產權。依此產權定義來衡量,環境領域也有使自己或他人受益或受損的權利,也存在產權界定、產權交易、產權保護等問題。因而,環境產權在理論上是能夠成立的。
從實踐來看,很多國家已嘗試運用環境產權來應對環境挑戰。對于環境污染等外部性問題的處理,過去人們比較重視由政府進行干預。這是必要的,特別是我國仍需推進環境稅費改革。同時,近年來人們越來越重視通過產權關系來解決環境污染問題。我國一些地方已出現一定范圍的環境補償,而一些國家則采取了直接市場交易方式,比如碳產權交易(排污權交易)制度。這一制度首先被美國環保署付諸實施,而后德國、澳大利亞、英國等國也相繼進行了排污權交易實踐。
創建環境產權制度,需要以環境產權界定制度、交易制度、保護制度為基本架構,其中環境產權界定制度是前提和基礎。產權界定制度對產權體系中的諸種權利歸屬作出明確的界定和制度安排,包括歸屬的主體、份額以及各種權利的分割或分配。具體來說,凡是為創造良好環境作出貢獻的地區、企業或個人,應對其貢獻作出界定,以便使其獲得環境產權收益;凡是享受了環境外部經濟效用的地區、企業或個人,應對其受益作出界定,以便使其向環境產權占有者支付相應的“回饋”;凡是對環境造成侵害的地區、企業或個人,應對其侵害作出界定,以便使其支付相應的經濟賠償;凡是遭受環境損害的地區、企業或個人,應對其受損作出界定,以便使其向環境產權侵害者索取相應補償。簡言之,貢獻者獲益,侵害者受損;無貢獻而搭便車獲益者應付費用,無侵害而無辜受損者應獲補償。
一位產權經濟學家曾講過一段意味深長的話:產權界定越明確,財富被無償占有的可能性就越小,因此產權的價值就越大。我國“十二五”規劃綱要提出的約束性指標有16個,其中資源節約、環境保護指標就有11個。這充分顯示了我國應對氣候變化挑戰、發展綠色經濟的決心。把綱要的要求落到實處,需要建立資源節約、環境保護指標分解落實機制,將這些指標逐級分解到地方,有的分解到企業,從而為考核、評估地方與企業的貢獻提供依據。在此基礎上,做好環境產權的貢獻界定和損害界定工作,以更有效地發揮市場機制的調節作用,為實施環境產權交易提供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