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嚴厲打擊食品非法添加行為切實加強食品添加劑監管的通知
時間:2011-05-23 16:02:54
來源: 國務院辦公廳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當前,在食品生產經營中違法添加非食用物質和濫用食品添加劑已成為影響食品安全的突出問題。為嚴厲打擊食品非法添加行為,進一步加強食品添加劑監管,切實維護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經國務院同意,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嚴厲打擊食品非法添加行為
(一)嚴禁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質。根據有關法律法規,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在食品生產中使用食品添加劑以外的任何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禁止在農產品種植、養殖、加工、收購、運輸中使用違禁藥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二)加強非法添加行為監督查驗。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要加大監督檢查力度,實行網格化監管,明確責任,分片包干,消除監管死角。督促食用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嚴格依法落實查驗、記錄制度,并作為日常監管檢查的重點。督促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建立健全檢驗制度,加密自檢頻次。完善監督抽檢制度,強化不定期抽檢和隨機性抽檢,特別要針對生鮮乳收購、活畜販運、屠宰等重點環節和小作坊、小攤販、小餐飲等薄弱部位,加大巡查和抽檢力度,提高抽檢頻次,擴大抽檢范圍。推廣應用快檢篩查技術,提高抽檢效率。
(三)依法從重懲處非法添加行為。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要始終保持高壓態勢,嚴厲打擊非法添加行為。對不按規定落實記錄、查驗制度,記錄不真實、不完整、不準確,或未索證索票、票證保留不完備的,責令限期整改。對提供虛假票證或整改不合格的,一律停止其相關產品的生產銷售;對因未嚴格履行進貨查驗而銷售、使用含非法添加物食品的,責令停產、停業;對故意非法添加的,一律吊銷相關證照,依法沒收其非法所得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相關物品,要求其對造成的危害進行賠償;對上述行為,同時依法追究其他相關責任。對生產販賣非法添加物的地下工廠主和主要非法銷售人員,以及集中使用非法添加物生產食品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一律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在法定幅度內從重從快懲處。有關部門要制定依法嚴懲食品非法添加行為的具體辦法。
(四)完善非法添加行為案件查辦機制。要強化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相關監管部門發現非法添加線索要立即向公安等部門通報,嚴禁以罰代刑、有案不移。對涉嫌犯罪的,公安部門要及早介入,及時立案偵查,對影響重大或者跨省份的案件由公安部掛牌督辦。有關部門要積極配合公安部門調查取證,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和檢驗鑒定證明,確保案件查處及時、有力。
(五)加強非法添加行為源頭治理。對國家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以及禁止在飼料和飲用水中使用的物質,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質檢、工商和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要依法加強監管,要求生產企業必須在產品標簽上加印“嚴禁用于食品和飼料加工”等警示標識,并建立銷售臺賬,實行實名購銷制度,嚴禁向食品生產經營單位銷售。加強對化工廠、獸藥和藥品生產企業的監督檢查,監督企業依法合規生產經營。要嚴密監測,堅決打擊通過互聯網等方式銷售食品非法添加物行為。對農村、城鄉結合部、縣域結合部等重點區域,企業外租的廠房、車間、倉庫以及城鎮臨時建筑、出租民房等重點部位,各地要組織經常性排查,及時發現、徹底清剿違法制造存儲非法添加物的“黑窩點”,堅決搗毀地下銷售渠道。
二、規范食品添加劑生產使用
(一)嚴格監管食品添加劑生產銷售。質檢部門要嚴格執行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制度,從嚴懲處未經許可擅自生產的企業;加強原料采購和生產配料等重點環節的日常監管,督促生產企業嚴格執行有關標準和質量安全控制要求。規范復配食品添加劑生產,嚴禁使用非食用物質生產復配食品添加劑。工商部門要監督食品添加劑銷售者建立并嚴格執行進貨查驗、銷售臺賬制度,嚴厲查處無照經營和違法銷售假冒偽劣食品添加劑的行為。質檢、工商、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要嚴厲查處制售使用標簽標識不規范的食品添加劑行為,督促企業將標簽標識作為食品添加劑出廠和進貨查驗的重要內容,不得出廠、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產品。
(二)加強食品添加劑使用監管。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餐飲服務單位要嚴格執行食品添加劑進貨查驗、記錄制度,不得購入標識不規范、來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劑,嚴格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的范圍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各監管部門要加大監管力度,嚴肅查處超范圍、超限量等濫用食品添加劑的行為。衛生部、食品藥品監管局要盡快制定餐飲服務環節食品添加劑使用規定,明確允許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品種,指導餐飲服務單位規范食品添加劑使用,不得虛假宣傳、欺騙消費者。食品藥品監管局要重點加強對提供火鍋、自制飲料、自制調味料等服務的餐飲單位使用食品添加劑的監管。
(三)完善食品添加劑標準。衛生部要從嚴審核、制定食品添加劑新品種國家標準,2011年年底前要制定并公布復配食品添加劑通用安全標準和食品添加劑標識標準。對暫無國家標準的食品添加劑,有關企業或行業組織可以依據有關規定提出參照國際組織或相關國家標準指定產品標準的申請,衛生部會同有關部門要加快食品添加劑標準指定。衛生部、質檢總局要盡快制定出臺相關措施,做好標準指定完成前的生產許可和監管銜接工作。質檢總局要及時審查公布獲得進口許可的無國家標準食品添加劑的產品名單,擬生產同一品種食品添加劑的企業可以按相關規定提出制定標準立項建議,在衛生部制定并公布該標準后,按有關規定申請生產許可。
三、加強長效機制建設
(一)強化監測預警。加強食品污染物監測和食源性疾病監測網絡建設,強化非法添加物和食品添加劑監測,及時開展安全評估,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預警,切實防范系統性風險。各地區、各有關部門在監管中發現新的可疑非法添加物或易濫用的添加劑,要立即通報衛生部。衛生部應及時組織研究更新非法添加物和易濫用食品添加劑“黑名單”,并向社會公布。
(二)強化協調聯動。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要密切協調配合,強化聯合執法,規范信息發布。發現違法制售使用非法添加物和濫用食品添加劑的,要及時將信息通報給相關地區和部門。相關地區和部門接到通報后,應當立即依法采取控制措施,查處違法行為。衛生部要會同有關部門細化完善規范信息通報和建立協調聯動機制的具體措施。
(三)強化誠信自律。工業和信息化、商務等部門要加強食品生產經營行業管理,推動誠信體系建設,在食品行業開展“講誠信、保質量、樹新風”活動,引導企業樹立安全發展、誠信經營的理念。2011年年底前,各監管部門按系統對所有食品生產經營者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檔案。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等行業組織要切實負起行業自律責任,積極組織企業開展自查自糾和內部監督,加強行業監督和培訓,及時發現行業中存在的問題并報告監管部門,未能及時發現并報告的要通報批評。
(四)強化社會監督。地方各級政府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有獎舉報制度,設立專項獎勵資金,完善工作機制,指定專門部門負責,切實落實對舉報人的獎勵,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內部人員舉報。要結合本地實際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員、協防員管理辦法,加強食品安全信息員、協防員隊伍建設。積極支持新聞媒體輿論監督,認真追查媒體披露的問題,及時回應社會關切,公開查處的食品安全案件。同時,要打擊虛假新聞,對造成社會恐慌的假新聞制造者,要嚴肅追究責任。
(五)強化科普宣教。各地區、各有關部門要通過多種形式,大力宣傳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知識、各類違法添加和濫用食品添加劑行為及其危害以及嚴厲懲處的措施,要宣傳至農戶、農業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食品生產企業、食品經營單位和餐飲服務單位以及從業人員,做到家喻戶曉、應知盡知。各地要特別針對小作坊、小攤販、小餐飲進行集中宣教培訓,開展案例警示教育,使其了解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自覺規范生產經營行為。
四、嚴格落實各方責任
(一)企業要切實承擔食品安全主體責任。食品生產經營者要依法履行食品安全責任,嚴格執行查證驗貨、購銷臺賬、過程控制、產品召回等各項質量安全控制制度,杜絕使用非法添加物,規范使用食品添加劑,及時排查、整改食品安全隱患。要建立食品安全控制關鍵崗位責任制,明確企業主要負責人為防止非法添加和濫用食品添加劑的第一責任人,負責原材料采購和生產配料的人員為直接責任人,并分別簽訂責任書;對第一責任人所在單位發生違法添加行為、直接責任人發現單位購入或使用非法添加物未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的,第一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必須承擔法律責任。大型食品企業要建立食品安全管理機構,確保各項食品安全措施落實到位,所屬公司產品出現問題的,要暫停本企業所有同類產品的銷售并向社會公告,經批批檢驗合格后方可繼續銷售。
(二)強化地方政府責任。縣級以上地方政府統一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打擊非法添加和濫用食品添加劑工作,將其作為食品安全工作的重點,主要負責人要親自抓,分管領導要直接負責。要制定年度工作計劃并認真組織實施,切實加大人力、物力和經費投入,保障監管工作需要。
(三)嚴格落實部門責任。各有關部門要認真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和行業管理職責,及時查處糾正違法違規行為;建立實施崗位責任制,細化、明確各級各類監管崗位的監管職責,并抄送同級監察機關;切實加強本系統監督執法隊伍建設,提高素質,增強監管責任意識,提升依法行政和科學監管能力。財政部門要加大對打擊食品非法添加行為和食品添加劑監管工作的支持力度。科技等部門要組織有關方面加強科技攻關,優先支持食品添加劑標準和非法添加物快檢篩查技術的研發。
(四)加大責任追究力度。監察部門要加大責任追究力度,對失職、瀆職行為要依法依紀追究責任。對行政區域內較長時間或較大范圍出現非法添加行為且未及時有效查處的,或者行政區域內大型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出現違法添加行為的,要嚴肅追究當地政府及部門相關負責人的責任。對監督檢查中走過場、不按規定履職的公職人員,要從嚴追究責任;情節嚴重的,依法依紀開除公職;涉嫌徇私舞弊、瀆職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國務院辦公廳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