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
第 19 號
《衛星移動通信系統終端地球站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3月2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第17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部 長:苗 圩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衛星移動通信系統終端地球站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衛星移動通信系統終端地球站的設置使用,避免和減少衛星移動通信系統之間、衛星移動通信系統與其他無線電業務系統之間的干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置使用衛星移動通信系統終端地球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衛星移動通信系統終端地球站(以下簡稱“移動地球站”),是指使用衛星移動業務頻率的衛星移動通信系統中民用的船載終端、航空器載終端、車載終端、固定終端、便攜式終端和手持機。
第三條 設置使用移動地球站的,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以下簡稱“工業和信息化部”)批準的衛星移動通信系統或者衛星移動業務頻率,通過工業和信息化部批準的境內關口地球站進行通信,并通過國家批準的在境內經營衛星移動通信業務的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境內經營者”)辦理入網手續。但是,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設置使用衛星移動通信系統車載終端、固定終端、便攜式終端和手持機(以下統稱“陸地移動地球站”)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無線電臺注冊登記手續,領取電臺執照。
在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船舶或者航空器上設置使用衛星移動通信系統船載終端、航空器載終端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設置使用無線電臺手續,領取電臺執照。
第五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委托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受理陸地移動地球站無線電臺注冊登記手續的申請,核發電臺執照。
第六條 陸地移動地球站的設置使用人可以自行辦理無線電臺注冊登記手續,也可以委托為其辦理入網手續的境內經營者代辦。
第七條 陸地移動地球站的設置使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向設置使用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無線電臺注冊登記手續,領取電臺執照。
申請辦理無線電臺注冊登記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移動地球站注冊登記申請表》(附錄一);
(二)單位證明或者個人身份證明材料的原件、復印件或者掃描件;
(三)已辦理相關衛星移動通信系統入網手續的證明材料的原件、復印件或者掃描件。
受理單位在驗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材料的真實性后應當及時將原件退還申請人。
申請人可以通過受理單位指定的信息系統,進行網上申請。
第八條 申請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本辦法規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當場或者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核發電臺執照;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核發電臺執照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 變更已領取電臺執照的陸地移動地球站的設備或者使用人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辦理無線電臺注冊登記手續,換發電臺執照。
停止使用已領取電臺執照的陸地移動地球站的,應當到原發照機構辦理注銷手續,交回電臺執照,并告知設備處理情況。
第十條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核發、換發或者注銷電臺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相關陸地移動地球站的有關資料和電臺執照編號錄入工業和信息化部的無線電管理相關數據庫。
第十一條 境內經營者入網開通各種類型或者型號的陸地移動地球站設備,應當提前四十五日填寫《移動地球站技術資料備案表》(附錄二),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備案。
資料齊備、真實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在相關設備入網使用前將上述陸地移動地球站技術資料錄入工業和信息化部無線電管理相關數據庫,并通知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
第十二條 境內經營者為陸地移動地球站設置使用人辦理入網手續,應當告知其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無線電臺注冊登記手續,領取電臺執照。
第十三條 境內經營者應當按照工業和信息化部的要求報送系統中移動地球站的有關資料,配合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系統中移動地球站進行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應對突發事件、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緊急情況的,可以臨時設置使用未取得電臺執照的陸地移動地球站,但是應當及時向臨時設置使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緊急情況解除后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無線電臺注冊登記手續,領取電臺執照。
第十五條 臨時設置使用移動地球站,涉及使用未經批準的衛星移動通信系統或者衛星移動業務頻率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領取電臺執照后方可設置使用,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六條 境外短期來華的團體和個人擬臨時入境使用已在境外辦理入網手續的陸地移動地球站的,由國內接待單位或者對口的業務主管部門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書面申請、使用人身份證明材料和相關技術材料。經審查批準、領取電臺執照后方可在境內設置使用,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七條 外國船載、航空器載移動地球站需要在我國境內使用的,其使用的頻率應當經工業和信息化部批準,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規定。
第十八條 移動地球站的設置使用人,應當接受無線電管理機構對其使用的設備和無線電臺執照的核驗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擅自設置使用陸地移動地球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各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使(領)館和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國際組織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代表機構設置使用移動地球站、外國領導人訪華臨時設置使用移動地球站的,應當事先通過外交途徑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